有组织犯罪辩护三百问(48)
时间:2023-03-01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48、何为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形式的“套路贷”?

        根据2019年2月28日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3项规定:恶意垒高借款金额指的是,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笔者认为,正确理解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的关键问题有四个:第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故意内容为恶意;第二是被害人无力偿还;第三是关联公司和关联个人;第四是虚高的借贷协议。第一,何为恶意?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意认定比较复杂,恶意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心理动态,并可用表现于外的一种客观行为来证实,之前笔者曾经讲过,“套路贷”即是一方骗一方诈,很少有诚信客户,从某种程度而言,是大多数被害人恶意未偿还到期债务才是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始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因此,该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被告人之恶意指的是其在被害人恶意到期不偿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债权之后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而言;第二,何为被害人无力偿还?需要刑辩律师审查的是,被害人无力偿还是客观事实还是主观事实?如此时被害人有能力偿还,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恶意认定被害人无力偿还后实施“套路贷”的行为,便不符合“套路贷”的行为特征;笔者认为重点事实是,导致被害人无力偿还的事实是在被害人借款之时即存在还是在被害人借款后才发生?笔者认为,如被害人在借款之时已无力偿还,从法律规定来看,其本身即具有诈骗嫌疑,在此情况下,被害人继续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转单平帐”“以贷还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存在刑法惩罚性;第三,关联公司和关联个人的问题,在大多数“套路贷”案件中,关联公司与关联个人一般均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债权债务的公司和个人,即存在可转让债权债务的公司和个人。笔者认为,关联关系并不意味着共同犯罪主体,当然有的关联公司和个人与实施“套路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事先合谋的事实,也有的关联公司和个人与实施“套路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存在事先合谋的事实,关联公司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间多存在三方协议,对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形成有书面协议;第四,虚高的借贷协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刑辩律师在办理此类刑事案件之时务必要审查所谓的虚高的借贷协议中的增高部分是否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是否存在平常人的容忍限度、社会对增高部分是否有先例以及司法机关是否有生效裁判支持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在被害人无力偿还所借借款的情况下,“套路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会安排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还款,由被害人与关联公司、关联人员签署新的借款协议,其中,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是职业放贷人,其本身拥有很多的债权人,其往往会将该“套路贷”的债权转让给其债权人,且该债权均是合法,中国民法亦有债权债务转让的规定,实施“套路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全可以将其对被害人的债权转让给其债务人;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实施“套路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转让债权债务后,仍然继续由其向被害人主张债权。

        该《意见》所规定的由实施“套路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安排其所属公司为被害人还款且签署金额更高的虚高借款协议并不在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避法律的水平不亚于刑辩律师。

        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新的债权人为被害人偿还借款后由其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高的借款协议。在这里要思考的是,不能认为,新的债权人为被害人偿还借款,新的债权人与被害人签订金额较高的借款协议即是“套路贷”,此认识是错误的。新的债权人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的过程中,双方存在一定的沟通与协调工作,在协调沟通过程中,被害人自认其承担一定费用,如果新的债权人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被害人的自认应当被法律保护,而不是一概将其认定为“套路贷”。

        笔者认为,不管如何,“套路贷”违法犯罪的认定并非如法律规定的简单,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各种各样的情况,对其行为的认定非常复杂,需要刑辩律师认真核查在案所有证据,本着常情常理的原则来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