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辩护三百问(108)
时间:2023-06-06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有组织犯罪辩护三百问(108)
 
        108,“套路贷”犯罪案件的涉案财产如何处置?
 
        刑事案件之财产处置问题是一个应引起刑辩律师高度重视的问题,重人身处罚,轻财产处罚的思想要不得,财产处罚与人身处罚的辩护同等重要。
  
        根据2019年2月28日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2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依法予以没收。
 
        本节内容涉及到对“套路贷”犯罪案件涉案财产的处置问题,当然,该问题的核心是如何确定违法所得。
 
        首先,从程序上而言,检察机关负有涉案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举证责任。根据2021年12月9日最高检察院第32批指导性案例(129号)的精神,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证明有犯罪事实以及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举证责任。从法律规定来看,检察机关承担证明涉案财物属于违法犯罪所得的举证责任。
 
        其次,何为违法犯罪所得?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6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属于违法所得,对于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根据该解释第443条规定,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追缴。
  
        其三,对于违法所得应当如何处置?对于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应当追缴或责令退赔,该“套路贷”的意见作出如此规定与刑法第64条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刑法第64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其四,需要刑辩律师高度注意的是,本节的针对“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依法予以没收”的规定,该规定有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给付与被害人的本金等同于犯罪工具之嫌疑,与张明楷先生在《刑法学》中的观点矛盾。张明楷先生指出,司法机关不得将“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的本金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