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记(三)——为原审被告人万振扬被控受贿私分国有资产罪案辩护手记
时间:2019-01-16 作者:贾慧平-刑事申冤 访问量:
南昌记(三)——为上诉人万振扬辩护手记第三
 
按语:本篇文章系本人为上诉人万振扬等被裁决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之程序辩护的第二篇文章。笔者今天所发表的辩护手记内容为上诉人万振扬所提出的在侦查阶段由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对其讯问取证过程中使用刑讯逼供等手段收集证据且其认为其所作的庭前供述为非法证据而要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辩护。
上诉人万振扬及其所聘请的原辩护律师万必闻、邓海龙在一审法院开庭阶段曾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之申请,为此,一审法院专门为排除非法证据而召开两次庭前会议,但很遗憾,一审法院并未将上诉人万振扬在侦查阶段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形成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反而将非法证据作为认定上诉人万振扬有罪的证据。
笔者在本文附后将上诉人万振扬在本辩护人会见之时本人在2013年12月1日亲笔书写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予以公开,以期得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重视,并申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第二节  非法证据排除的辩护问题
 
    第一、上诉人万振扬在侦查阶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羁押处所情况概述。
2012年4月27日,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以赣检反贪立(2012)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万振扬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2012年4月27日上午11时到4月28日下午3时,上诉人万振扬在江西省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讯问室接受变相的刑讯逼供。2012年4月28日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讯问室对上诉人万振扬进行了第一次讯问,形成的讯问笔录共计三份。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28日将上诉人万振扬刑事拘留,上诉人万振扬被刑事拘留后被羁押于江西省安义县看守所。2012年5月11日上诉人万振扬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上诉人万振扬被逮捕后继续被羁押于江西省安义县看守所。2012年6月10日,上诉人万振扬被转羁押至江西省余干县看守所。在2013年6月18日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起诉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前,上诉人万振扬一直被羁押在江西省余干县看守所。
第二、上诉人万振扬被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提解讯问的时间情况。
经研阅上诉人万振扬被控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卷宗材料可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提解讯问上诉人万振扬共有两份《提押证》。第一份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28日所开具的赣检反贪提押(2011)01号《提押证》,此致单位为江西省安义县看守所;第二份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18日所开具的赣检反贪提押(2011)01号《提押证》,此致单位为江西省余干县看守所。
笔者本人对《提押证》证号提出异议。上诉人万振扬被控受贿、私分国有资产罪被立案调查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因何使用2011年第1号《提押证》?此举为侦查机关笔误还是对上诉人万振扬早有图谋?
第一份《提押证》记载的提解次数共计13次,具体次数如下:第一次2012年4月28日20时10分至20时55分;第二次2012年5月2日7时55分至16时50分;第三次2012年5月3日8时0分至16时40分;第四次2012年5月4日13时0分至23时0分;第五次2012年5月5日9时45分至13时45分;第六次2012年5月6日8时30分至11时10分;第七次2012年5月6日14时0分至15时45分;第八次2012年5月7日9时50分至12时0分;第九次2012年5月8日9时40分至10时30分;第十次2012年5月9日9时35分至10时20分;第十一次2012年5月11日9时0分至16时15分;第十二次2012年5月14日14时40分至16时35分;第十三次2012年5月29日9时30分至10时30分。
经本辩护人向上诉人万振扬核实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在安义县看守所提解使用的《提押证》相关事项,上诉人万振扬陈述,其本人首次进入安义县看守所接受审讯的时间是2012年4月28日晚上8时左右,离开该审讯室回监室的时间是2012年5月3日下午2-3时左右,在2012年4月28日到5月3日的期间,由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的干警对其不间断的讯问,该相关提解记录确系伪造。
第二份《提押证》记载的提解次数共计11次,具体次数如下:第一次2012年6月21日11时45分至12时20分;第二次2012年7月11日15时46分至17时0分;第三次2012年7月26日10时26分至12时35分;第四次2012年7月27日9时21分至12时0分;第五次2012年8月10日9时05分至11时30分;第六次2012年8月29日10时15分至11时50分;第七次2012年9月11日8时47分至11时0分;第八次2012年9月11日14时50分至17时0分;第九次2012年9月12日9时0分至11时35分;第十次2012年10月11日9时55分至12时0分;第十一次2012年12月10日10时20分至11时50分。
本辩护人认为,根据以上侦查机关对上诉人万振扬提解讯问形成的《提押证》上所记载时间可见,上诉人万振扬在江西省安义县看守所被提解讯问的时间并非如实记录,且侦查机关对上诉人万振扬提解讯问之时存在极端残酷的刑讯逼供行为,《提押证》对于判断侦查机关的提解讯问行为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具有非常重要的证据作用。
第三、关于上诉人万振扬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庭前供述应当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并应当被依法排除的情况。
经本辩护人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会见上诉人万振扬并核实相关提解讯问情况之时,上诉人万振扬陈述,其在安义县看守所被羁押期间,遭受侦查机关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
第一点、由本辩护人对上诉人万振扬的羁押场所以及时间的的陈述,经笔者计算,上诉人万振扬于2012年4月28日被羁押于江西省安义县看守所前的第一次讯问到2012年5月3日被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的第二次提解讯问,期间共有4月29日、4月30日、5月1日、5月2日、5月3日的5天时间。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的《提押证》显示,此5天时间未对上诉人万振扬进行提解讯问。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的《提押证》显示,侦查机关曾在2012年4月28日于江西省安义县看守所提解讯问过上诉人万振扬,但卷宗中并没有在该日侦查机关讯问提解上诉人万振扬的《讯问笔录》。
通过本辩护人研阅本案案卷显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在2012年5月4日之前对上诉人万振扬的讯问内容为“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供述,并未涉及“受贿”内容的一字一句,显而易见的是,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对上诉人万振扬是以“受贿罪”的名义决定立案侦查并予以刑事拘留,并非所谓的“私分国有资产”行为。
从2012年4月28日之后到2012年5月4日之前,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对上诉人万振扬实施刑讯逼供获取有罪口供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这就可以合理解释在2012年5月4日上诉人万振扬的《讯问笔录》第一次全部交代了关于其在办理赣州电机厂、景德镇纸箱厂、景德镇普天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赣加稀土有限公司、九江建材厂、江西陶瓷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所谓“受贿”事实。
第二点、据第一份《提押证》记载,上诉人万振扬在安义县看守所在2012年5月3日之前被提解讯问的记录时间尚有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2日两次。经本辩护人向上诉人万振扬核实公诉人向法庭所提交的在江西省安义县看守所队上诉人万振扬进行讯问的共计16份《讯问笔录》可见,其中缺少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2日的《讯问笔录》。
第三点、上诉人万振扬及其原聘请辩护律师在开庭之前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一审判决书认定:“要求对万振扬关于受贿罪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主要理由是据万振扬供述,其从2012年4月28日羁押到安义县看守所之日起到5月3日,一直在审讯室接受审讯,没有睡觉,从未离开,不给水喝,甚至连吃饭、大小便都在审讯室,遭受了非人的待遇。据此本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召开了第一次庭前会议。”(见一审法院判决书第66页)
由上诉人万振扬的供述以及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可见,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在江西省安义县看守所对上诉人万振扬进行讯问之时使用了严重地刑讯逼供手段获取上诉人万振扬的有罪供述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本辩护人在江西省南昌市第一看守所会见上诉人万振扬之时,上诉人万振扬向本人陈述,安义县看守所的审讯室并非规范的羁押场所,侦查人员可以随意从审讯室的铁栅栏门内外自由出入,可以随意与上诉人万振扬的身体进行接触,关于这个情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审讯上诉人万振扬的安义县看守所审讯室实地进行调查。
上诉人万振扬向笔者本人陈述,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从2012年4月28日开始到2012年5月3日止在安义县看守所对上诉人万振扬进行审讯的过程中并没有安义县看守所的干警进行任何监管。
第四点、依据本案在案的证据;上诉人万振扬被控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性质及数额;结合现行的国家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所启动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并未穷尽一切措施排除上诉人万振扬庭前的非法证据以充分保障上诉人万振扬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及:“公诉人出具的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013年10月16日的说明: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万振扬的审讯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依法文明审讯,不存在疲劳审讯、体罚、恐吓威胁性语言、侮辱嘲讽性语言等审讯手段,有提审证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为证。并附有五名侦查人员的签名。……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的书面说明,佐证了本案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形成过程,该供述不具备作为非法证据需排除的情形。”
本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办案单位的自证行为如何可排除其在对上诉人万振扬进行讯问之时所实施的刑讯逼供行为?
本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既然已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即应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万振扬以及其辩护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且办案机关所出具的证明、同步录音录像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万振扬庭前供述系自愿所作的情况下却未通知侦查人员到庭说明情况,其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司法措施并未穷尽。
就上诉人万振扬被控受贿数额达517万元的重大刑事案件而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即应当穷尽一切有利于上诉人万振扬的诉讼措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立法本意即为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而设。
本案中,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对上诉人万振扬进行刑讯逼供等措施收集的非法证据并未被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效排除,很难说原审法院所主持的排除非法证据程序不是敷衍走过场。
第四、本辩护人在会见上诉人万振扬之时,上诉人万振扬向本辩护人提交了其在2013年12月1日亲笔书写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为了更真切地反映本案上诉人万振扬在侦查阶段所遭受的刑讯逼供真相,今本辩护人将其原文发表其后。
第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通过刑讯逼供手段所获取的上诉人万振扬的非法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99条规定:“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该解释第10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二)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
以上规定确实对遭受刑讯逼供的当事人非常不公平。比如,上诉人万振扬在2012年4月27日上午开始直到2012年5月3日下午2-3时被侦查机关连续7天的车轮战式疲劳审讯,但审讯单位却可以出具虚假的不反应真实情况的提押证或自我陈述,上诉人万振扬除自我亲身经历外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依据以上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万振扬在侦查阶段被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所获取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以使上诉人万振扬被控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裁决。
 
 
附:上诉人万振扬2013年12月1日亲笔书写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未完待续)
 
贾慧平律师2014年10月30日于山西省太原市思齐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