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记(五)——为原审被告人万振扬被控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案辩护手记
时间:2019-01-16 作者:贾慧平-刑事申冤 访问量:
南昌记(五)——为上诉人万振扬辩护手记第五
 
按语:今天笔者所发表的系列文章是关于本辩护人为上诉人万振扬被裁决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实体辩护的第一篇文章。笔者认为上诉人万振扬在本案中不存在接受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相关人员受贿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有罪错误。
 

第二部分关于本案的实体辩护部分
第一节关于被裁决收受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贿赂的辩护
 
关于上诉人万振扬在本案中不存在收受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贿赂的行为,一审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构成收受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贿赂款的证据不充分确实且远未达到可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启动了对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不良债务的处置工作,该公司欠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债务总额为人民币3.4亿元(其中本金1.7亿,利息1.7亿)。该资产处置工作由宋亚民、李泽忠负责,刘祖培为部门经理。万振扬作为分管领导,多次带领上述人员参与省陶瓷公司的谈判。双方最终于2003年2月18日达成以人民币5000万元左右资产抵扣债务的以物抵债协议,并私下约定以债权本金总额的2%(即人民币340万元)支付给南昌办经理室成员及参与处置该项资产人员作为回扣。协议签定后不久,万振扬、刘祖培、宋亚民、焦建军驾车前往景德镇接受陶瓷公司总经理黄纪庆等人的宴请,并在宴请后收受了黄纪庆等人用旅行袋装好的人民币现金340万元。返回南昌后,万振扬分得了人民币68万元。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对省陶瓷公司给予了关照,截止至2012年11月28日,只实现了对省陶瓷公司人民币435.2万元的债权。”(见原审判决书第11页)
(二)、本辩护人认为,司法机关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依据确实充分且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方能证成,否则司法机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则为空中楼阁,故本辩护人在实体辩护方面的文章均从控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角度进行重新审视。
第一、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概述。
证据合法性指:第一,证据必须具有法定形式;第二,由法定人员收集;第三,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和运用;第四,要经法庭上查证属实。
证据关联性是指:有这个证据比没有这个证据更加能够说明某个待证事项的存在或者不存在。
证据客观性是指诉讼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证据的客观性是狭义证据的本质特征,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1)作为证据的事实本身应该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猜测或杜撰的。(2)作为证据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也是客观的。
第二、本起被裁决受贿罪的特殊性。
鉴于受贿案件本身之特殊性——受贿案件均为行贿人与受贿人的之间的秘密行为,且侦查机关获取行贿人与受贿人的供述之时不能排除非法证据之可能;故,对于受贿罪的证据而言,书证尤其是赃款的来源与去向最具有证明力,否则依据被告人(行贿人与受贿人)的供述与辩解将无法证明受贿事实,更无法避免冤错刑事案件。
如司法机关一味以行贿人与受贿人之供述定案,意味着疑罪并不从无,将意味着司法无公平正义可言,任何官员均将在子虚乌有的情况之下被诬陷、被指控、被判刑。
鉴于本案上诉人万振扬被控共同受贿罪中所处地位特殊——间接受贿角色(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内部参与决定按照1.7亿元贷款本金的2%比例收取贿赂款、指使本公司资产经营部工作人员直接与行贿对象谈判、由本公司资产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向行贿公司收取贿赂、间接接受本公司资产经营部人员所分配的受贿赃款)。
如被控直接受贿人李泽忠、宋亚民、刘祖培从行贿人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接受贿款,亦不可排除其三人不分给上诉人万振扬贿款的合理怀疑,此为人性之弱点。
鉴于本案为国有企业——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负责人行贿国有企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工作人员的特殊性,行贿企业系资不抵债的企业,被剥离债务为不良资产,自身生存且困难,此次被控受贿款特别巨大,在2003年度上半年的多达340万元的人民币现金确为数额巨大。一万现金人民币以120克计算,340万现金人民币即为40800克,换算为40.8公斤的重量。贿款为现金,银行对超过现金5万元均要实施重点监控等种种情况;故,本辩护人对控方证据中尤其是贿款来源的证据审查标准最严。
经过审视全案控方证据,本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所裁决的此次受贿罪所受贿款340万元人民币纯属于子虚乌有。
鉴于普通人所具有的逻辑和情理而言,是否存在行贿必要性是审查判断控方证据是否真实的一般最低底线,当然也是笔者需要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的重大事项。
在具有“大家拿”传统的中国,任何一个正常人尤其是国有企业负责人绝对不会做出与自己私利无关的为维护国有企业利益而自己去实施违法犯罪,这当是一个正常人理智的最低底线,当然这就要求审判法官的内心必须具有起码的司法良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明确规定,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属于言辞证据,如果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没有其他证据的将不可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这是刑法的最低要求。
第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万振扬的行为构成接受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受贿款340万的控方证据共计21份,其中证人黄纪庆、余孝如、唐良、徐永华、候林、罗劲春、吴小明、赵松发等8份证言;同案被告人李泽忠、宋亚民、刘祖培的庭前供述;同案犯罪嫌疑人江木才、焦建军的庭前供述共计5份;上诉人万振扬庭前所做的认可收受同案被告人宋亚民分配的贿赂款68万元的有罪供述1份;书证7份,包括谈判记录、以物抵债协议、处置资产情况填报表、抵债库存商品评估结果的说明、情况说明及资金交易凭证、备忘录、会计凭证等。
三、本人认为,本起受贿案(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之控方证据存在不可作为认定上诉人万振扬之有罪证据的辩护。
第一、本起受贿犯罪(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控方证据的合法性问题。
笔者本人在《南昌记(四)》中已对一审法院用作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有罪的证据不具备证据资格以及证明力有所论述,笔者这里仅仅予以点题。
控方证人黄纪庆、余孝如、唐良、徐永华、候林、罗劲春、吴小明、赵松发等8份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法庭确实无法对以上八位证人在侦查阶段所做出的证言查实其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
如果法庭认为,证人证言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法庭直接采纳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人证言便可认定被告人有罪,那么国家法律设置法庭公开审判有何必要?
被控共同实施受贿案的“证人”李泽忠、宋亚民、刘祖培、江木才、焦建军的庭前供述共计5份因不具备“证人”资格而不具有合法性。
上诉人万振扬当庭辩解自己无罪,之前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均在侦查机关刑讯逼供之下所形成,本人及其原聘请的辩护律师均申请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其供述不可作为本案定案之证据已明。
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之行为构成受贿罪之控方证人证言确不具有合法性。
第二、控方证据的关联性问题。
由一审法院据以裁决上诉人万振扬受贿罪的全部证据可见,除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外,其余证据无一具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据以判决认定上诉人万振扬受贿罪的书证共计7份,包括谈判记录、以物抵债协议、处置资产情况填报表、抵债库存商品评估结果的说明、情况说明及资金交易凭证、备忘录、会计凭证等,此一系列书证均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正常依法处置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不良债务的证据,与上诉人万振扬被裁决受贿罪确实不存在关联性。
第三、控方证人黄纪庆、余孝如、唐良、徐永华、候林、罗劲春、吴小明、赵松发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的辩护。
其一、证人黄纪庆的证言存在四点荒谬之处。
第一点荒谬之处:证人黄纪庆的行贿动机荒谬。
证人证言黄纪庆案发当时系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负责人。证人黄纪庆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行贿的动机是“为了感谢南昌办相关人员对陶瓷公司的关照。……陶瓷公司给回扣的原因就是南昌办给我们减免了巨额的债务,而且对于他们所接收的债务和库存,不但没有细致的清算,也没有准确的估价,让陶瓷公司解脱了债务危机,顺利地完成了企业改制。”(见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8日对证人黄纪庆在安义县看守所提审室所做的《讯问笔录》第2页)
第二点荒谬之处:证人黄纪庆被控所筹集的支付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的340万元贿款系证人黄纪庆盗卖国有资产——瓷器所收货款荒谬。
1、依据证人黄纪庆证言:“在跟焦总谈好回扣后,因为陶瓷公司并没有那么多现金可以付给焦总他们,于是我找赵松发商量,……我只好找唐良帮助我筹钱,……过了一段时间,……我就找到余孝如,以同样的理由让余孝如帮陶瓷公司筹现金。……我就告诉余孝如,我会从陶瓷公司里发些库存的瓷器给他卖,让他把卖的现金交回来,余孝如同意了。后来我陆陆续续给余孝如发了7、8批瓷器,也给唐良发了一批瓷器。……过了不久,唐良告诉我他筹了一笔钱,……于是我让他把钱交给徐永华,……同时我告诉他,南昌办让我们交340万元现金给他们,我让唐良、余孝如筹钱。……过了一段时间,徐永华告诉我说,唐良交了一笔钱,大概是40万元,……于是我给余孝如发了最后一批瓷器,数量可能有一两千箱,又过了一段时间,徐永华给我汇报已经凑足340万元了。”
一审判决书记载:“过了几天,焦建军就带着南昌办的五个人(万振扬、刘祖培、宋亚民等人,还有一个女司机)来了。”(见原审判决书第12页)。
由司法机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见,当天来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女司机即是焦建军的司机魏莉。作为司机,当别人将东西放到她所驾驶的车辆后备箱时,必须她本人用钥匙开启车后备箱。
综合全案,本案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并未向司机魏莉调查取证。现本辩护人向贵院申请通知该证人魏莉出庭陈述作证。
由证人黄纪庆的证言可见,作为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负责人黄纪庆为了筹集支付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相关人员的贿款几乎到了寝食不安之地步,寝食难安的动机竟然是出于感谢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减免与自己私利毫无关系的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巨额债务之目的,竟然不惜以身试法盗运国有资产出售以筹贿款,证人黄纪庆的觉悟和积极性倒是远远超过正常人。
2、笔者在此有必要提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注意的是——证人黄纪庆所述,将陶瓷公司库存的瓷器盗运交给上海高岭公司余孝如、深圳陶丰礼品贸易公司的唐良出售的事实。
笔者认为,依据在卷现有证据可见,证人黄纪庆所陈述的将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库存瓷器盗运交给上海高岭公司出售以筹集340万元贿款之事实不真实。
(1)、据证人黄纪庆的证言证实,“陶瓷公司的仓库曾经在1996年和1998年两次遭遇洪水浸泡,库存的明细表也不见了,只有一个原来保存的入库总数,但由于损毁严重没办法登记核实。”由此可见,被证人黄纪庆所盗运出售的瓷器均为损毁严重的质差价低之瓷器,几乎全部为报废品,且为不配套的拼凑瓷器,如何能销售所得340万元?
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在接收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库存瓷器抵债后,将几十个仓库的库存瓷器经过清理,重新分类,评估后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所有陶瓷一次性竞拍仅仅卖得到价款不足400万元,陶瓷进出口公司即使盗窃、盗运、出售筹款340万元,那将是一次多么大的规模的盗运行为!况且是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已派驻保安的情况之下,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如何能盗运成功?这难道不荒谬之极?
(2)、经本辩护人详细阅卷以及多次会见上诉人万振扬得知,证人黄纪庆所陈述的将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库存的瓷器盗运交给上海高岭公司出售以筹集340万元贿款的事实发生在双方签署《以物抵债协议》之后,具体日期为2002年11月11日之后。(《以物抵债协议》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3卷第100页—107页)
据案卷证据反映,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库存瓷器在东方资产管理南昌办与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正式签署《以物抵债协议》前,东方资产管理南昌办即对库存的瓷器进行清理、估价、保全和看管;此后,所有被列入以物抵债范围的库存商品全部移交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管理,证人黄纪庆如何实施“每次发货大概1000到3000箱不等,好像有7、8次”的行为?(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3卷第23页、第26页)笔者认为,多达7000箱至2万4千箱不等的瓷器,在东方资产管理南昌办已接手保管的前提下,证人黄纪庆如何盗运出库?
第三点荒谬之处:本案系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行贿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案,本案出现了行贿人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行贿款系盗卖已移交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南昌办的经清点评估的库存瓷器,不论是库存材料账面上还是销售收入账面均无法反映,对于这个基本事实的司法认定,没有任何控方书证予以证实。
国有企业管理再混乱,绝不会出现库存账目不存、出库账目不存、财务账目不存的情况。本辩护人认为,在无任何书证证实证人黄纪庆曾盗卖过已移交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库存瓷器之前提下,不能认定本案中确实存在贿款340万元的基本事实。
第四点荒谬之处:证人黄纪庆将筹集起来的340万元现金的贿款交由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徐永华保管一事极为荒谬。
任何公司均由财务负责人负责财务工作,大额现金均不保管于单位,徐永华并非公司财务负责人,而是担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作为办公室主任的徐永华无条件和职权保管单位的巨额资金。
在2003年度,340万巨款是何概念?多达340万的现金被保管在江西省陶瓷进新出口公司的铁皮柜内,本人在此疑问,保管340万现金的铁皮柜有多大,能够装得下340万现金吗?众所周知,任何一个单位的办公室均是人员频繁出入之地,徐永华所在的行政办公室应不例外,一般公司的行政办公室并未如公司财务室的门窗一样安装有防盗设施,徐永华将数额巨大的340万现金保管在人员进出频繁的办公室铁皮柜内,岂不是荒谬之极?
 
(未完待续)
 
贾慧平律师2014年11月1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