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记(七)——为原审被告人万振扬被控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案辩护手记
时间:2019-01-16 作者:贾慧平-刑事申冤 访问量:
南昌记(七)——为上诉人万振扬辩护手记第七
 
按语:今天笔者所发表的文章为笔者为上诉人万振扬被裁决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进行实体辩护的第三篇文章。本篇文章的内容是继续对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收受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法人代表黄纪庆所支付的340万人民币贿赂款一案的相关书证进行检视的辩护文章。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振扬的行为构成收受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之受贿罪的控方书证共计7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与江西省台词公司的谈判记录、备案录等谈判资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与江西省陶瓷公司签订的《以物(权益)抵债协议》;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关于处置江西省陶瓷公司资产情况填报表、情况一览表、方案的请示和总公司的批复等材料;关于对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抵债库存商品评估结果的说明(第一次评估报告和第二次评估报告);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资金交易凭证;2004年7月15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与江西省陶瓷公司签订的备忘录;江西省陶瓷公司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所做出的2013洪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第19—20页)。
笔者本人认为,以上书证均为上诉人万振扬全程参与处置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不良资产的证据,根据笔者会见上诉人万振扬的情况以及分析本案书证,笔者认为,上述书证不仅不能成为指控上诉人万振扬之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证据,相反可以成为证明上诉人万振扬之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方证据。
第一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与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谈判记录、备案录等谈判资料与原审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接受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所支付的340万贿款无关联性。
1、根据在案7份《东方资产公司南昌办事处部门呈文单》证实,2002年9月3日在景德镇金叶大酒店,由万振扬、宋亚民、李泽忠、张军参加的出访谈判,其中涉及库存瓷器处理问题;2002年10月16日在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一楼会议室,由万振扬、刘祖培、宋亚民、李泽忠、张军参加的出访谈判,此次会议涉及到评估报告,存货评估价5000万元;2002年10月27日至10月28日广东省广安大厦会议室,由万振扬、刘祖培、宋亚民参加的出访谈判,商定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债务总额3.3亿元,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重组后还债6690万元;2003年3月28日在江西省景德镇市,由焦建军、段铁军(此时已调整为该项目所属经营部经理,刘祖培已经不再担任经理职务)、李泽忠参加的出访谈判,涉及2号库区土地的擅自出租问题、展瓷运回南昌问题、抵债瓷器(库存)的清理方案问题;2003年4月2日-4月4日在景德镇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办公室,由周性通(已调整为该项目所属经营部副经理)、宋亚民、梁默、李泽忠参加的出访谈判,谈判主题是尽快拿出抵债瓷器(库存)的处理方案,争取在4月11日之前最晚在4月18日之前进场清理;2003年4月28日在南昌市桃苑大厦,由李泽忠、宋亚民参加的出访谈判,涉及下沙窝5楼500平米的仓库问题;2003年5月9日在江西省景德镇市政府办公室,由万振扬、段铁军、李泽忠、宋亚民参加的出访谈判,涉及土地过户问题、一号仓库面积补偿问题;2003年5月9日在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办公室,由万振扬、段铁军、李泽忠、宋亚民参加的出访谈判,涉及抵债后的土地过户办证问题,一号仓库土地不足部分补偿的问题。(以上事实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3卷第63--99页)
由以上书证可见,上诉人万振扬所在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在接受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不良债务资产后积极地与债务人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进行各项谈判,谈判艰难,为维护国有资产利益,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做出巨大努力,本辩护人更相信上诉人万振扬的此举行为已被欲得到最大程度减免债务的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恨之入骨,何谈感谢行贿?
就2002年10月27日在广州市广安大厦四楼会议室双方达成《备忘录》而言,《备忘录》对双方债务进行初步确认:“双方确认截止2002年6月30日止,江西省陶瓷共计欠东方公司南昌办贷款3.37亿元,双方商定江西省陶瓷还款额度为6690万元,在债务重组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内,江西省陶瓷按期归还贷款6690元,剩余债务则予以免除。”(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3卷第77页)双方在2002年10月27日所约定的偿还债务总额显然高于双方在2003年2月18日达成《以物(权益)抵债协议》所确定的5192万元的数额。
在2012年10月27日、10月28日的广东广安大厦的商谈期间,双方已基本对以物抵债的形式偿还债务达成初步意向,只不过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尚对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偿还债务抱有希望。
第二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与江西省陶瓷公司签订的《以物(权益)抵债协议》与一审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接受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所支付的340万贿款无关联性。
经过刚才本辩护人对本案证据——《东方资产公司南昌办事处部门呈文单》所做的辩护解析可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与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在谈判不良债务的偿还问题上艰难备至。其艰难程度,作为当时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负责人黄纪庆尚有深切感受,见证人赵松发的证词。
2003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以物(权益)抵债协议》是双方在2002年11月11日所达成的《备忘录》基础上所形成。
双方在2002年11月11日所达成的《备忘录》中对以物抵债的资产和权益进行了明确约定:抵债资产为全部库存商品、一号库区土地使用权、二号库区土地使用权、应收债权。本辩护人在此提醒的是,在《备忘录》的第十条中,“双方约定,江西陶瓷公司于11月12日在东方资产公司参与下将抵债资产搬运至于一号库区的新展厅,由东方资产公司聘请专人保管。”可见,自从2002年11月12日开始由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负责仓库保管守卫工作,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也不可能持续大批量盗窃盗运库存瓷器。在2002年11月,上诉人万振扬便在合同中对抵债资产给予了充分的重视。
双方在2003年2月18日达成的《以物(权益)抵债协议》中对以物抵债的内容进行约定:2号库区的商品、1号库区的土地使用权、2号库区的土地使用权、1号库区的房地产权益、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享有的对伊拉克及埃及的债权。
双方在第四条第3项条款约定:“对于乙方(江西省陶瓷公司)位于2号库区的库存商品,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当日交付,并同时提供有关权利证书和证明资料,所有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转移。”
本辩护人认为,根据一脉相承的证据可见,上诉人万振扬在处置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不良资产债务之时确实兢兢业业,没有分毫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嫌疑行为。
第三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关于处置江西省陶瓷公司资产情况填报表、情况一览表、方案的请示和总公司的批复等材料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接受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所支付的340万贿款无关联性。
由以上的证据尤其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于2002年11月26日出具的中东(2002)415号文件——《关于对处置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项目方案请示的批复》可见,上诉人万振扬所在的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在与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签订《意向书》后立即将不良资产处置情况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汇报,之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给予批复,“原则同意你办上报的项目处置方案”。 可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与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签署《意向书》并不是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的单独决策行为,而是由上级主管单位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批准。
第四点、关于对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抵债库存商品评估结果的说明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接受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所支付的340万贿款无关联性。
第五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资金交易凭证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接受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所支付的340万贿款无关联性。
第六点、2004年7月15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与江西省陶瓷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接受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所支付的340万贿款无关联性。
第七点、江西省陶瓷公司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接受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所支付的340万贿款无关联性。
(未完待续)
 
 
贾慧平律师2014年11月3日于山西省太原市思齐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