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涉恶刑事案件申诉一百问(修订版) 序言(下)
时间:2024-03-19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涉黑涉恶刑事案件申诉一百问(修订版)
序言(下)

www.toutiao.com 2024-01-22 20:02
 
        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证据裁判原则来审查,每一个涉黑涉恶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均必须依靠在案各类证据加以证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方可进行认定,而涉黑涉恶刑事案件中的证据链却是由大量不具有稳定性的证人证言组成,且很多涉黑个案均是倒查十年、二十年的案件,甚至倒查到1997年10月之前,(1997年10月之前,中国刑法尚没有制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此时不仅涉及到被追诉个案的追诉时效问题,且很多刑事案件已失去取证可能,或重要书证、物证灭失,或被害人死亡,或被害人从未报案,或司法机关案发当时保管的档案遗失或有案不立,压  案不查等,因此在客观上无法避免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恶势力组织犯罪的认定发生“拔高”、“凑数”的错误。在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 最高人民检察院每每发文强调,不能将普通刑事案件“拔高”、“凑数”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如此强调的背景即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客观存在将普通刑事犯罪案件“拔高”“凑数”为涉黑涉恶刑事案件的现象。
        笔者本人作为在全国专做涉黑涉恶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更深深地有感于某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在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为了在上级领导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涉黑涉恶刑事案件的审判,加班加点,日催夜赶出结果,加之被害人不出庭陈述,证人不出庭作证,合法性、真实性存疑的非法证据不予排除,在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出现矛盾的情况之下追求司法效率,导致涉黑涉恶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当然存在一些问题。
        某些司法机关对涉黑涉恶刑事案件的处罚相当严厉,不仅涉案当事人被判处重刑,而且涉案财产(其中很大部分系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在强调“打财断血”的政策指导下几乎全部被追缴和没收,出现了不区分家庭共有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以及不对案外人合法财产进行保护等等不公正的现象,“不平则鸣”,此举必然带来涉黑涉恶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属对生效的涉黑涉恶刑事裁判提出申诉。
        具体而言,涉黑涉恶刑事案件申诉指的是涉黑涉恶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家属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不服,依法向上级司法机关提出请求重新审判或抗诉的一种诉讼活动,与刑事案件申诉相关的法律规定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252条到第258条。就目前涉黑涉恶刑事案件的申诉主体而言,一般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领导者及骨干成员,其他一般参加者或已服刑完毕出狱,认为没有必要找麻烦,或出于其他因素考虑,基本没有申诉意愿。就人民法院系统的申诉程序而言,一般最初受理申诉的机关是作出终审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申诉后驳回申诉人的申诉后的受理申诉机关为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当然申诉人也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异地申诉审查。最可忧虑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法院本部以及六个巡回法庭)与最高检察院并不一定受理涉黑涉恶刑事案件的申诉,除非有实质性推翻原审法院裁判的新证据;从理论上讲,一般而言,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的高级人民法院系涉黑涉恶刑事案件有效申诉审查的最后一个审判机关,但司法实践中获得申诉成功的刑事案件往往并非如此;就检察院系统的申诉程序而言,一般程序是当事人及其家属可向作出终审裁判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首次提出申诉,经该人民检察院审查驳回申诉后再次受理申诉的机关是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直至最高人民检察院。
        本书是笔者此前撰写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刑辩律师的思考》一书的姐妹篇,均系笔者在全国办理涉黑涉恶刑事案件的经验积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刑辩律师的思考》一书,在三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起到了其积极的作用,为广大涉黑涉恶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属和办理涉黑涉恶刑事案件的刑辩律师提供了一些有益的思考和帮助,也得到了社会各界的积极认可。
        截止到2023年12月底,笔者在全国已办理了二十余起涉黑刑事申诉案件,积累了丰富的涉黑刑事案件的申诉代理经验,《涉黑涉恶刑事案件申诉一百问》面世已两年有余,有很多地方需要修改,今笔者将本人在办理涉黑涉恶刑事案件申诉过程中的思考文章“集腋成裘”,系统地提供给涉黑涉恶刑事申诉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家属和从事涉黑涉恶刑事申诉案件的代理律师,应该说,这是一件非常有意义的事情,也可以说是为中国新时代的刑事法治建设做出了自己的贡献,是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