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辩护三百问(150)
时间:2023-10-25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何为涉黑罪行为特征之“其他手段”
原创2023-10-17 20:47·贾慧平律师
 
        “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行为特征的首要内容,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比较容易理解,但“其他手段”系何意义?
 
        第一,根据2009年12月9日发布实施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3项规定,暴力性、胁迫性和有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主要特征,但有时也会采取一些“其他手段”。根据司法实践经验,《立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手段”主要包括: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在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已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威慑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滋扰、哄闹、聚众等其他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非暴力手段。由此可见,心理强制或威慑是其得以实施和被司法认定的前提条件,如若没有心理强制或威慑的前提,“其他手段”则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第二,根据2015年10月13日发布实施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由此可见,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之时,一般应有一部分能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否则,定性时应特别慎重。
 
        第三,根据2018年1月16日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二条第7项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暴力、威胁色彩虽不明显,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中的“其他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2018年1月16日的《指导意见》更明确了“其他手段”的逻辑认定结构和具体含义。
 
        第四,为了进一步明确和完善除“暴力”外的违法犯罪手段,两院两部于2019年2月28日颁布实施了《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该法律文件进一步明确了何为“软暴力”。该《解释》明确: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系“软暴力”。
 
        从以上规定来看,现行法律规定对于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的相关规定愈来愈明确,对司法实践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