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辩护三百问(75)
时间:2023-03-02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何为信息网络犯罪的整体性认定?
原创2023-02-28 07:33·贾慧平律师
根据2019年7月23日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颁布,并于同年10月21日实施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八项规定,侦办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非法敛财类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以及涉案资金数额等。笔者认为,该司法认定属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案件中的对涉案人数与金额的整体性认定。 原创2023-02-28 07:33·贾慧平律师
早在2016年12月19日两高一部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节第一项已明确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该规定明确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人数和数额认定应当与传统的诈骗犯罪之被害人人数和数额的审查认定标准有所区别,即在仅有部分被害人陈述与银行交易明细、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诈骗犯罪的被害人人数与数额。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鉴于被害人人数众多,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情况,司法机关对很多类型的侵财刑事案件如个人信息犯罪、网络赌博犯罪、电信诈骗犯罪,套路贷犯罪等案件均以上述方式指控和定罪。鉴于网络犯罪的特殊性,被害人人数众多、证据众多等原因,司法机关一般会根据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会计审核报告、各个被告人互相之间的供述来认定,且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对犯罪数额进行整体综合性的认定。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的综合性认定是对犯罪之被害人人数与数额的推定,适用时应注意充分保障行为人的辩护权,当行为人对综合认定的被害人人数与涉案数额提出异议且提供相应证据,并引起合理怀疑时,若没有更多的证据排除该合理怀疑,应将异议的数额从综合认定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以上情况即属于犯罪数额的整体性认定。
根据郝斌先生发表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上的文章,其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行为的定性没有争议,但犯罪数额涉及众多要素须待查证,在查证所消耗的司法成本与欲达到的公正目标之间的比例明显失衡时,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并不以众多繁杂对象的逐一查证为基础,而是将其全部纳入犯罪数额予以整体性认定并据此定罪量刑,此种方式即为犯罪数额与人数的整体性认定。为何要如此认定呢?第一,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数额中的违法数额足以构成犯罪,是将相关数额整体性认定为犯罪数额的前提;第二,待查证对象数量庞大而致客观上无法逐一核实,是将相关数额整体性认定为犯罪数额的基础;第三,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将相关数额整体性认定为犯罪数额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