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辩护三百问(94)
时间:2023-04-18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何为有组织犯罪之“套路贷”诈骗罪?
原创2023-04-15 23:05·贾慧平律师
 
        根据2019年2月28日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2项规定: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行为人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理解以上法律规定的关键在于“整体”观念,何为“整体”观念?笔者认为,“整体”观念的角度即是以行为人实施“套路贷”的行为特征进行审查,只要是行为人的行为基本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可认定其所实施的“套路贷”行为构成诈骗罪。当然进行“整体”考虑的前提是必须排除明显的暴力与威胁的事实,当然也不完全绝对。
 
        权威的刑法理论认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因果关系)→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由此可见,被害人的认识错误在诈骗罪的构成中是极为关键的一个环节。
 
        在诈骗犯罪中,被害人对于财产的主动交付系其错误认识支配下的结果,错误认识与财产交付须存在前因后果的逻辑关联,对于“套路贷”诈骗罪的认定亦须遵循该原则。
 
        本条所规定的“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行为人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绝对,认定该种行为构成何罪比较复杂,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未采用明显暴力或威胁手段的“套路贷”并不一定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求,如被害人根据虚假债务凭证或虚高借款协议而误以为虚假债务确实存在,或误以为虚假违约事项确实发生,但又拒绝交付财物,行为人采取滋扰、纠缠等手段索债,或以向法院起诉相要挟,致使借款人交付财物,该类情形中,滋扰、纠缠以及向法院起诉等行为并未体现明显的暴力或威胁,对于滋扰、纠缠下的交付,应根据不法行为有无侵害公共秩序,分别以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或敲诈勒索罪论处;如以提起诉讼为要挟获取财物的行为,其获取财物并无任何合法性依据,则应考虑以敲诈勒索罪定性。
 
        从以上所举例的情况来审查,实施“套路贷”的行为人的行为特征从整体性而言,被害人的被骗因素对于犯罪结果发生的作用明显小于“套路贷”行为人所实施的寻衅滋事或敲诈勒索的因素对于犯罪结果发生的作用,故将其不认定为诈骗罪而是将其认定为寻衅滋事或敲诈勒索罪有其合理依据。笔者在此分析的目的仅在于指出,在法律世界里,存在着纷繁复杂的各种认定的可能的情况,刑事律师须要深入研究法律规定,选择具有说服力的对当事人有利的辩护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