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辩护三百问(152)
时间:2023-11-17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何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行为特征中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根据刑法第294条、涉黑的司法解释、座谈会既要、指导意见等规定,“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行为特征的核心内容与本质特征,只有实施了“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本质特征之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组织才能认定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根据2022年5月1日生效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条规定,构成恶势力组织犯罪之违法犯罪行为的核心特征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违法犯罪行为的核心特征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两者比较,恶势力组织犯罪缺了“残害”二字。

        “举轻以明重”,根据2019年2月2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8项规定:“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恶势力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但仅有前述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由此可见,当事人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系主要的七种犯罪行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且以暴力、威胁为手段实施,才能认定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行为,才能进一步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当然作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行为特征的违法犯罪行为更必须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之核心特征。

        自从1997年10月1日新修订的刑法第294条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来,一直到2018年1月16日《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出台,国家相关法律从未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进行过立法与司法解释。在2018年1月16日颁布执行的《指导意见》中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作出相关解释。在该《指导意见》第一条第10项规定: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或者按照纪律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