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辩护三百问(124)
时间:2023-08-18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涉黑案参加者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原创2023-07-16 22:35·贾慧平律师
 
         根据刑法第294条以及2000年12月5日发布实施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294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根据2000年12月5日发布实施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根据2009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2项“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受蒙蔽、威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仅参与少量情节轻微的违法活动的,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以下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1,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2,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3,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上述人员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具体犯罪处理。
 
         根据2018年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5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不应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由以上不同历史时期司法机关所发布实施的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参加者的认定规定来看,司法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参加者的认定标准同样存在一定的变化,笔者认为,此系列规定应做此解:涉案当事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但仅限于实施违法行为,可不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实施了犯罪行为则另当别论。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的涉黑案件中某些当事人客观上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的确不容易予以认定,但能判断的是其“情节轻微”,此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往往也要将其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来定罪处罚,无疑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如当事人的情况属于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确在两可之间,刑辩律师应据理力争,应从其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地位、作用、影响、时间长短、主观故意及恶性、情节轻微等方面来竭尽全力的进行辩护,尽可能将裁判文书网之指导性案例向法庭提供参考,只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对其本人以及后代的不良影响甚巨,“公门之中好修行”,“积善之家必有余庆”讲的也是这个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