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记(六)——为原审被告人万振扬被控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案辩护手记
时间:2019-01-16 作者:贾慧平-刑事申冤 访问量:
南昌记(六)——为上诉人万振扬辩护手记第六
按语:今天笔者所发表的文章为笔者为上诉人万振扬被裁决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进行实体辩护的第二篇文章。本篇文章的内容是继续对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收受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法人代表黄纪庆所支付的340万人民币贿赂款一案的相关证人证言进行检视的辩护文章。
其二、证人余孝如的证言不真实,无法证实被一审法院裁决认定的340万贿赂款的来源。
经过笔者仔细核实证人余孝如的证人证言后认为,证人余孝如的证词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万振扬的受贿资金340万元人民币的来源,一审法院的司法认定并不成立。
证人余孝如的证词证实:“2003年上半年,有一次,黄纪庆打电话告诉我,陶瓷公司需要一大笔现金,让我从高岭公司筹集,还说要我尽量多筹些。……他还特别交代我说,他发给我的瓷器和销售收入都不要入账,要单独管理。……等我把瓷器卖掉收到货款后,问黄纪庆钱如何处理,黄纪庆交代我要把钱交给陶瓷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徐永华,我就按照他的指示把钱交给徐永华了。……黄纪庆发瓷器给我销售之前就告诉我了,他给我发来的瓷器都不要有记载,这些瓷器的销售情况只需要向他汇报就可以了。……我认为瓷器是公司的,钱我也交回公司了,我只是帮陶瓷公司做事,而且我是按照黄纪庆的安排做的,他点名要我交钱给徐永华,我认为交钱不需要其他手续,所以我也就没有让徐永华给什么手续凭证。……”(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3卷——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5日对证人余孝如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询问室所做的《询问笔录》总第28--32页)
第一点、证人余孝如证实,证人黄纪庆安排余孝如筹集欠款的时间是在2003年上半年,也就是讲,黄纪庆给其发运货物的时间最早是在2003年1月及其后。据案卷材料证实,2002年11月11日,双方即签订备忘录,并在备忘录中约定,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于2002年11月12日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参与下将抵债资产搬运至一号库区的新展厅,由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聘请专人保管。(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3卷第107页)此时,拟以物抵债的财产已在2012年11月11日移交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管理,南昌办派专人保管,之后由南昌办进行清理、评估、封存;在双方签订备忘录之后,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任何人员均无法拉运陶瓷变卖,可见,证人黄纪庆、证人余孝如的证词显然虚假不实。
第二点、证人余孝如案发当时系上海高岭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证人黄纪庆兼任上海高岭贸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案发当时,上海高岭贸易有限公司为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子公司,系国有公司。
如证人余孝如所言,其在证人黄纪庆安排筹钱之后就着手实施筹钱。
筹钱方式:将收到黄纪庆从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仓库中发来的瓷器不计入上海高岭公司的入库账,销售货款亦不计入上海高岭公司的财务帐,销售货款直接交给黄纪庆指定的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徐永华。
显而易见,不论是证人黄纪庆的行为还是证人余孝如的行为均是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行为。
这是一起性质更为严重的利用职权贪污国有企业财产的犯罪行为,证人黄纪庆与余孝如的行为并不是合法的筹钱行为。难道证人余孝如在实施所谓的“筹钱”行为之时不知道这是贪污犯罪行为吗?
如是我闻,证人黄纪庆与余孝如所言为是,本案侦查机关已查实证人余孝如伙同黄纪庆贪污江西省进出口公司的陶瓷200余万元,为何至今尚不予立案追查?
最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证人余孝如向证人徐永华所交纳的200余万元就是证人黄纪庆支付给上诉人万振扬等人的贿赂案款,关于这个事实不具有逻辑学上的同一性。
第三点、本案证人余孝如在案发当时仅仅是业务经理,并不是上海高岭公司的法人代表,本案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筹集贿款200余万,就证人余孝如而言,一个人可以单独完成筹资行为吗?
第四点、作为一个国有公司,无论企业财务制度管理如何混乱,最基本的日销售营销台账、日出库台帐完全应当具备,每月财务报表均要向当地税务部门上报;上海高岭公司管理人员除了证人余孝如之外尚有其他负责人员,并非余孝如一人便能操作。由此看来,证人余孝如的证词不具有合理性。
第五点、最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证人余孝如将本案货款200多万元巨款在证人黄纪庆的指示之下交给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徐永华后竟然不索要任何收据,就交款而言,完全是个人行为,而对于如此大事,办公室主任徐永华却不出具相关收据予以佐证,确实是不可思议之事。
在2003年度,200多万元人民币贿款确实数额特别巨大,对于如此巨款,证人余孝如竟不索要收据,简直天方夜谭。
第六点、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证人余孝如所讲的“筹钱”经过没有任何书证予以佐证,难道不能认为证人余孝如是在编故事吗?
总之,本案并无任何一份证人证言可证明一审法院所裁决认定的340万现金贿款的来源。
其三、证人唐良的证言不真实,无法证实被一审法院裁决认定的340万贿赂款的来源。
经过笔者仔细核实证人唐良的证人证言后认为,证人唐良的证词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万振扬的受贿资金340万元人民币的来源,一审法院的司法认定并不成立。
证人唐良的证词证实:“2002年到2004年任深圳陶丰礼品有限公司负责人,2003年兼任陶瓷公司总经理助理。……2000年南昌办就接收了陶瓷公司在中国银行的债务,后来双方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后,南昌办对仓库库存进行了清理并进行了封存,但在封存前,黄纪庆就让我从仓库调了2000箱左右的瓷器作为陶丰公司的经营资金,……大约2003年上半年,陶瓷公司与南昌办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我当时担任陶丰公司的负责人,黄纪庆告诉我公司需要一笔现金开支,让我从陶丰公司帮陶瓷公司筹集一笔现金。……随后经按照黄纪庆的安排,我和汪茂林从陶瓷公司仓库里提了一批2000箱左右瓷器,这批瓷器后来通过陶丰公司销售了,得到了一笔现金;由于黄纪庆说让我尽量多筹一些现金,于是我以支付代理费的名义在陶丰公司的销售款里提出了一部分现金,这些钱就是按照黄纪庆的意思筹集的。……陶瓷公司的仓库在被洪水浸泡后,就没有了库存账目。这批瓷器出库没有记载,没有计算成本,销售收入也没有入账。……这批瓷器出库、销售没做帐,所以没有留下销售凭证。……从陶丰公司一共提出了总共100多万的现金……我将钱交给徐永华、罗劲春,是黄纪庆的安排做的,他通知我交给谁就交给谁,也就没有什么手续凭证。”(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3卷——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31日对证人唐良在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询问室所做的《询问笔录》总第33-37页)
笔者认为,证人唐良的证词前后矛盾,不真实。
第一点、从证人唐良的证言可以得到明确的是,证人唐良陈述,他是在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南昌办封存瓷器仓库前按照黄纪庆的安排从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仓库拉运了2000箱陶瓷作为陶丰公司的经营资金,并不是其后紧接着证人唐良所证实的拉运2000箱瓷器是为了证人黄纪庆所要求的资金筹集,此为其证言的第一点矛盾。
第二点、证人唐良证实,其从陶丰公司提取100万现金,者100万现金如何销账?如果是以支付代理费的名义也应当有商业代理合同、代理事项等内容。再说2000箱左右的瓷器(老款、滞销、多数残缺不全、工艺落后、如粉彩瓷时间久会掉色)又能值100多万元?每箱能值500元以上?案卷中存在第一次抵债瓷器的评估报告,第二次抵债瓷器的评估报告,尤其是第二次抵债瓷器的评估报告最为真实。第二次抵债瓷器的评估报告是经过全面清理后进行反映的商品价值更真实,也更为市场所接受。
第三点、从证人唐良闪烁其词的证言中,其所表达的真实意思是前后仅拉运2000箱瓷器,并不是先后拉运了4000箱瓷器,其拉运瓷器是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签订以物抵债合同后封存前拉运的瓷器,此时的拉运行为即是盗运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此时的证人唐良作为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能犯此简单的错误吗?
第四点、可以肯定的基本事实是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库存陶瓷最终是经《以物抵债协议》作为财产移交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既然如证人唐良所言,“陶瓷公司的仓库被洪水浸泡后,就没有了库存账目。这批瓷器出库没有记载,没有计算成本,销售收入也没有入账”,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如何将库存陶瓷作为财产予以抵债?岂不自相矛盾?
第五点、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是商业性质公司,库存瓷器无疑是该公司的经营和生存的唯一内容,笔者无法理解,作为一个商业公司的存放瓷器的仓库在1996年和1998年遭受两次洪水浸泡后,在接下来的4年时间里竟然没有库存账目?在没有库存账目的4年里,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如何维持其日常商业运转?本身事实如此还是证人说了假话?
第六点、库存瓷器作为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以物抵债财产进行移交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移交库存瓷器之时已清理、评估、封存程序,清理、评估封存活动的基础就是库存账目。如果没有库存账目,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如何移交库存瓷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如何进行清理、评估、封存?虽经过洪水浸泡,但库存账目是存在的,只不过库存账目不完整而已;可见库存账目无存,出库不上帐纯属虚言。
第七点、笔者认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在与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之后即派工作人员驻扎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仓库,此时,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本无法从已被移交东方资产管理南昌办管理的仓库内拉运任何瓷器。
第八点、本案中的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何时封存仓库是一个关键情节。但不管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何时封存仓库,依证人黄纪庆的证词,其是在双方签订协议意向书之后到签订协议书之前的时间里便找唐良、余孝如等人筹资并先后从仓库盗运瓷器变卖;与证人唐良所言——拉运库存瓷器变卖是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为筹资而拉运库存瓷器的证词相矛盾。
第九点,笔者本人认为,不论是证人唐良还是证人黄纪庆,在双方的以物抵债协议签订之后,无论如何在未得到债权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的同意均无法拉运所有权已转移至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名下的2000箱瓷器。
第十点、由证人唐良的证词可见,其先后为证人黄纪庆筹集100余万的现金并将现金100余万交给黄纪庆指定的办公室主任徐永华。本辩护人感到不解的是,多达100余万的现金在办理移交之时竟然不索取任何收据,尤其是100多万现金是从陶丰公司所提取,如果没有任何手续,如何销账?对于任何一个成年人尤其是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来讲,确实荒谬。
总之,本案并无任何一份证人证言可证明一审法院所裁决认定的340万现金贿款的来源。
其四、证人徐永华的证言不真实,无法证实被一审法院裁决认定的340万贿赂款的来源。
证人徐永华的证词证实:“徐永华原系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我记得当时评估的价值是5000多万元,按照库存瓷器的入库价,应该值5000多万。但库存瓷器曾经遭受了1996年和1998年的两次水灾,有破损情况,所以实际价值应该会少一些。……在双方达成偿还协议后,黄纪庆交代我收集340万元现金,交代我这笔钱要拿给南昌办的工作人员。……我每次收到钱后就简单的登记一下交钱人、交的数额和时间,然后将钱放在我的办公室那个浅绿色的双层铁皮柜里。……我就用两个旅行袋将这些钱装好继续放在铁皮柜里。他们将钱交给我的时候,我没有给他们手续。因为我们都是按照黄纪庆的要求做事,他们负责将钱交给我,我就负责把钱集中,他们没有要求给手续。……我在办公室的铁皮柜里保管340万现金的事情我没有告诉过别人,我只是让办公楼的值班人员多注意我的办公室安全,但没有告诉原因。”(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3卷——江西省青云谱人民法院2012年8月1日在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询问室所做的《询问笔录》总第38-42页)
第一点、证人徐永华的证词证实,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是存在库存账目的,否则如何会讲“按照库存瓷器的入库价,应该值5000多万”的证词?如果没有库存账目,库存财产如何被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评估?库存瓷器如何会被评估为5000多万元?
第二点、证人徐永华证实,黄纪庆告诉他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340万元钱的事实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之后,其证言速确定的筹集时间与证人唐良所做证言一致,而不是如黄纪庆所言是在签订意向书之后,签订正式的以物抵债协议之前,由此可见,徐永华的证词与黄纪庆、唐良的证词亦相互矛盾。
第三点、证人徐永华证实,多达340万现金是由其装进两个旅行袋进行保管,经过笔者计算,一万现金人民币以120克计算,340万现金人民币即为40800克,换算为40.8公斤的重量。两个多大的旅行袋?多大的双层铁皮柜?
第四点、证人徐永华证实,其所收集的340万人民币巨款存放保管在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二楼行政办公室内的一个浅绿色双层铁皮柜内。
本辩护人对此持有异议。
保管个人自己的私款在某些特定的环境下对于某些特定的人群是可能的,但本案中如证人徐永华的保存公款的方式则无论如何难以令人信服。如此方式保管的公款一旦失窃,不仅造成集体的重大财产损失,而且行为人亦会因严重失责而被追责。作为一个能够正常履责的人是不会也不能选择对自己有百害而无一利的保管方式。
据证人黄纪庆证言、证人余孝如证言、证人唐良证言、证人徐永华证言显示,340万元巨款的收集是由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黄纪庆将库存陶瓷拉运至上海和深圳之后的出售所得,收集到340万元人民币现金并非一朝一夕之事,半年内能收集到340万现金已很不容易。由徐永华将340万现金巨款长时间地保管至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行政办公室内的铁皮箱里,无论如何不会令人信服,与正常人的思维严重冲突。
第五点、证人徐永华证实,其收集到余孝如、唐良交付的340万元人民币现金巨款后并未给余孝如、唐良出具收条,仅仅作一简单的记录,更没有将巨款存入银行。本辩护人提出一个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证人徐永华矢口否认其曾收到证人余孝如、唐良的现金时余孝如、唐良应如何处理?本案存在的最重大问题就是大额现金未计帐,而是不可确定的贿款340万元的客观存在。
总之,本案并无任何一份证人证言可证明一审法院所裁决认定的340万现金贿款的来源。
其五、证人候林的证言不真实,无法证实被一审法院裁决认定的340万贿赂款的来源。
证人候林的证词证实:“候林原系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司机。南昌办事陶瓷公司的债权人,他们来一般都会送些礼物给他们,印象里好像还有一次拿过两个旅行包给他们。……我记得有一天下午,办公室主任徐永华让我去他的办公室,在他的办公室和他一起拿了两个旅行包放到316车的尾箱里面,吃完饭之后,徐永华和我带着南昌办的人到316车上拿走了那两个旅行包。” (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3卷——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1日对证人候林在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询问室所做的《询问笔录》总第43-46页)
本辩护人认为,证人候林所陈述案件事实严重违反客观规律。案发时间为2003年,在2012年8月让一个司机清楚地回忆起前九年的一天拎过两个最普通不过的旅行袋的事实确实强人所难。
证人侯林所陈述均为谎言。上诉人万振扬在与该公司有关人员的接触过程中从未收到过该公司所给予的任何礼物。
总之,本案并无任何一份证人证言可证明一审法院所裁决认定的340万现金贿款的来源。
其六、证人罗劲春的证言真实,但无法证实被一审法院裁决认定的340万贿赂款的来源。
证人罗劲春证词证实:“罗劲春在2002年3月到2004年5月被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派往上海高岭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当时江西陶瓷曾向上海高岭发过几批瓷器,我按照黄纪庆的指示押了几次货到上海。到上海后就把货放到仓库。……2002年2月份的时候,黄纪庆安排我去上海高岭协助余孝如工作,另外还特别让我在上海找一个仓库。……2002年3月左右,黄纪庆让我去江西陶瓷的仓库接货,在仓库我装了2380箱瓷器,并给打了一张收到2380箱瓷器的收条。……我在上海高岭工作期间,我按照余孝如或者黄纪庆的要求,也曾经在上海高岭公司的账上提过现金。……我按照黄纪庆、余孝如的指示提取现金后,都直接将现金带回到江西省陶瓷,并交给江西陶瓷的财务人员了……这个都有凭证,财务人员收钱之后都给我打了收据,应该在江西陶瓷的财务里都能查到。”(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3卷——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4日对证人罗劲春在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办公室所做的《询问笔录》总第47-53页)
本辩护人认为,证人罗劲春的证词与本案无丝毫关联,反而证实黄纪庆、余孝如、唐良、徐永华的证言虚假不实。
第一、证人罗劲春证言证实:黄纪庆是在2002年2月要求罗劲春在上海找仓库,并不是在2003年上半年。据全部卷宗证据材料反映,黄纪庆出于筹集交付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的340万贿款是在2003年上半年才要求余孝如、唐良筹集钱款。
第二、证人罗劲春证言证实:罗劲春是在2002年3月左右由黄纪庆安排去江西陶瓷的仓库接货,在仓库装了2380箱瓷器,并给打了一张收到2380箱瓷器的收条,之后押车送往上海进行销售。江西省陶瓷公司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是在2002年11月11日签订的《备忘录》。即使黄纪庆所述属实,但提议筹钱的时间最早也是2003年1月,更不可能是2002年3月的时间。证人罗劲春所陈述确为事实,2002年3月发生的从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装运到上海进行销售陶瓷的行为确属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与其子公司上海高岭公司正常的经营业务往来,与证人黄纪庆所陈述的将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库存陶瓷转运变卖筹集贿赂款确非同一件事情。
第三、证人罗劲春证言证实,其在上海高岭公司工作期间确实从上海高岭公司支取过代理费,遵照黄纪庆、余孝如的安排是将所谓的赃款交给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财务人员,而且公司的财务人员也给他出具了相关收据。由此可见,证人罗劲春的证言充分证实证人黄纪庆、余孝如、唐良的证词虚假。
证人罗劲春证言所证实的罗劲春将现金拿回来时就直接交给财务人员并由财务人员开具收据,而不是如证人余孝如、唐良、黄纪庆所证实的将340万元现金巨款交给办公室主任徐永华保管并不开具任何收据。两者证言相较,显然证人罗劲春的证言更为可信。
总之,本案没有任何书证可证明一审法院所裁决认定的340万现金贿款的来源。
其七、证人吴小明的证言真实,但无法证实被一审法院裁决认定的340万贿赂款的来源。
证人吴小明的证词证实:“吴小明在2000年1月至2006年6月任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储运分公司经理,负责对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库存瓷器进行保管和出入库登记。……1998年之后,江西陶瓷对于仓库里瓷器的库存数量就没有了更新,关于仓库对外使用的数据都是用以前投保时申报的那个数字……他们来提货的时候,都是有领导先告诉我,然后我按照领导的指示给来提货的人发货,……不过后来公司仓库的货都抵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我改制以后也离开了江西陶瓷。我印象里黄纪庆指示过我多次发货,具体次数我记不清了……在2002左右,我们江西陶瓷在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商谈资产处置,有一天,黄纪庆跟我说,公司库存的瓷器马上要移交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抵债,要把仓库的瓷器运走,我说提货要有手续,黄纪庆告诉我说不要管。……不记得当天还是第二天,黄纪庆就派公司的一个工作人员罗劲春带了4、5个货车把瓷器装上车拉走了。……大概2000多箱。……罗劲春将这批瓷器运到可能是上海……装车的时候,我听货车司机说去上海。”(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3卷——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5日对证人吴小明在江西省景德镇古窑瓷厂所做的《询问笔录》总第54-58页)
第一点、证人吴小明证言证实:案发当时的2002年到2003年期间,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库存账目存在完整,但因为在1996年、1998年两次遭受洪水浸泡,库存数量未进行重新整理和修正,并不是没有库存账目。库存账目有没有和库存账目是否准确并非同一概念。
第二点、证人吴小明证实的提货时间与证人罗劲春所叙述的时间一致,即2002年左右,提货数量吻合,销货收入则提出来后交给了公司财务人员,财务人员与其也有交接手续;黄纪庆派罗劲春拉运库存瓷器出售是出于逃避债务转移有效资产的动机出发,并不是出于为行贿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而筹集贿款之动机出发,更有甚者,其中尚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国有资产之重大犯罪嫌疑。
第三点、证人吴小明证言证实,黄纪庆派罗劲春拉运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库存瓷器均发生在2002年度,并非2003年度。实际上在2002年11月11日,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库存陶瓷已被移交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封存,黄纪庆此时无法拉运已被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控制封存的库存瓷器。
总之,本案无任何证人证言可证明一审法院所裁决认定的340万现金贿款的来源。
其八、证人赵松发的证言真实,但无法证实被一审法院裁决认定的340万贿赂款的来源。
证人赵松发的证词证实:“赵松发系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原副总经理。……我记得在债务谈判期间,黄纪庆曾和我说过双方的谈判工作比较艰辛,南昌办的人提出来要拿点好处费给他们,黄纪庆说他会处理这件事情,我就说那就你去处理吧。……我不清楚,但是黄纪庆说他会去处理这件事,黄纪庆后来也没有告诉我是否拿了好处费给南昌办的人。”(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3卷——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6日对证人赵松发在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所做的《询问笔录》总第54-58页)
证人赵松发的证言证实:证人赵松发并不清楚黄纪庆筹集贿款的事情。
总之,本案无任何证人证言可证明一审法院所裁决认定的340万现金贿款的来源。
(未完待续)
贾慧平律师2014年11月2日于山西省太原市思齐斋
按语:今天笔者所发表的文章为笔者为上诉人万振扬被裁决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进行实体辩护的第二篇文章。本篇文章的内容是继续对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收受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法人代表黄纪庆所支付的340万人民币贿赂款一案的相关证人证言进行检视的辩护文章。
其二、证人余孝如的证言不真实,无法证实被一审法院裁决认定的340万贿赂款的来源。
经过笔者仔细核实证人余孝如的证人证言后认为,证人余孝如的证词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万振扬的受贿资金340万元人民币的来源,一审法院的司法认定并不成立。
证人余孝如的证词证实:“2003年上半年,有一次,黄纪庆打电话告诉我,陶瓷公司需要一大笔现金,让我从高岭公司筹集,还说要我尽量多筹些。……他还特别交代我说,他发给我的瓷器和销售收入都不要入账,要单独管理。……等我把瓷器卖掉收到货款后,问黄纪庆钱如何处理,黄纪庆交代我要把钱交给陶瓷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徐永华,我就按照他的指示把钱交给徐永华了。……黄纪庆发瓷器给我销售之前就告诉我了,他给我发来的瓷器都不要有记载,这些瓷器的销售情况只需要向他汇报就可以了。……我认为瓷器是公司的,钱我也交回公司了,我只是帮陶瓷公司做事,而且我是按照黄纪庆的安排做的,他点名要我交钱给徐永华,我认为交钱不需要其他手续,所以我也就没有让徐永华给什么手续凭证。……”(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3卷——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5日对证人余孝如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询问室所做的《询问笔录》总第28--32页)
第一点、证人余孝如证实,证人黄纪庆安排余孝如筹集欠款的时间是在2003年上半年,也就是讲,黄纪庆给其发运货物的时间最早是在2003年1月及其后。据案卷材料证实,2002年11月11日,双方即签订备忘录,并在备忘录中约定,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于2002年11月12日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参与下将抵债资产搬运至一号库区的新展厅,由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聘请专人保管。(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3卷第107页)此时,拟以物抵债的财产已在2012年11月11日移交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管理,南昌办派专人保管,之后由南昌办进行清理、评估、封存;在双方签订备忘录之后,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任何人员均无法拉运陶瓷变卖,可见,证人黄纪庆、证人余孝如的证词显然虚假不实。
第二点、证人余孝如案发当时系上海高岭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证人黄纪庆兼任上海高岭贸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案发当时,上海高岭贸易有限公司为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子公司,系国有公司。
如证人余孝如所言,其在证人黄纪庆安排筹钱之后就着手实施筹钱。
筹钱方式:将收到黄纪庆从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仓库中发来的瓷器不计入上海高岭公司的入库账,销售货款亦不计入上海高岭公司的财务帐,销售货款直接交给黄纪庆指定的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徐永华。
显而易见,不论是证人黄纪庆的行为还是证人余孝如的行为均是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行为。
这是一起性质更为严重的利用职权贪污国有企业财产的犯罪行为,证人黄纪庆与余孝如的行为并不是合法的筹钱行为。难道证人余孝如在实施所谓的“筹钱”行为之时不知道这是贪污犯罪行为吗?
如是我闻,证人黄纪庆与余孝如所言为是,本案侦查机关已查实证人余孝如伙同黄纪庆贪污江西省进出口公司的陶瓷200余万元,为何至今尚不予立案追查?
最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证人余孝如向证人徐永华所交纳的200余万元就是证人黄纪庆支付给上诉人万振扬等人的贿赂案款,关于这个事实不具有逻辑学上的同一性。
第三点、本案证人余孝如在案发当时仅仅是业务经理,并不是上海高岭公司的法人代表,本案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筹集贿款200余万,就证人余孝如而言,一个人可以单独完成筹资行为吗?
第四点、作为一个国有公司,无论企业财务制度管理如何混乱,最基本的日销售营销台账、日出库台帐完全应当具备,每月财务报表均要向当地税务部门上报;上海高岭公司管理人员除了证人余孝如之外尚有其他负责人员,并非余孝如一人便能操作。由此看来,证人余孝如的证词不具有合理性。
第五点、最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证人余孝如将本案货款200多万元巨款在证人黄纪庆的指示之下交给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徐永华后竟然不索要任何收据,就交款而言,完全是个人行为,而对于如此大事,办公室主任徐永华却不出具相关收据予以佐证,确实是不可思议之事。
在2003年度,200多万元人民币贿款确实数额特别巨大,对于如此巨款,证人余孝如竟不索要收据,简直天方夜谭。
第六点、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证人余孝如所讲的“筹钱”经过没有任何书证予以佐证,难道不能认为证人余孝如是在编故事吗?
总之,本案并无任何一份证人证言可证明一审法院所裁决认定的340万现金贿款的来源。
其三、证人唐良的证言不真实,无法证实被一审法院裁决认定的340万贿赂款的来源。
经过笔者仔细核实证人唐良的证人证言后认为,证人唐良的证词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万振扬的受贿资金340万元人民币的来源,一审法院的司法认定并不成立。
证人唐良的证词证实:“2002年到2004年任深圳陶丰礼品有限公司负责人,2003年兼任陶瓷公司总经理助理。……2000年南昌办就接收了陶瓷公司在中国银行的债务,后来双方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后,南昌办对仓库库存进行了清理并进行了封存,但在封存前,黄纪庆就让我从仓库调了2000箱左右的瓷器作为陶丰公司的经营资金,……大约2003年上半年,陶瓷公司与南昌办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我当时担任陶丰公司的负责人,黄纪庆告诉我公司需要一笔现金开支,让我从陶丰公司帮陶瓷公司筹集一笔现金。……随后经按照黄纪庆的安排,我和汪茂林从陶瓷公司仓库里提了一批2000箱左右瓷器,这批瓷器后来通过陶丰公司销售了,得到了一笔现金;由于黄纪庆说让我尽量多筹一些现金,于是我以支付代理费的名义在陶丰公司的销售款里提出了一部分现金,这些钱就是按照黄纪庆的意思筹集的。……陶瓷公司的仓库在被洪水浸泡后,就没有了库存账目。这批瓷器出库没有记载,没有计算成本,销售收入也没有入账。……这批瓷器出库、销售没做帐,所以没有留下销售凭证。……从陶丰公司一共提出了总共100多万的现金……我将钱交给徐永华、罗劲春,是黄纪庆的安排做的,他通知我交给谁就交给谁,也就没有什么手续凭证。”(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3卷——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31日对证人唐良在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询问室所做的《询问笔录》总第33-37页)
笔者认为,证人唐良的证词前后矛盾,不真实。
第一点、从证人唐良的证言可以得到明确的是,证人唐良陈述,他是在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南昌办封存瓷器仓库前按照黄纪庆的安排从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仓库拉运了2000箱陶瓷作为陶丰公司的经营资金,并不是其后紧接着证人唐良所证实的拉运2000箱瓷器是为了证人黄纪庆所要求的资金筹集,此为其证言的第一点矛盾。
第二点、证人唐良证实,其从陶丰公司提取100万现金,者100万现金如何销账?如果是以支付代理费的名义也应当有商业代理合同、代理事项等内容。再说2000箱左右的瓷器(老款、滞销、多数残缺不全、工艺落后、如粉彩瓷时间久会掉色)又能值100多万元?每箱能值500元以上?案卷中存在第一次抵债瓷器的评估报告,第二次抵债瓷器的评估报告,尤其是第二次抵债瓷器的评估报告最为真实。第二次抵债瓷器的评估报告是经过全面清理后进行反映的商品价值更真实,也更为市场所接受。
第三点、从证人唐良闪烁其词的证言中,其所表达的真实意思是前后仅拉运2000箱瓷器,并不是先后拉运了4000箱瓷器,其拉运瓷器是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签订以物抵债合同后封存前拉运的瓷器,此时的拉运行为即是盗运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此时的证人唐良作为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能犯此简单的错误吗?
第四点、可以肯定的基本事实是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库存陶瓷最终是经《以物抵债协议》作为财产移交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既然如证人唐良所言,“陶瓷公司的仓库被洪水浸泡后,就没有了库存账目。这批瓷器出库没有记载,没有计算成本,销售收入也没有入账”,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如何将库存陶瓷作为财产予以抵债?岂不自相矛盾?
第五点、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是商业性质公司,库存瓷器无疑是该公司的经营和生存的唯一内容,笔者无法理解,作为一个商业公司的存放瓷器的仓库在1996年和1998年遭受两次洪水浸泡后,在接下来的4年时间里竟然没有库存账目?在没有库存账目的4年里,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如何维持其日常商业运转?本身事实如此还是证人说了假话?
第六点、库存瓷器作为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以物抵债财产进行移交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移交库存瓷器之时已清理、评估、封存程序,清理、评估封存活动的基础就是库存账目。如果没有库存账目,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如何移交库存瓷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如何进行清理、评估、封存?虽经过洪水浸泡,但库存账目是存在的,只不过库存账目不完整而已;可见库存账目无存,出库不上帐纯属虚言。
第七点、笔者认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在与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之后即派工作人员驻扎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仓库,此时,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本无法从已被移交东方资产管理南昌办管理的仓库内拉运任何瓷器。
第八点、本案中的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何时封存仓库是一个关键情节。但不管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何时封存仓库,依证人黄纪庆的证词,其是在双方签订协议意向书之后到签订协议书之前的时间里便找唐良、余孝如等人筹资并先后从仓库盗运瓷器变卖;与证人唐良所言——拉运库存瓷器变卖是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为筹资而拉运库存瓷器的证词相矛盾。
第九点,笔者本人认为,不论是证人唐良还是证人黄纪庆,在双方的以物抵债协议签订之后,无论如何在未得到债权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的同意均无法拉运所有权已转移至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名下的2000箱瓷器。
第十点、由证人唐良的证词可见,其先后为证人黄纪庆筹集100余万的现金并将现金100余万交给黄纪庆指定的办公室主任徐永华。本辩护人感到不解的是,多达100余万的现金在办理移交之时竟然不索取任何收据,尤其是100多万现金是从陶丰公司所提取,如果没有任何手续,如何销账?对于任何一个成年人尤其是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来讲,确实荒谬。
总之,本案并无任何一份证人证言可证明一审法院所裁决认定的340万现金贿款的来源。
其四、证人徐永华的证言不真实,无法证实被一审法院裁决认定的340万贿赂款的来源。
证人徐永华的证词证实:“徐永华原系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我记得当时评估的价值是5000多万元,按照库存瓷器的入库价,应该值5000多万。但库存瓷器曾经遭受了1996年和1998年的两次水灾,有破损情况,所以实际价值应该会少一些。……在双方达成偿还协议后,黄纪庆交代我收集340万元现金,交代我这笔钱要拿给南昌办的工作人员。……我每次收到钱后就简单的登记一下交钱人、交的数额和时间,然后将钱放在我的办公室那个浅绿色的双层铁皮柜里。……我就用两个旅行袋将这些钱装好继续放在铁皮柜里。他们将钱交给我的时候,我没有给他们手续。因为我们都是按照黄纪庆的要求做事,他们负责将钱交给我,我就负责把钱集中,他们没有要求给手续。……我在办公室的铁皮柜里保管340万现金的事情我没有告诉过别人,我只是让办公楼的值班人员多注意我的办公室安全,但没有告诉原因。”(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3卷——江西省青云谱人民法院2012年8月1日在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询问室所做的《询问笔录》总第38-42页)
第一点、证人徐永华的证词证实,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是存在库存账目的,否则如何会讲“按照库存瓷器的入库价,应该值5000多万”的证词?如果没有库存账目,库存财产如何被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评估?库存瓷器如何会被评估为5000多万元?
第二点、证人徐永华证实,黄纪庆告诉他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340万元钱的事实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之后,其证言速确定的筹集时间与证人唐良所做证言一致,而不是如黄纪庆所言是在签订意向书之后,签订正式的以物抵债协议之前,由此可见,徐永华的证词与黄纪庆、唐良的证词亦相互矛盾。
第三点、证人徐永华证实,多达340万现金是由其装进两个旅行袋进行保管,经过笔者计算,一万现金人民币以120克计算,340万现金人民币即为40800克,换算为40.8公斤的重量。两个多大的旅行袋?多大的双层铁皮柜?
第四点、证人徐永华证实,其所收集的340万人民币巨款存放保管在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二楼行政办公室内的一个浅绿色双层铁皮柜内。
本辩护人对此持有异议。
保管个人自己的私款在某些特定的环境下对于某些特定的人群是可能的,但本案中如证人徐永华的保存公款的方式则无论如何难以令人信服。如此方式保管的公款一旦失窃,不仅造成集体的重大财产损失,而且行为人亦会因严重失责而被追责。作为一个能够正常履责的人是不会也不能选择对自己有百害而无一利的保管方式。
据证人黄纪庆证言、证人余孝如证言、证人唐良证言、证人徐永华证言显示,340万元巨款的收集是由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黄纪庆将库存陶瓷拉运至上海和深圳之后的出售所得,收集到340万元人民币现金并非一朝一夕之事,半年内能收集到340万现金已很不容易。由徐永华将340万现金巨款长时间地保管至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行政办公室内的铁皮箱里,无论如何不会令人信服,与正常人的思维严重冲突。
第五点、证人徐永华证实,其收集到余孝如、唐良交付的340万元人民币现金巨款后并未给余孝如、唐良出具收条,仅仅作一简单的记录,更没有将巨款存入银行。本辩护人提出一个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证人徐永华矢口否认其曾收到证人余孝如、唐良的现金时余孝如、唐良应如何处理?本案存在的最重大问题就是大额现金未计帐,而是不可确定的贿款340万元的客观存在。
总之,本案并无任何一份证人证言可证明一审法院所裁决认定的340万现金贿款的来源。
其五、证人候林的证言不真实,无法证实被一审法院裁决认定的340万贿赂款的来源。
证人候林的证词证实:“候林原系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司机。南昌办事陶瓷公司的债权人,他们来一般都会送些礼物给他们,印象里好像还有一次拿过两个旅行包给他们。……我记得有一天下午,办公室主任徐永华让我去他的办公室,在他的办公室和他一起拿了两个旅行包放到316车的尾箱里面,吃完饭之后,徐永华和我带着南昌办的人到316车上拿走了那两个旅行包。” (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3卷——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1日对证人候林在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询问室所做的《询问笔录》总第43-46页)
本辩护人认为,证人候林所陈述案件事实严重违反客观规律。案发时间为2003年,在2012年8月让一个司机清楚地回忆起前九年的一天拎过两个最普通不过的旅行袋的事实确实强人所难。
证人侯林所陈述均为谎言。上诉人万振扬在与该公司有关人员的接触过程中从未收到过该公司所给予的任何礼物。
总之,本案并无任何一份证人证言可证明一审法院所裁决认定的340万现金贿款的来源。
其六、证人罗劲春的证言真实,但无法证实被一审法院裁决认定的340万贿赂款的来源。
证人罗劲春证词证实:“罗劲春在2002年3月到2004年5月被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派往上海高岭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当时江西陶瓷曾向上海高岭发过几批瓷器,我按照黄纪庆的指示押了几次货到上海。到上海后就把货放到仓库。……2002年2月份的时候,黄纪庆安排我去上海高岭协助余孝如工作,另外还特别让我在上海找一个仓库。……2002年3月左右,黄纪庆让我去江西陶瓷的仓库接货,在仓库我装了2380箱瓷器,并给打了一张收到2380箱瓷器的收条。……我在上海高岭工作期间,我按照余孝如或者黄纪庆的要求,也曾经在上海高岭公司的账上提过现金。……我按照黄纪庆、余孝如的指示提取现金后,都直接将现金带回到江西省陶瓷,并交给江西陶瓷的财务人员了……这个都有凭证,财务人员收钱之后都给我打了收据,应该在江西陶瓷的财务里都能查到。”(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3卷——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4日对证人罗劲春在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办公室所做的《询问笔录》总第47-53页)
本辩护人认为,证人罗劲春的证词与本案无丝毫关联,反而证实黄纪庆、余孝如、唐良、徐永华的证言虚假不实。
第一、证人罗劲春证言证实:黄纪庆是在2002年2月要求罗劲春在上海找仓库,并不是在2003年上半年。据全部卷宗证据材料反映,黄纪庆出于筹集交付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的340万贿款是在2003年上半年才要求余孝如、唐良筹集钱款。
第二、证人罗劲春证言证实:罗劲春是在2002年3月左右由黄纪庆安排去江西陶瓷的仓库接货,在仓库装了2380箱瓷器,并给打了一张收到2380箱瓷器的收条,之后押车送往上海进行销售。江西省陶瓷公司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是在2002年11月11日签订的《备忘录》。即使黄纪庆所述属实,但提议筹钱的时间最早也是2003年1月,更不可能是2002年3月的时间。证人罗劲春所陈述确为事实,2002年3月发生的从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装运到上海进行销售陶瓷的行为确属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与其子公司上海高岭公司正常的经营业务往来,与证人黄纪庆所陈述的将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库存陶瓷转运变卖筹集贿赂款确非同一件事情。
第三、证人罗劲春证言证实,其在上海高岭公司工作期间确实从上海高岭公司支取过代理费,遵照黄纪庆、余孝如的安排是将所谓的赃款交给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财务人员,而且公司的财务人员也给他出具了相关收据。由此可见,证人罗劲春的证言充分证实证人黄纪庆、余孝如、唐良的证词虚假。
证人罗劲春证言所证实的罗劲春将现金拿回来时就直接交给财务人员并由财务人员开具收据,而不是如证人余孝如、唐良、黄纪庆所证实的将340万元现金巨款交给办公室主任徐永华保管并不开具任何收据。两者证言相较,显然证人罗劲春的证言更为可信。
总之,本案没有任何书证可证明一审法院所裁决认定的340万现金贿款的来源。
其七、证人吴小明的证言真实,但无法证实被一审法院裁决认定的340万贿赂款的来源。
证人吴小明的证词证实:“吴小明在2000年1月至2006年6月任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储运分公司经理,负责对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库存瓷器进行保管和出入库登记。……1998年之后,江西陶瓷对于仓库里瓷器的库存数量就没有了更新,关于仓库对外使用的数据都是用以前投保时申报的那个数字……他们来提货的时候,都是有领导先告诉我,然后我按照领导的指示给来提货的人发货,……不过后来公司仓库的货都抵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我改制以后也离开了江西陶瓷。我印象里黄纪庆指示过我多次发货,具体次数我记不清了……在2002左右,我们江西陶瓷在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商谈资产处置,有一天,黄纪庆跟我说,公司库存的瓷器马上要移交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抵债,要把仓库的瓷器运走,我说提货要有手续,黄纪庆告诉我说不要管。……不记得当天还是第二天,黄纪庆就派公司的一个工作人员罗劲春带了4、5个货车把瓷器装上车拉走了。……大概2000多箱。……罗劲春将这批瓷器运到可能是上海……装车的时候,我听货车司机说去上海。”(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3卷——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5日对证人吴小明在江西省景德镇古窑瓷厂所做的《询问笔录》总第54-58页)
第一点、证人吴小明证言证实:案发当时的2002年到2003年期间,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库存账目存在完整,但因为在1996年、1998年两次遭受洪水浸泡,库存数量未进行重新整理和修正,并不是没有库存账目。库存账目有没有和库存账目是否准确并非同一概念。
第二点、证人吴小明证实的提货时间与证人罗劲春所叙述的时间一致,即2002年左右,提货数量吻合,销货收入则提出来后交给了公司财务人员,财务人员与其也有交接手续;黄纪庆派罗劲春拉运库存瓷器出售是出于逃避债务转移有效资产的动机出发,并不是出于为行贿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而筹集贿款之动机出发,更有甚者,其中尚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国有资产之重大犯罪嫌疑。
第三点、证人吴小明证言证实,黄纪庆派罗劲春拉运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库存瓷器均发生在2002年度,并非2003年度。实际上在2002年11月11日,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库存陶瓷已被移交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封存,黄纪庆此时无法拉运已被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控制封存的库存瓷器。
总之,本案无任何证人证言可证明一审法院所裁决认定的340万现金贿款的来源。
其八、证人赵松发的证言真实,但无法证实被一审法院裁决认定的340万贿赂款的来源。
证人赵松发的证词证实:“赵松发系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原副总经理。……我记得在债务谈判期间,黄纪庆曾和我说过双方的谈判工作比较艰辛,南昌办的人提出来要拿点好处费给他们,黄纪庆说他会处理这件事情,我就说那就你去处理吧。……我不清楚,但是黄纪庆说他会去处理这件事,黄纪庆后来也没有告诉我是否拿了好处费给南昌办的人。”(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3卷——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6日对证人赵松发在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所做的《询问笔录》总第54-58页)
证人赵松发的证言证实:证人赵松发并不清楚黄纪庆筹集贿款的事情。
总之,本案无任何证人证言可证明一审法院所裁决认定的340万现金贿款的来源。
(未完待续)
贾慧平律师2014年11月2日于山西省太原市思齐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