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一案致辽宁省高级法院
时间:2018-04-18 作者:admin 访问量:
尊敬的缪蒂生院长您好:
 
       这是我第一次给您就袁诚家、谢艳敏等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写信。我担任被告人谢艳敏的二审辩护律师已达一年零六个月之久,我在办理本案过程中遭遇太多人为的干扰,贵院无法及时开庭,当事人袁诚家、谢艳敏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涉案财产大量流失。
 
       “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我最终只能选择拿起笔来给您写这封公开信,实为无奈之举,希望您能理解,更希望您能在百忙之中对本案进行督促。
 
        你院依法受理的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等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一案,我接受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的指派,被告人谢艳敏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辩护人为之辩护。
 
       现本辩护人针对本案所存在的客观情况,对本案发表以下四点补充性的辩护意见,望给予回复:
 
       第一、关于本案二审审判期限的问题。
 
       自2014年1月17日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等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案作出一审有罪判决后至今已一年零九个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对本案未作出任何决定。
 
       自2010年11月26日由辽宁省公安厅对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等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进行立案侦查,被告人袁诚家等人被羁押至今己四年十一个月,即将临近最高人民检察院所规定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超过五年,案件仍然处于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阶段的,为久押不决案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由此可见,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时间以一个月为限。
 
       该法第232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并非是存在特殊情况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判期限的案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在除去辽宁省人民检察院阅卷期外在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的上诉案件立案之后的四个月内开庭审理完毕本案。
 
       2014年1月1 7日,一审法院做出判决,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等案当事人上诉至今已一年零九个月有余,贵院尚未做出任何决定,被告人袁诚家尚被羁押。本辩护人认为,贵院审理本案的审判期限已严重超期,现向贵院提出以上意见,望给予答复。
 
       第二、关于本案应否开庭的问题。
 
       根据本辩护人所提第一点意见,本案自从由贵院依法受理以来,已经贵院一年零九个月之久的审查。本辩护人的二审辩护意见亦于在2014年10月21日向贵院提交,在此之前,本辩护人向贵院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以及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在贵院对本案进行长达一年零九个月的审查期间,贵院已通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阅卷,初步确定贵院要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及其辩护律师向贵院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中无不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均提出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向贵院递交新的证据和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可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存在严重错误。
 
       本辩护人认为,依据本案所存在的客观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贵院应开庭审理本案,本辩护人请求贵院给予答复。
 
       第三、关于本案被告人谢艳敏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问题。
 
       本人接受被告人谢艳敏的委托之后对本案的辩护进行了大量工作,撰写了多达15万字的二审辩护意见并已向贵院递交。
 
       根据本案的所有指控证据,本人认为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之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案一审过程中,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对本案所涉的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等人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做出两份《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根据被告人袁诚家的一审辩护律师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辩护人认为,贵院应当对本案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做出明确的答复。
 
.    第四、关于本案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的财产违法处置问题。
 
       本案二审过程中,本辩护人所在的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委托在京的刑事诉讼法专家对辽宁省公安厅在侦查阶段是否有权处分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本人及其所设立企业财产;在目前二审阶段,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是否有权要求辽宁省公安厅返还尚未被一审法院列入追缴没收范围内的其他财产进行论证。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任何人在未经审判机关的生效判决认定有罪之前是无罪的,任何人无权处分尚未定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以及其所设立企业的财产;本着追缴没收措施属刑事财产刑,且刑事财产刑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被告人在二审程序中有权要求侦查机关返还未被一审法院列入追缴没收范围之内的其他财产。
 
       因此,辽宁省公安厅作为本案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无权处分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等人以及所设立企业的财产,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有权要求辽宁省公安厅在二审未结案之前返还未被列入一审法院追缴没收范围内的个人和企业的财产。其后《民主与法制》在2015年第13期(总第726期)专门撰文对辽宁省公安厅作为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及其所设立企业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进行了相关报道。
 
       在长达一年零六个月的时间里,本辩护人奔波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公安厅反映本案涉案财物所存在的严重问题。
 
       期间本辩护人曾亲自到辽宁省公安厅信访接待中心反映辽宁省公安厅作为侦查机关所实施的相关侦查行为存在不妥的意见,请求该机关依法纠正和处理,但正当合法的要求不仅未被处理,反而遭到辽宁省公安厅信访接待人员的野蛮恐吓威胁并将本人赶出信访接待中心,为此,本人曾在网络上向辽宁省公安厅领导人致公开信,对辽宁省公安厅的侦查行为提出意见并对信访接待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进行质疑,该文章先后遭两次删帖,该公开信所反映的问题至今无任何结果;本人曾多次到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信访接待中心反映——辽宁省公安厅的侦查行为不当以及要求返还尚未被一审法院列入追缴范围的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本人以及企业的财产,但均遭到接待人员的推诿,将明明属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应予以纠正的事项推出拒绝受理,至今本人无处申告!
 
       本辩护人向贵院提出一个即将生效的法律规定,望能给贵院在处理本案涉案财物时进行参考。
 
       由公安部于2015年7月22日制定,将于2015年9月1日施行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之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决,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涉案财物做出处理。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明确涉案财物如何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征求人民法院的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对于原审法院未明确的但被公安机关现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贵院具有司法审查权。
 
       本辩护人对于本案涉案财物的处置意见不止于此。本辩护人认为,被一审法院定性为涉黑财物并被列入追缴没收范围亦严重错误。被一审法院列入被迫缴没收范围的涉案财物,贵院应依法认定为合法财物并依法立即返还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等人所有。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贵院应对本辩护人所提以上四点辩护意见尽快给予答复,依法公平公正审理本案,维护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的合法权益。
 
       最后谨祝您工作顺利,身体安康!
 
       此致
 
                   被告人谢艳敏的辩护人:贾慧平律师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