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记(四)——为原审被告人万振扬被控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案辩护手记
时间:2019-01-16 作者:贾慧平-刑事申冤 访问量:
南昌记(四)——为上诉人万振扬辩护手记
按语:笔者今天所发表的文章系上诉人万振扬被裁决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进行程序辩护的第三篇文章。本篇辩护手记内容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振扬之行为构成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控方的部分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资格以及全部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的辩护。
第三节关于本案控方的部分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资格及全部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明力的辩护
经笔者本人研阅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所作出的(2013)洪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发现,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万振扬之行为构成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判决书在证人证言方面存在两大问题,这两大问题直接导致一审法院对本案上诉人万振扬的定罪出现证据不充分确实并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一则是本案控方的部分证人证言的资格问题,一则是控方的全部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问题。一审法院由于在证人证言的认定上存在重大瑕疵直接导致控方证据不足以使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万振扬有罪之裁决出现严重错误。
一、关于本案控方的部分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明资格的辩护。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振扬之行为构成第一起受贿罪案件即收受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给付的贿赂案件中的部分控方证人证言的资格问题。
针对本起案件,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纪庆的证言(原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总经理)……。(2)证人余孝如的证言(上海高岭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3)证人唐良的证言(原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工作人员)……。(4)证人徐永华的证言(原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办公室主任)……。(5)证人候林的证言(原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司机)……。(6)证人罗劲春的证言(原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派驻上海高岭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7)证人吴小明的证言(原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储运分公司经理)……。(8)证人赵松发的证言(原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副总经理)……。(9)证人李泽忠的证言(原东方资产南昌办工作人员)……。(10)证人宋亚民的证言(原东方资产南昌办工作人员)……。(11)证人刘祖培的证言(原东方资产南昌办工作人员)……。(12)证人江木才的证言(原东方资产南昌办原副总经理)……。(13)证人焦建军的证言(原东方资产南昌办原总经理)……。”(见原审判决书第11—18页)
本辩护人需要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示的是,一审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有罪的第9位证人证言、第10位证人证言、第11位证人证言、第12位证人证言、第13位证人证言分别为李泽忠、宋亚民、刘祖培、江木才、焦建军等五名被控共同受贿的被告人以及犯罪嫌疑人。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振扬之行为构成第二起受贿罪案件即收受江西省景德镇纸箱厂给付的贿赂的案件。
针对本起案件,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夏润辉的证言(景德镇纸箱厂厂长)……。(2)证人施小杨的证言(景德镇市珠江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3)证人李泽忠的证言……。(4)证人张军的证言(原东方资产南昌办工作人员)……。(5)证人刘祖培的证言……。(6)证人江木才的证言……。(7)证人焦建军的证言……。”(见原审判决书第22—26页)
本辩护人需要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示注意的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振扬有罪的第3位证人证言、第4位证人证言、第5位证人证言、第6位证人证言、第7位证人证言分别为李泽忠、张军、刘祖培、江木才、焦建军等五名被控共同受贿的被告人以及犯罪嫌疑人。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振扬之行为构成第三起受贿罪案件即收受赣州市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给付的贿赂的案件。
针对本起案件,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蔡运源的证言(原赣加稀土有限公司总经理)……。(2)证人刘天的证言(赣州市永源稀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3)证人张泽平的证言(赣州市永源稀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4)证人宋亚民的证言……。(5)证人李剑勇的证言(原东方资产南昌办工作人员)……。(6)证人刘祖培的证言……。(7)证人江木才的证言……。(8)证人焦建军的证言……。”(见原审判决书第22—26页)
本辩护人需要提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注意的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振扬有罪的第4位证人证言、第5位证人证言、第6位证人证言、第7位证人证言、第8位证人证言分别为宋亚民、李剑勇、刘祖培、江木才、焦建军等五名被控共同受贿的被告人以及犯罪嫌疑人。
第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振扬之行为构成第四起受贿罪案件即收受赣州电机厂给付的贿赂的案件。
针对本起案件,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罗发荣的证言(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财务部长、总会计师)……。(2)证人许先达的证言(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3)证人宋亚民的证言……。(4)证人李剑勇的证言(原东方资产南昌办工作人员)……。(5)证人刘祖培的证言……。(6)证人江木才的证言……。(7)证人焦建军的证言……。”(见原审判决书第36—39页)
本辩护人需要提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注意的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振扬行为构成受贿罪的第3位证人证言、第4位证人证言、第5位证人证言、第6位证人证言、第7位证人证言、第8位证人证言分别为宋亚民、李剑勇、刘祖培、江木才、焦建军等五名被控共同受贿的被告人以及犯罪嫌疑人。
第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振扬之行为构成第五起受贿罪案件即收受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给付的贿赂的案件。
针对本起案件,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金山的证言(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厂长)……。(2)证人方毓才的证言(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人力资源部经理)……。(3)证人史玲进的证言(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司机)……。(4)证人李泽忠的证言……。(5)证人张军的证言……。(6)证人刘祖培的证言……。(7)证人江木才的证言……。(8)证人焦建军的证言……。”(见原审判决书第42—44页)
本辩护人需要提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注意的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第4位证人证言、第5位证人证言、第6位证人证言、第7位证人证言、第8位证人证言分别为李泽忠、张军、刘祖培、江木才、焦建军等五名被控共同受贿的被告人以及犯罪嫌疑人。
第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振扬之行为构成第六起受贿罪案件即收受江西省九江建材厂给付的贿赂的案件。
针对本起案件,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邓学军的证言(九江建筑陶瓷工业总公司留守处负责人)……。(2)证人阳刚的证言(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工作人员)……。(3)证人梁默的证言(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工作人员)……。(4)证人刘祖培的证言;(5)证人江木才的证言……。(6)证人焦建军的证言……。”(见原审判决书第46—49页)
本辩护人需要提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注意的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第2位证人证言、第3位证人证言、第4位证人证言、第5位证人证言、第6位证人证言分别为阳刚、梁默、刘祖培、江木才、焦建军等五名被控共同受贿的被告人以及犯罪嫌疑人。
笔者为何要不厌其烦地引用一审法院的裁决书原文,本意即为证实一审法院裁决书所存在的控方的部分证人证言存在严重不合法的问题。
由一审法院裁决书可见,被控实施共同受贿犯罪的行为人刘祖培、宋亚民、李剑勇、李泽忠、张军、江木才、焦建军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摇身一变成为控方“证人”,这也就是江西省司法机关为何要将各个被控共同实施受贿罪的被告人的案件进行拆分处理的背后真实原因。
笔者认为,共同实施受贿犯罪的被告人即使被拆分处理也不得互为“证人”对各自彼此的共同受贿犯罪行为进行互证,此其一。其二,本案一审法院在证据方面所犯的致命错误即是其在裁决上诉人万振扬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所资以立足的所谓各个实施共同受贿犯罪行为的被告人的“证人证言”均尚未经各个审判机关的司法裁判确认,尤其是所谓“证人”焦建军、江木才的“证人证言”。其时,“证人”焦建军、江木才的实际身份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焦建军、江木才被控实施共同受贿犯罪的案件尚处于审查起诉阶段,尚未移送法庭审判。
笔者曾在本系列文章的第一篇指出,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之行为构成受贿罪案件是所有被控实施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的第一个裁决,之后其余五名被告人宋亚民、李剑勇、刘祖培、李泽忠、张军被控受贿罪的有罪裁决纷纷由不同的审判级别低且隶属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县区法院出炉。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将被控共同受贿犯罪的行为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庭前供述作为“证人证言”确属不具备证人证言之法定资格,也就是讲,被拆分处理的被控实施共同受贿犯罪行为的各个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不得作为证人证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本条法律规定可见两个结论:其一、本案各个被控实施共同受贿犯罪的被告人刘祖培、宋亚民、李剑勇、李泽忠、张军以及犯罪嫌疑人焦建军、江木才的庭前供述并不包括在证人证言范围之内;其二、即使一审法院将本案被告人刘祖培、宋亚民、李剑勇、李泽忠、张军以及犯罪嫌疑人焦建军、江木才的庭前供述作为证人证言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见,“查证属实”应当是指各个作为“证人证言”的被告人刘祖培、宋亚民、李剑勇、李泽忠、张军、犯罪嫌疑人焦建军、江木才的庭前供述均必须经过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为刑事案件,涉及剥夺公民的自由权利、财产权利,出于保障人权之考虑,各个被控实施共同受贿犯罪的当事人的庭前供述作为“证人证言”的“查证属实”之最低标准即是经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判后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所确定的被告人的庭前与当庭供述。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祖培、宋亚民、李剑勇、李泽忠、张军对其庭前供述;犯罪嫌疑人焦建军、江木才对其庭前供述均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各个被控实施共同受贿犯罪的行为人的庭前供述并未经各自的法庭审判,更未经生效司法判决所确定,在此情况之下,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刘祖培、宋亚民、李剑勇、李泽忠、张军的庭前供述;对犯罪嫌疑人焦建军、江木才的庭前供述的证人证言的“查证属实”如何体现?
笔者认为,同案被告人陈述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口供以及陈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与己无共犯关系但有其他牵连关系的案件事实的口供,均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陈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另一起与己无共犯关系也无其他牵连关系的案件事实的“口供”,即被告人的检举,可以作为证人证言。
第二、关于本案控方的全部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的辩护。
笔者本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控方的44名证人证言不具有任何证明力。
从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可见,所有控方证人无一人出席法庭作证。上诉人万振扬及其辩护律师均在开庭之前申请所有控方证人出庭,但均未获法庭支持。
当前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极为怪异的现象——控方证人往往不是由公诉方申请法庭通知出庭作证,却是由辩护律师申请法庭通知其出庭作证,但辩护律师的此项申请却不被法庭所批准,此举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所明确规定的“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沦为虚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该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该法第189条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本案一审判决书中控方证据所存在的非常明显的硬伤就是一审法院用以证实上诉人万振扬的行为构成共同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证据基础的控方证人经辩护律师申请后竟无一人出庭作证。
经过本辩护人仔细查阅一审法院的判决书,本案控方证人共计44名,包括宋亚民、李泽忠、李剑勇、张军、江木才、焦建军、刘祖培、夏润辉、施小杨、蔡运源、刘天、张泽平、罗发荣、许先达、吴金山、方毓才、史玲进、羊刚、梁默、邓学军、龚国平、胡小钢、刘卫东、朱军缨、刘树河、周行通、周易、梁广鸿、余卓华、万国荣、李杰、叶瑜、吴松贞、梁军、张红、郭玉瑞、黄纪庆、余孝如、唐良、徐永华、侯林、罗劲春、吴小明、赵松发等。
本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证人证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
以上证人经上诉人万振扬及其原辩护律师在本案开庭前以及开庭过程中多次请求一审法院通知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不予同意,在44名控方证人未全部出庭进行查证之下,一审法院便采纳44名证人在侦查阶段的陈述作为定罪证据,并依此无任何证明力的证人证言判处上诉人万振扬长达16年的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所作出的认定上诉人万振扬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16年的(2013)洪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确属控方部分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资格以及全部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的重大瑕疵的有罪判决,确实属于证据不足,难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情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规定,撤销原判,纠正错案,依法改判。
(未完待续)
贾慧平律师2014年11月31日于山西省太原市思齐斋
按语:笔者今天所发表的文章系上诉人万振扬被裁决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进行程序辩护的第三篇文章。本篇辩护手记内容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振扬之行为构成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控方的部分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资格以及全部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的辩护。
第三节关于本案控方的部分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资格及全部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明力的辩护
经笔者本人研阅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所作出的(2013)洪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发现,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万振扬之行为构成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判决书在证人证言方面存在两大问题,这两大问题直接导致一审法院对本案上诉人万振扬的定罪出现证据不充分确实并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一则是本案控方的部分证人证言的资格问题,一则是控方的全部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问题。一审法院由于在证人证言的认定上存在重大瑕疵直接导致控方证据不足以使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万振扬有罪之裁决出现严重错误。
一、关于本案控方的部分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明资格的辩护。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振扬之行为构成第一起受贿罪案件即收受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给付的贿赂案件中的部分控方证人证言的资格问题。
针对本起案件,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纪庆的证言(原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总经理)……。(2)证人余孝如的证言(上海高岭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3)证人唐良的证言(原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工作人员)……。(4)证人徐永华的证言(原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办公室主任)……。(5)证人候林的证言(原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司机)……。(6)证人罗劲春的证言(原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派驻上海高岭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7)证人吴小明的证言(原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储运分公司经理)……。(8)证人赵松发的证言(原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副总经理)……。(9)证人李泽忠的证言(原东方资产南昌办工作人员)……。(10)证人宋亚民的证言(原东方资产南昌办工作人员)……。(11)证人刘祖培的证言(原东方资产南昌办工作人员)……。(12)证人江木才的证言(原东方资产南昌办原副总经理)……。(13)证人焦建军的证言(原东方资产南昌办原总经理)……。”(见原审判决书第11—18页)
本辩护人需要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示的是,一审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有罪的第9位证人证言、第10位证人证言、第11位证人证言、第12位证人证言、第13位证人证言分别为李泽忠、宋亚民、刘祖培、江木才、焦建军等五名被控共同受贿的被告人以及犯罪嫌疑人。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振扬之行为构成第二起受贿罪案件即收受江西省景德镇纸箱厂给付的贿赂的案件。
针对本起案件,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夏润辉的证言(景德镇纸箱厂厂长)……。(2)证人施小杨的证言(景德镇市珠江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3)证人李泽忠的证言……。(4)证人张军的证言(原东方资产南昌办工作人员)……。(5)证人刘祖培的证言……。(6)证人江木才的证言……。(7)证人焦建军的证言……。”(见原审判决书第22—26页)
本辩护人需要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示注意的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振扬有罪的第3位证人证言、第4位证人证言、第5位证人证言、第6位证人证言、第7位证人证言分别为李泽忠、张军、刘祖培、江木才、焦建军等五名被控共同受贿的被告人以及犯罪嫌疑人。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振扬之行为构成第三起受贿罪案件即收受赣州市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给付的贿赂的案件。
针对本起案件,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蔡运源的证言(原赣加稀土有限公司总经理)……。(2)证人刘天的证言(赣州市永源稀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3)证人张泽平的证言(赣州市永源稀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4)证人宋亚民的证言……。(5)证人李剑勇的证言(原东方资产南昌办工作人员)……。(6)证人刘祖培的证言……。(7)证人江木才的证言……。(8)证人焦建军的证言……。”(见原审判决书第22—26页)
本辩护人需要提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注意的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振扬有罪的第4位证人证言、第5位证人证言、第6位证人证言、第7位证人证言、第8位证人证言分别为宋亚民、李剑勇、刘祖培、江木才、焦建军等五名被控共同受贿的被告人以及犯罪嫌疑人。
第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振扬之行为构成第四起受贿罪案件即收受赣州电机厂给付的贿赂的案件。
针对本起案件,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罗发荣的证言(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财务部长、总会计师)……。(2)证人许先达的证言(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3)证人宋亚民的证言……。(4)证人李剑勇的证言(原东方资产南昌办工作人员)……。(5)证人刘祖培的证言……。(6)证人江木才的证言……。(7)证人焦建军的证言……。”(见原审判决书第36—39页)
本辩护人需要提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注意的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振扬行为构成受贿罪的第3位证人证言、第4位证人证言、第5位证人证言、第6位证人证言、第7位证人证言、第8位证人证言分别为宋亚民、李剑勇、刘祖培、江木才、焦建军等五名被控共同受贿的被告人以及犯罪嫌疑人。
第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振扬之行为构成第五起受贿罪案件即收受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给付的贿赂的案件。
针对本起案件,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金山的证言(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厂长)……。(2)证人方毓才的证言(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人力资源部经理)……。(3)证人史玲进的证言(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司机)……。(4)证人李泽忠的证言……。(5)证人张军的证言……。(6)证人刘祖培的证言……。(7)证人江木才的证言……。(8)证人焦建军的证言……。”(见原审判决书第42—44页)
本辩护人需要提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注意的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第4位证人证言、第5位证人证言、第6位证人证言、第7位证人证言、第8位证人证言分别为李泽忠、张军、刘祖培、江木才、焦建军等五名被控共同受贿的被告人以及犯罪嫌疑人。
第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振扬之行为构成第六起受贿罪案件即收受江西省九江建材厂给付的贿赂的案件。
针对本起案件,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邓学军的证言(九江建筑陶瓷工业总公司留守处负责人)……。(2)证人阳刚的证言(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工作人员)……。(3)证人梁默的证言(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工作人员)……。(4)证人刘祖培的证言;(5)证人江木才的证言……。(6)证人焦建军的证言……。”(见原审判决书第46—49页)
本辩护人需要提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注意的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第2位证人证言、第3位证人证言、第4位证人证言、第5位证人证言、第6位证人证言分别为阳刚、梁默、刘祖培、江木才、焦建军等五名被控共同受贿的被告人以及犯罪嫌疑人。
笔者为何要不厌其烦地引用一审法院的裁决书原文,本意即为证实一审法院裁决书所存在的控方的部分证人证言存在严重不合法的问题。
由一审法院裁决书可见,被控实施共同受贿犯罪的行为人刘祖培、宋亚民、李剑勇、李泽忠、张军、江木才、焦建军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摇身一变成为控方“证人”,这也就是江西省司法机关为何要将各个被控共同实施受贿罪的被告人的案件进行拆分处理的背后真实原因。
笔者认为,共同实施受贿犯罪的被告人即使被拆分处理也不得互为“证人”对各自彼此的共同受贿犯罪行为进行互证,此其一。其二,本案一审法院在证据方面所犯的致命错误即是其在裁决上诉人万振扬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所资以立足的所谓各个实施共同受贿犯罪行为的被告人的“证人证言”均尚未经各个审判机关的司法裁判确认,尤其是所谓“证人”焦建军、江木才的“证人证言”。其时,“证人”焦建军、江木才的实际身份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焦建军、江木才被控实施共同受贿犯罪的案件尚处于审查起诉阶段,尚未移送法庭审判。
笔者曾在本系列文章的第一篇指出,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之行为构成受贿罪案件是所有被控实施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的第一个裁决,之后其余五名被告人宋亚民、李剑勇、刘祖培、李泽忠、张军被控受贿罪的有罪裁决纷纷由不同的审判级别低且隶属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县区法院出炉。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将被控共同受贿犯罪的行为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庭前供述作为“证人证言”确属不具备证人证言之法定资格,也就是讲,被拆分处理的被控实施共同受贿犯罪行为的各个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不得作为证人证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本条法律规定可见两个结论:其一、本案各个被控实施共同受贿犯罪的被告人刘祖培、宋亚民、李剑勇、李泽忠、张军以及犯罪嫌疑人焦建军、江木才的庭前供述并不包括在证人证言范围之内;其二、即使一审法院将本案被告人刘祖培、宋亚民、李剑勇、李泽忠、张军以及犯罪嫌疑人焦建军、江木才的庭前供述作为证人证言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见,“查证属实”应当是指各个作为“证人证言”的被告人刘祖培、宋亚民、李剑勇、李泽忠、张军、犯罪嫌疑人焦建军、江木才的庭前供述均必须经过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为刑事案件,涉及剥夺公民的自由权利、财产权利,出于保障人权之考虑,各个被控实施共同受贿犯罪的当事人的庭前供述作为“证人证言”的“查证属实”之最低标准即是经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判后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所确定的被告人的庭前与当庭供述。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祖培、宋亚民、李剑勇、李泽忠、张军对其庭前供述;犯罪嫌疑人焦建军、江木才对其庭前供述均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各个被控实施共同受贿犯罪的行为人的庭前供述并未经各自的法庭审判,更未经生效司法判决所确定,在此情况之下,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刘祖培、宋亚民、李剑勇、李泽忠、张军的庭前供述;对犯罪嫌疑人焦建军、江木才的庭前供述的证人证言的“查证属实”如何体现?
笔者认为,同案被告人陈述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口供以及陈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与己无共犯关系但有其他牵连关系的案件事实的口供,均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陈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另一起与己无共犯关系也无其他牵连关系的案件事实的“口供”,即被告人的检举,可以作为证人证言。
第二、关于本案控方的全部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的辩护。
笔者本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控方的44名证人证言不具有任何证明力。
从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可见,所有控方证人无一人出席法庭作证。上诉人万振扬及其辩护律师均在开庭之前申请所有控方证人出庭,但均未获法庭支持。
当前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极为怪异的现象——控方证人往往不是由公诉方申请法庭通知出庭作证,却是由辩护律师申请法庭通知其出庭作证,但辩护律师的此项申请却不被法庭所批准,此举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所明确规定的“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沦为虚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该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该法第189条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本案一审判决书中控方证据所存在的非常明显的硬伤就是一审法院用以证实上诉人万振扬的行为构成共同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证据基础的控方证人经辩护律师申请后竟无一人出庭作证。
经过本辩护人仔细查阅一审法院的判决书,本案控方证人共计44名,包括宋亚民、李泽忠、李剑勇、张军、江木才、焦建军、刘祖培、夏润辉、施小杨、蔡运源、刘天、张泽平、罗发荣、许先达、吴金山、方毓才、史玲进、羊刚、梁默、邓学军、龚国平、胡小钢、刘卫东、朱军缨、刘树河、周行通、周易、梁广鸿、余卓华、万国荣、李杰、叶瑜、吴松贞、梁军、张红、郭玉瑞、黄纪庆、余孝如、唐良、徐永华、侯林、罗劲春、吴小明、赵松发等。
本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证人证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
以上证人经上诉人万振扬及其原辩护律师在本案开庭前以及开庭过程中多次请求一审法院通知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不予同意,在44名控方证人未全部出庭进行查证之下,一审法院便采纳44名证人在侦查阶段的陈述作为定罪证据,并依此无任何证明力的证人证言判处上诉人万振扬长达16年的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所作出的认定上诉人万振扬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16年的(2013)洪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确属控方部分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资格以及全部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的重大瑕疵的有罪判决,确实属于证据不足,难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情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规定,撤销原判,纠正错案,依法改判。
(未完待续)
贾慧平律师2014年11月31日于山西省太原市思齐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