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辩护三百问(123)
时间:2023-08-18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涉黑之组织领导者承担何种刑责?
原创2023-07-14 17:43·贾慧平律师
 
        其一,根据刑法294条以及2000年12月5日发布实施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294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根据2009年2009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实施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2项“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根据法律规定和本纪要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按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组织者、领导者对于具体犯罪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根据其在该起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来确定。
 
        其二,笔者之前撰写过一篇《一次涉黑终身涉黑吗》的文章,其内容即是关于对曾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组织领导者如何进行刑事处罚的文章。笔者认为,此问题的关键有三个:首先是追诉时效问题,这个问题需刑辩律师深入研究,这个也是刑辩律师在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之时首要考虑的辩护问题。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有组织犯罪案件不能不说是陈年旧案,秋后算账;第二个问题是被追诉人员被控的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成立的问题,这个是被追诉人能否被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第三个问题是组织者、领导者、组织领导者是否存在退出、分立以及重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到对被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组织领导者的公平公正量刑的问题。
 
        2015年10月13日最高法院发布实施的《全国部分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明确规定,对于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发展过程中已经退出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在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后逐步发展成为组织者、领导者的犯罪分子,应对其本人参与及其实际担任组织者、领导者期间,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有组织犯罪案件本身具有鲜明的辩证与历史之特点,是一个需要以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来指导办理的特殊案件类型。一个号称专做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刑辩律师不懂得以唯物辩证法以及历史唯物主义来指导办案,只能说其不得要领,绝对不能胜任有组织犯罪的辩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