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辩护三百问(74)
时间:2023-03-02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在信息网络编造或散布虚假信息之处罚
原创2023-02-27 15:41·贾慧平律师
        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在2013年9月6日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由法律规定可见,信息网络亦是公共场所。

        根据2019年7月23日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颁布,并于同年10月21日实施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由此可见,不管是2013年的解释还是2019年的意见,对于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的入罪标准均是该行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何为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根据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何为利用信息网络散布编造的虚假信息而“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笔者认为,2013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规定具有借鉴意义。该解释中明确规定: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笔者认为,利用信息网络寻衅滋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同时必然造成现实生活的直接危害。判断“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标准,一般应根据信息网络行为的特点结合2013年的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来具体认定。通说认为,第一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本身是否具有严重性。例如有的案件中散布的信息内容涉及民生、安全等领域,或者涉及国内外重大事件,容易引发网络舆论的广泛关注和恐慌心理。在判断时,除了信息内容本身,还要结合信息发布的时间和特殊背景,判断信息是否具有煽动性、误导性和冲击性等;第二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在网络上的传播和影响程度,可以由涉案网站出具的书证说明评论数量和内容加以证实;第三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对涉案相对人的影响,如辱骂行为对被辱骂人的心理伤害,散布虚假信息行为使信息接受者产生恐慌性心理等。

值得注意的是,在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第九修正案》中明确增设了刑法第291条之一第2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对于两者区别,应当适用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笔者本人认为,应当以编造的内容进行区别,如果编造的内容系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则应当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九修正案》第 三十二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