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辩护三百问(106)
时间:2023-06-06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有组织犯罪辩护三百问(106)
 
        “套路贷”犯罪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是否计入犯罪数额?
 
        “套路贷”犯罪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是否计入犯罪数额呢?一般人认为,既然是为了实施“套路贷”犯罪所支付的本金,形同于犯罪的“诱饵”,本身不具备合法性,基于整体性否定的原则,如何要给予保护?笔者本人认为,该种观点和做法是错误的。“套路贷”犯罪案件应从正反两方面进行理解,“套路贷”犯罪案件为牟利型犯罪,正的方面来看,其为实施“套路贷”犯罪所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本身具有合法性,并非是通过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其被当作“套路贷”犯罪的“诱饵”是被害人无法偿还到期本息后的事实,如当事人在借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高利贷后及时偿还的,并不构成套路贷犯罪行为,由此可见,“套路贷”犯罪其实是高利放贷的不良结果与“变种”,且大多数“套路贷”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发时明显无法收回本金,因几乎涉“套路贷”的被害人本身并非具有良好信用资质,几乎均是以借贷之名行诈骗之实;从反的方面而言,“套路贷”案件的发生均是借款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之时才会案发,被害人或被非法拘禁,或被敲诈勒索,或被抢劫,或被强迫交易等等,此时,被害人已占有“套路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给付的本金,且不能偿还到期借贷的本金与不受法律保护的利息,该“套路贷”债务系本金债务之上所叠加的非法债务。
 
        因此,根据2019年2月28日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2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
 
        笔者本人认为,司法机关在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之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是不计入犯罪数额是司法公平公正的体现,该规定体现了一定的法律价值,即要打击犯罪,同时也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在此以司法机关处理电信诈骗犯罪案件的相关规定来对该条做更进一步的理解。根据2018年11月9日最高检颁布的《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第(三)条第(4)项规定:犯罪嫌疑人为实施犯罪购买犯罪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甚至雇佣他人等诈骗成本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对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货币,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由于货币具有流通性和经济价值,该部分货币可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由此可见,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实施犯罪所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的规定是前后一脉相承的。张明楷先生在《刑法学》一书中也认为,在所谓的“套路贷”行为确实构成诈骗罪的情况下,不能将本金与合法利息认定为诈骗数额,更不能将本金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的司法机关对涉有组织犯罪的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的本金以及利息的认定并非如此,反而是将与违法犯罪相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一律认定为违法所得和犯罪工具予以追缴和没收,这种粗暴的司法行为应予以纠正,作为刑辩律师在办理此类的有组织犯罪案件之时,更应当敢于正视此问题,并提出正确的辩护意见,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理力争,该司法行为不能不说是严重违背司法的公平公正的错误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