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辩护三百问(113)
时间:2023-06-28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套路贷致被害人自杀,死亡的处罚?
原创2023-06-20 09:19·贾慧平律师
        此节内容为对“套路贷”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须从重处罚并对哪些情况属于严重后果进行了列举式规定。
 
        根据2019年2月28日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2项规定:因实施“套路贷”造成被害人或其特定关系人自杀、死亡、精神失常、为偿还“债务”而实施犯罪活动的,除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此节需要关注的问题有三个,第一个是对象问题,被害人以及特定关系人;第二个问题是列举式的规定问题,第三个是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被害人以及特定关系人的理解。被害人比较容易理解,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具体指的是那些人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特定关系人系法律专属概念,在“套路贷”犯罪中,特定关系人首先指的应当是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笔者认为,对“特定关系人”中的“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认定问题非常复杂。对于共同利益关系的理解和把握的重点,就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战友关系,没有共同经济利益关系交叉,不属于上述共同利益关系。同时,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经济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
 
        对于第二个问题,列举式的规定问题。本节专门规定了后果严重的四种情况:自杀、死亡、精神失常、为偿还“债务”而实施犯罪活动。自杀、死亡的结果需要相关部门的结论;精神失常需要精神疾病鉴定,并非一般性的精神疾病医院就诊即可认定;为偿还“债务”而实施犯罪活动,不仅需要考察“债务”的存在,而且需要考察已偿还部分“债务”的实际情况,以及以当事人立场和处境上考虑除了实施犯罪外无路可走的情况,不能仅凭当事人单方供述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前提下即予以认定。
 
        对于第三个问题是因果关系的理解。本节所规定的“套路贷”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或其特定关系人自杀、死亡、精神失常、为偿还“债务”而实施犯罪活动的因果关系系本节重点考察的问题。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比较复杂。如发表在最高检察院网站上的由郑超所撰写的《刑法因果关系判断需要更为具体的标准》一文中指出:现实生活中,人们讲的“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来形容事物在接近承受极限之时,一个小小的作用力就可以引发质变的现象。应当反思的是,压死骆驼的真的就是最后一根稻草吗?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来看,最后一根稻草对于骆驼的死亡具有最直接的、客观的作用力,但不应当把罪责归责到最后一根稻草。刑法因果关系存在“归因”(事实判断)与“归责”(规范判断)两种认定思路。简单因果关系理论足够胜任简单因果关系案件的判断,但在大规模组织化的后现代风险社会之中,多层次的行为介入原因造成一个共同结果的现象已不罕见,如果仅仅粗暴主张“行为与结果之间是(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那么在判断的说理上存在不充分之虞,面对究竟何为“相当”的问题,需要有一个更为具体的客观标准,这不仅仅是根据经验判断具体的因果流程,有时候在相对复杂的案件中需要细致地认定何为“社会所不容许的风险”,并从“危险的制造”到“危险的实现”来判断行为人对于结果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