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辩护三百问(156)
时间:2023-12-28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为组织树立或维护非法权威所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司法认定?
 
        为组织树立或维护非法权威而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属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典型行为特征之一。
        在某一行业或区域具有非法权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内涵即话语权问题,即“我说了算”,为组织树立非法权威意味着在某一行业或区域内对各种竞争对手发生冲突,所采取的手段包括暴力以及软暴力,树立或维护非法权威实为对社会进行非法控制的典型行为之一,减弱甚至取代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的依法控制,涉黑组织不仅通过行贿来寻求“保护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来树立非法权威,也包括直接欺压、残害群众以及“黑吃黑”来树立非法权威,此为国家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立法所明确规定的四个特征之必须具备的行为特征。
        为组织树立或维护非法权威的组织成员一般是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立下“汗马功劳”的人员,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居多,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一般以暴力犯罪居多。
        最早在2009年12月9日发布实施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3项“行为特征”中即对该树立非法权威的行为作出了规定,该《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包括以下情况,其中即有“为组织维护非法权威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
在2015年10月13日发布实施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三项对该项规定进行了细化,该《纪要》指出:属于2009年座谈会纪要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但确与维护和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无任何关联,亦不是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实施,则应当作为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处理。
        在2018年1月16日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二条第10项规定,为组织树立非法权威等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将其作为首要的行为特征进行了规定。
        如笔者办理的广东某涉黑案,当事人通过故意伤害在当地社会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张某、李某等行为“一战成名”,树立了“社会大哥”的江湖地位,即属于典型的为组织树立非法权威的行为;如笔者办理的吉林某涉黑案,当事人通过行贿公安人员对高利借贷人员以涉嫌诈骗罪抓捕强迫还债以树立非法权威,致使当地借贷人员积极偿还所借高利贷;如笔者办理的四川某涉黑案,当事人通过将欠债不还的人员割断手脚筋来树立非法权威等等。
        树立非法权威的案件一般系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标志性事件,是非常典型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特征,不过就当前情况而言,涉黑人员很少通过实施暴力犯罪的方式来树立或维护非法权威,现司法机关所认定的涉黑性质的树立或维护非法权威的案件均为陈年旧案;从另一个方面而言,为保护自身安全,现被查的涉黑组织均“与时俱进”,基本“转型”为民营企业的组织形式而存在,其所实施的相关违法犯罪案件更加隐蔽。司法机关为了惩治有组织犯罪,一般均会在已内定的涉黑案中“对号入座”,找到那些树立或维护非法权威的案件,有的司法机关将对树立或维护非法权威案件的追诉日期定在1997年10月1日之后,甚至也有某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为达到将某组织认定为涉黑组织的需要将黑社会性质组织树立或维护非法权威的案件追诉到90年代初,当然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因当时中国法律尚未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立法,实质上该做法违反了刑法的罪刑法定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