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辩护三百问(125)
时间:2023-08-18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涉黑无关的事实由组织领导者承担?
原创2023-07-19 08:10·贾慧平律师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的司法机关将当事人所实施的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无关的违法犯罪事实认定为组织意志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判令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来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
 
         其一,根据2015年10月13日发布实施的《全国部分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明确规定,属于2009年《座谈会纪要》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但确与维护和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无任何关联,亦不是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实施,则应作为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处理。该五种情形如下: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或者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由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组织者、领导者明知组织成员曾多次实施起因、性质类似的违法犯罪活动,但并未明确予以禁止的,如果该类行为对扩大组织影响起到一定作用,可以视为是按照组织惯例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其二,根据2018年1月16日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1)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2)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3)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推挥、参与实施的;(4)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5)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6)其他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
 
        笔者认为,鉴于中国系成文法国家,成文法相对原则,宏观,不完全列举纷繁复杂的具体社会现象和各类纠纷,较难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现实。司法机关以及辩护律师如准确地将法律条文“对号入座”到具体的有组织犯罪案件之中并非易事,这也是最高司法机关反复强调的对有组织犯罪案件的认定不能拔高更不能凑数的根本原因所在。
 
        笔者作为全国专做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刑辩律师,办理过多达80余起各类的有组织犯罪案件,笔者深深地感到,欲成为专做有组织犯罪案件的辩护律师,不仅需要深入掌握有组织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还需要将法律规定具体化为自己曾办理过的每一起有组织犯罪案件,务必坚持“学中用,用中学”,法律必定是实践的学问。笔者现仍坚持不懈“学中用,用中学”的做法,坚持撰写的《有组织犯罪辩护三百问》本身即是在不断地学习和总结,记得著名法学家周光权老师曾讲过,要准确理解每一个法条,必须要联系到具体的相关案例,对于有组织犯罪案件的辩护亦不外如此。
 
        由此可见,虽有组织犯罪相关的法律规定的比较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总会发生认识偏差,这个需要辩护律师高度警惕。辩护律师在司法机关将与维护和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无任何关联,亦不是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实施的应作为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活动认定为组织意志范围内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判决由组织领导者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之时应严格依法审查,坚决向法庭提出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的辩护意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