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辩护三百问(49)
时间:2023-03-01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49、何为软硬兼施“索债”的“套路贷”?
        根据2019年2月28日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3项规定: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笔者认为,本条应关注以下四点:第一,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问题,本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的前提是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债务”,如被害人未偿还的债务系本人自认的存在一定合理性的“虚高”债务且其有偿还能力而恶意不偿还债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人索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司法机关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手段索要虚高“借款”的问题,这个问题非常关键,需刑辩律师认真审查。笔者认为,该问题涉及到虚假诉讼行为的问题。从三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所查办的大量涉借贷类的涉黑涉恶案件中可见,几乎所有“套路贷”违法犯罪案件均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甚至一些执业律师也因帮助涉黑涉恶案件当事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而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涉黑涉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以法而言,虚假诉讼行为败坏社会风气、妨碍公平竞争、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建设,其社会影响十分恶劣。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2018年9月26日,最高法、最高检发布实施《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3月4日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实施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活动惩治工作的意见》对于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套路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诉讼、仲裁、公证等手段索要虚高“借款”系采取合法方式实现非法目的的行为,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刑事案件之时务必要严格审查该案的全部证据,被控行为是否属于“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假诉讼的行为。第三,当事人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的问题,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系有组织犯罪组织实施组织犯罪的典型行为方式;第四,当事人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的问题,这里需要高度关注的问题是,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的范围问题。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实施套路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并不只是向被害人索要虚高“债务”,而且还向被害人的父母、配偶、成年子女索要虚高“债务”,甚至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绑架、敲诈勒索等行为。故,笔者认为,总结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套路贷”的案件,此处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不限于其父母、配偶、成年子女,被害人的债权人也应被认定为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而应以其具体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