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辩护三百问(110)
时间:2023-06-06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有组织犯罪辩护三百问(110)
 
        110,“套路贷”犯罪之第三人无偿或低于市场价取得违法所得,如何处置?
 
        “套路贷”犯罪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出于多种原因将其非法占有的被害人财产无偿或低于市场价值予以转让,导致被害人的财产被非法处分。
 
        本人在此提醒大家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可能具有交叉关系,如第三人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无偿或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其他方法掩饰的,可能构成犯罪,不仅是要面临财产被追缴的风险,可能还要蹲大牢。
 
        根据2019年2月28日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2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的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第三人无偿取得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应当依法追缴。第三人无偿取得或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财物的行为本身违反对价原则,司法机关做如此规定即在于以推定的方式认定第三人当时的行为之主观系恶意还是善意。刑辩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事实之时,应对给该案件事实提出质疑,无偿取得比较容易判断,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便须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本节法律所规定的系“明显”,并非第三人所取得财产所付出的对价与价格鉴定意见不一致便认定为恶意,还需要以常情常理来综合进行评判,如第三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供述、第三人的陈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在2014年10月30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二)第三人无偿或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根据2017年11月24日最高检、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4条,发现犯罪嫌疑人将经济犯罪所得和其他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二)他人无偿或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财物的。
 
        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其非法占有的被害人的财产无偿或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处置给第三人的,第三人不仅面临该财产被司法机关追缴的风险,而且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总结一句话,“天上不会掉馅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