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辩护三百问(109)
时间:2023-06-06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有组织犯罪辩护三百问(109)
 
        109,“套路贷”犯罪之第三人明知违法所得财物予以接受,如何处置?
 
        在“套路贷”犯罪中均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置非法占有的被害人财产的事实,司法机关在办理“套路贷”犯罪的处置措施即是最大限度的追赃挽损。
 
        根据2019年2月28日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2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的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第三人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接受的,应当依法追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该条规定所实施的以上行为一般在案发之前已实施,相关的案件事实应由侦查机关查明并将涉案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在案,最终由人民法院作出追缴裁决。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司法实践中处置涉案财产比较复杂,本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正确执行比较困难,涉及到各方利益,既有涉案财产被清偿债务,也有被转让,也有被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如抵押、担保等。刑辩律师在执行本条之时面临的问题是,如何正确区分“第三人明知”的事实。此时需要刑辩律师严格审查在案证据,除了以相关法律规定来做审查判断的标准外,还需要根据常情常理来进行判断。经过认真思考,我们会发现,很多的案件事实存在违背常情常理之处。笔者在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就向法庭指出某些案件存在违背常情常理的事实并得到了法庭的采纳。
 
        在2014年10月30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本条侧重于执行阶段的问题,并非侧重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所发生的问题。
 
        此节涉及到对第三人权利的救济问题。在该《若干规定》中规定,如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如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的认定错误,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根据2017年11月24日最高检、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4条,发现犯罪嫌疑人将经济犯罪所得和其他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一)他人明知是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明知之要素事实的司法认定,第三人明知含有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串通的内容在内,对于第三人明知的事实认定,法律有其明确定义,均系推定进行认定,如此规定的意义除了保护善意第三人,惩罚恶意第三人之外,尚有更大程度上的追赃挽损之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