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辩护三百问(79)
时间:2023-03-15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何为信息网络有组织犯罪之行为特征?
原创2023-03-05 19:37·贾慧平律师
根据2019年7月23日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颁布,并于同年10月21日实施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十二项规定,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有组织地多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的,应当认定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单纯通过线上方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特征的,一般不应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依据。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排除当事人通过线上方式实施的但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违法犯罪行为构成有组织犯罪的情况,笔者认为,最关键的区别点在于是否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只有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才能判断其是否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本质属性。
不管是在线上还是线下,对有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而言,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行为手段。
笔者认为,最高检发布的4件依法惩治涉网络黑恶犯罪典型案例之案例二——洪某都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的案件即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有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的司法认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该案中,司法机关认为:该犯罪集团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侵害名誉为要挟非法获取财物,如“兄弟,你好好看下这个是不是你的通讯录和你在网络上裸聊的视频,你想不想处理”,此种行为方式与一般的网络敲诈勒索个案并无明显差异,且这种匿名实施的威胁、恐吓,尚达不到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生活形成一定区域的组织威慑力。在案证据体现的暴力仅系集团对被骗至境外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内部员工实施非法拘禁、殴打等管理行为,应视为控制管理内部成员组织特征的表现形式,而非行为特征。故,该案尚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特征方面,往往缺少线下人与人的物理接触,在网络“套路贷”等犯罪中表现为通过电话、短信、视频等方式进行“软暴力”滋扰、恐吓、侮辱等,这种情况下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方面具有其特殊性,“软暴力”作为黑恶犯罪行为中的“其他手段”必须达到与“暴力”“威胁”等惯常手段相当的程度,能够产生欺压、残害群众的效果,在后果上表现为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造成重大影响,且应当造成具体的特别严重后果,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笔者完全有理由认为,司法机关认定当事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构成有组织犯罪的门槛还是比较高的。
——贾慧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