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记(八)——为原审被告人万振扬被控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案辩护手记
时间:2019-01-16 作者:贾慧平-刑事申冤 访问量:
南昌记(八)——为上诉人万振扬辩护手记第八
 
按语:今天笔者所发表的文章为笔者为上诉人万振扬被裁决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进行实体辩护的第四篇文章。本篇文章的内容为对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收受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法人代表黄纪庆所支付的340万人民币贿赂款一案的最后一篇辩护文章。本文主要内容为上诉人万振扬被裁决构成六起受贿罪中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内部以6:2:2比例分配受贿款之事实不存在的辩护。
 

第五、关于上诉人万振扬被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被认定的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内部以6:2:2比例分配赃款之事实不存在的辩护。
被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认定的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内部以6:2:2的比例分配赃款的问题不仅是在上诉人万振扬被控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受贿案中作为贿款分配方式存在,而且作为上诉人万振扬被裁决的其他5起受贿罪案件中均存在按照6:2:2的贿款分配比例方式存在,可见查实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内部6:2:2的贿款分配比例是否存在对六起受贿罪的成立与否具有关键性意义,如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内部不存在一个6:2:2的分配贿款比例的事实,何谈上诉人万振扬被裁决的受贿罪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书所认定的同案被分案处理的被告人李泽忠的供述:“在2002年底2003年初,双方在南昌办事处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为感谢他们对陶瓷公司的关照,在协议签订后不久,陶瓷公司按照项目债权中的本金总额的2%比例给他们工作组340万元好处费,这笔钱按照6:2:2的比例,办事处总经理室的领导焦建军、万振扬、江木才得了60%,刘祖培得了20%,宋亚民和其各得了10%也就是34万元。60%、20%、10%的比例是办事处的一个惯例。” (见原审判决书第15页)
一审法院判决书所认定的同案被分案处理的被告人宋亚民的供述:“到公司后,其和李泽忠把两个箱子搬到了楼上会议室,到会议室后其和刘祖培、李泽忠三人打开箱子,清点了一下,两个箱子一共是装了340万元钱(都是百元面值的,一万元一扎),清点完以后,他们就按焦建军得20%(68万),江木才得20%(68万,万振扬得20%(68万)、刘祖培得20%(68万),李泽忠得10%(34万)、其得10%(34万)的比例将这些钱分成了6份。然后其将焦建军、江木才、万振扬三人应得的钱分别用黑色塑料袋装好送到他们各自的办公室去,………从其到东方资产南昌办后,分配回扣基本上都约定公司领导即焦建军、江木才、万振扬合得回扣的60%,其他经办人合得40%。因为刘祖培又是他们部门的经理,按照他们部门内部的约定,他也是得20%,其和李泽忠就每个人得10%,即34万元。” (见原审判决书第16页)
一审法院判决书所认定的同案被分案处理的被告人刘祖培的供述:“在会议室,宋亚民、李泽忠把钱清点后,其不记得是否也点了钱,反正按照6:2:2比例把钱分好,其中焦建军、江木才、万振扬分得60%,其分得20%,宋亚民和李泽忠各得10%。其得到自己那份68万元后就离开了,所以,宋亚民或李泽忠把分好的钱送到焦建军、江木才、万振扬的经过,其不清楚。”(见原审判决书第17页)
一审法院判决书所认定的同案被分案处理的被告人江木才的供述:“南昌办在处置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不良资产过程中,共收受该公司回扣340万元,按照南昌办以往的惯例和一贯的操作办法,其从中分得了68万元人民币。” (见原审判决书第18页)
一审法院判决书所认定的同案被分案处理的被告人焦建军的供述:“这些抵押物到其2006年离开公司时,只是拍卖了一些瓷器,大概卖了391万元。这笔340万元钱是按照他们总经理三人得60%(即204万,每人得68万),刘祖培得20%(68万),宋亚民和李泽忠得20%(即68万,二人各得34万)分配的。” (见原审判决书第19页)
由以上五位参与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不良资产处置的被控共同受贿的当事人李泽忠、宋亚民、刘祖培、江木才、焦建军的供述可见,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存在一个6:2:2的比例进行分配南昌办事处所接受贿款的事实情节,本辩护人认为,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裁决认定的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内部按照6:2:2的比例分配贿款系编造的谎言,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其一、从全案证据可见,除同案被分案处理的宋亚民、刘祖培、李剑勇、李泽忠、张军、万振扬、江木才、焦建军等八人的供述之外,显然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支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内部以6:2:2的比例进行分配贿款的说法。
其二、据本辩护人会见上诉人万振扬的情况,上诉人万振扬对本人郑重陈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内部以6:2:2的分配比例是其在被侦查人员诱导以及刑讯逼供之下所编造的谎言,上诉人万振扬是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内部按照6:2:2的比例分配贿款说法的始作俑者;此后侦查机关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内部以6:2:2的分配比例逐一由各个被控实施共同受贿行为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庭审前供述予以映证,使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内部6:2:2的分配比例成为全案的所谓贿款分配比例的惯例。
上诉人万振扬于2012年4月28日晚上至5月3日车轮战审讯期间,本人不堪忍受而而屈服后,由审讯人员提供了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所谓的340万元贿款详细分配名单后自己编造推算出来的,事实上,根本子虚乌有,至少上诉人万振扬没有参与,也不知悉有此或类似的潜规则。
其三、本辩护人认为,为了证实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内部以6:2:2的分配比例分配贿款是虚构的事实,笔者务必对所谓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内部的6:2:2的分配比例事实进行彻底严查。
本辩护人经审查2012年5月4日由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在安义县看守所对上诉人万振扬所做的《讯问笔录》可见以下内容:“2001年前后,在这个创收的冲动下,有些资产经营业务部门的人向我提出过我们一年处置这么多的不良资产,我们收入这么低,经费也紧张,不如我们处置的不良资产收入分为两部分走,一部分进公司财务账,另一部分不入公司财务帐改善大家的收入,这样也能激发业务部门的员工处置不良资产的主动性,提高公司的业绩。我当时也有这种想法,我就先和江木才(我当时是总经理助理,江木才是副总经理)就员工提出的处置不良资产的收入分两部分走,一部分入办事处财务帐,一部分不入财务帐,用于改善大家的收入的想法进行了沟通,江木才也有这个想法,也想搞点钱。我记得是当天,我和江木才就去和焦建军总经理反映了员工的这种想法,焦建军当时没有明确的表示反对意见,但她也没有明确的指示如何去操作,因为这个涉及到大家的切身利益,操作不好这个东西大家都不会满意,资产经营业务部门的员工也会没有积极性,容易出事。因此我们三个人对不入帐的收入分配进行了商议,大家形成了共识,这个分配不能超过公司内部发放绩效工资的分配比率。我们总公司的一个内部掌握规定,没有文字规定,这个规定就是说总经理的绩效工资不能超过全办员工平均绩效工资的三倍。我们在商谈过程中形成共识,总经理室的三个人占帐外收入的60%,部门经理得20%,两名经办人员占20%。……这个分配标准是由我和江木才分别口头单独通知资产经营部门的经理,并说明了以补充办公费用的形式从对方企业在处置不良资产收入金额之外再搞点钱,这个钱是不入财务帐的,大家按总经理室三个人占60%,部门经理占20%,两名经办人员占20%的比例分。……这个帐外收入就是从企业身上以补充办公费用的名义要出来的。……在谈的过程中,我们会以补充办公费用的名义向债务企业提出,要求他们按我们之前商量好的比例支付一定的费用,这个比例一般会控制在处置不良资产本息的0.5-5%之间,企业一般都会答应按我们提出的比例要求支付给我们办公费用。因为我们收取了这些钱之后,在处置不良资产的过程中便会给予相应的企业关照,他们所获得的收益会大于支付给我们的钱。在和企业谈妥收取办公费用的数额后,一般是由具体承办人,有时也由部门经理在处置不良资产工作结束以前到企业去收取的。一般以现金形式收取,不会给企业任何收据。钱一般是直接带回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并不入财物帐,由具体的经办人按前面我们定好的总经理室成员(一般是我、焦建军、江木才三人)60%,部门经理20%,具体经办人一般是两人20%的比例分给相应的人员。……2001年前后,我们商量出这个比例以后,从企业收取的所有的账外资金都是按这个比例执行分配的,现在这个成了我们东方资产南昌办的一个惯例了。”(以上事实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2卷第38--40页)
概括言之,上诉人万振扬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以总结为以下四点:第一点、南昌办处置的不良资产收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入账,一部分不入账;第二点、帐外收入按照6:2:2分配的比例是万振扬首先向江木才提议,后经万振扬、江木才、焦建军商定;第三点、不入账的收入按6:2:2的分配比例是按照公司内部发放绩效工资的分配比率决定,总经理所分配的贿款数额不能超过全办员工平均平均绩效工资的三倍。第四点、帐外收入的来源是债务企业支付的按照资本本息0.5—5%的比例所支付的款项。
上诉人万振扬表示,其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以上供述完全是在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威逼利诱之下所虚构的事实情节,客观上并不存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内部以6:2:2比例分配贿款的事实。
其四、笔者在此需要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处置债务企业的不良债务之时是否有必要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支付0.5%—5%比例的贿款?即本案是否存在行贿必要性和可能性之判断。
本辩护人认为,被一审法院裁决认定的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内部的6:2:2帐外收入的分配比例在本案中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第一点、本辩护人在此要提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注意的一点事实:上诉人万振扬供述:“处置不良资产的收入分两部分走,一部分入办事处财务帐,一部分不入财务帐。”笔者认为,何者为处置不良资产的收入?何者入财务帐,何者不入财务帐?入财务帐的收入是否合法?不入财务帐的是否不合法?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如将所收取的贿款入账并分配是否就合法?将所收取的贿款未入账分配是否即受贿?本人认为,侦查机关在此并没有认真思考上诉人万振扬供述的弦外之音。
第二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内部的6:2:2帐外收入的分配比例在本案中不具有合理性。
1、上诉人万振扬被裁决构成受贿罪的六起案件中,第一起受贿罪案的债务企业为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参与人员为刘祖培、宋亚民、李泽忠、万振扬、焦建军,其中焦建军为总经理,万振扬为领导资产经营二部的总经理助理,刘祖培系资产经营二部副经理,宋亚民、李泽忠为资产经营二部的职员;第二起受贿罪案的债务企业为景德镇纸箱厂,参与人员为刘祖培,李泽忠、张军、万振扬,本业务系资产经营二部的业务;第三起受贿罪案的债务企业为赣州市赣加稀土有限公司,参与人员为宋亚民、李剑勇、万振扬,本业务系资产经营二部的业务;第四起受贿罪案的债务企业为赣州电机厂,参与人员为刘祖培、宋亚民、李剑勇、万振扬,本业务系资产经营二部的业务;第五起受贿罪案的债务企业为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参与人员为刘祖培、李泽忠、张军、万振扬,本业务系资产经营二部的业务;第六起受贿罪案的债务企业为九江建材厂,参与人员为刘祖培、梁默、羊刚、万振扬,本业务系资产经营二部的业务,由此可见,本案被裁决的六起受贿罪均为上诉人万振扬所分管的资产经营二部工作人员所实施。
2、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早期将前台业务部门分为三个经营部,上诉人万振扬分管第一、第三经营部,江木才分管资产经营二部。第二资产经营部的债务企业在南昌地区,经营一部、三部的则是南昌市以外地区的债权和全部的股权资产。目前被指控的全部为经营三部的债务企业行贿和经营三部的员工,如果真的有6:2:2的分配比例和0.5%-5%的收取比例,为何另外两个部门没有?此其一;其二、2003年2月18日与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经营部的经理已经调整,段铁军任经理,周行通任副经理,刘祖培不再担任经营部经理,如果有6:2:2比例,而且340万元的受贿时间是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之后,为何在任经理、副经理没有参与机会,而仅参与谈判过程,不在担任部门经理的刘祖培仍继续参与受贿?其三、 在新任经理段铁军、副经理周行通履职期间,以物抵债协议资产库存瓷器在南昌办事处派了守卫人员的情况之下,如果发生大批量的持续盗运盗窃且新任经理又未参与受贿分配的情况下,很难想象他们会沉默无为;其四、如果有6:2:2比例,为何上诉人万振扬的所谓受贿额是103.4万元,刘祖培、焦建军、江木才是104.6万元,比上诉人万振扬多1.2万元,上诉人万振扬的1.2万元不翼而飞?其五、2004年、2005年,上诉人万振扬继续与焦建军、江木才搭班子共事,没有发生所谓的受贿案,2007年开始,上诉人万振扬已经实际主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的工作,2008年担任一把手,权力更加集中,同样也没有发生所谓的受贿案,而此时所管理的资产量和资产分布的面更广。
3、经本辩护人会见上诉人万振扬以及审查本案全案证据,上诉人万振扬被控实施受贿罪之时的身份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的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东方资产南昌办领导层是总经理室,成员有三个,焦建军、我和万振扬,她是法人代表,总经理,党委书记,负责东方资产南昌办全面工作;我是副总经理,纪委书记,党委委员,分管办公室,资金财会部、资产处置评估审查部,资产经营二部;万振扬先是助理总经理,两年多后转了副总经理,主要是分管资产经营一部和经营三部。”(以上事实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讯问江木才的笔录第4页)
4、经过本辩护人会见上诉人万振扬以及研阅本案全部证据,本案所裁决的六起受贿罪案均为上诉人万振扬分管的资产经营三部的工作人员所实施,且均集中在2001年到2003年期间,且均在资产经营三部的三名具体经办人与总经理室的三名高管之间按照6:2:2比例进行分配,六起受贿罪案存在的时间特殊性、人员特殊性,六起受贿罪的矛头直指案发当时担任总经理助理的上诉人万振扬,本人认为本案确实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5、根据笔者会见上诉人万振扬后了解到的情况,本案被裁决的六起受贿罪案均涉及资产经营二部,但被裁决认定的分配贿款并未严格按照资产经营二部的人员进行分配,资产经营二部的工作人员流动而非固定。如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的6:2:2比例属实,处置本案六起受贿案的调离资产经营二部的人员和调任资产经营二部的人员却出现了相反情况,调离资产经营二部的人员领取了6:2:2比例分配的贿款,调任资产经营二部的人员却没有领到分文贿款。
6、本辩护人认为,如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认定的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内部按照6:2:2分配贿款的比例属实,虽然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对内部以6:2:2的分配贿赂比例对外严格保密,仅限于资产经营二部的经办人员知道,尽管保密工作做得很好,但自从6:2:2分配贿款比例的惯例在2001年形成开始操作到案发的2012年,处置不良资产的案件之多,时间之长,长达9年时间却没有任何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内部人员的举报信息,岂不令人生疑?
7、本辩护人在此提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需要注意的是,本案的案发并非行贿单位举报,更非内部举报,是各个被告人在被侦查机关讯问时向侦查机关所做供述而引发,各个被告人在庭审前和庭审中均供述在侦查阶段遭受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的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如此供述的真实性确实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8、经过本辩护人会见万振扬所了解到的情况,6:2:2内部分配贿款的比例是参照绩效工资分配比例进行约定,并约定“总经理的绩效工资不得超过全办员工平均绩效工资的三倍”,经本辩护人核实被一审法院裁决认定的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分配比率可见,6:2:2比例严重超过绩效工资的三倍,且绩效工资之比例亦不属实。
据上诉人万振扬供述:“只要拿到钱,我们就会按照我办绩效考核按比例把钱分掉,其中总经理室成员我和刘卫东及后期的黄少秋按中层干部两倍拿,但黄少秋拿的时间很短,中层干部以下正式员工按中层的百分之八十左右拿,临时工按中层干部的百分之十左右拿。”(以上事实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2卷第7页)
本辩护人在此要提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注意,上诉人万振扬在此所指的是6:2:2比例中总经理分配贿款的比例是不得超过全办员工平均绩效工资的三倍,而不是不得超过具体经办员工的三倍,这里存在一个概念混淆的问题。
经笔者计算,以中层干部绩效工资1万元为基准计算,总经理绩效工资则为2万元,正式职工绩效工资为8000元,临时工绩效工资为1000元。中层干部加正式职工加临时工的总和为19000元,平均员工的绩效工资为19000元/3=6333.33元,可见,总经理所分配的20000元绩效工资明显大于员工平均绩效工资的三倍。上诉人万振扬所供述的总经理绩效工资不得超过全办员工平均绩效工资的三倍本身就是一个虚构事实。如6:2:2比例而言,显然更是高于办事处员工平均绩效工资的三倍。
9、笔者在此提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需要注意的是,上诉人万振扬所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所接受启动的均是被中国银行所剥离的不良资产,债务企业不是破产就是重组,均为资不抵债的国有企业。
我还要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明,在上诉人万振扬被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裁决的六起受贿案中的债务企业均由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参与其事,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涉及的政府工作人员即是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的陈长庚副市长,当然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对债务企业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不良资产处置就不具有完全的决策权。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在处理资产回收的众多因素中,肯定考虑地方阻力,干预,尤其是来自地方的政府干预。
在前习主席时代,维护社会稳定是头等的政治大事,权力大于法治更是这个国家政治生活的显著特色,这是一个必需引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注意的案外因素,本辩护人发现这个政治因素统统被侦查机关以及一审的审判机关所忽视。
我们清楚地知道,破产企业或重组企业均涉及到职工安置,破产企业或重组企业唯一的救命稻草也最值钱的即为土地使用权,政府将债务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要用于安置职工,由此本辩护人认为,只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在处置债务企业不涉及土地使用权时,减免不减免企业的负债数额均不涉嫌照顾债务企业,你对债务企业的债务不减免,债务企业又能偿还你多少债务?
所有的债务企业均很清楚,只要得到当地政府的支持,作为处置不良资产的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又能奈我何?这个三角关系必须引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此时,债务企业有行贿感谢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必要吗?
就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的权力架构而言,笔者还要向江西省高级法院指出一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仅是一个具体处置不良资产的机构,在其上尚有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涉及具体不良资产处置之时,南昌办并没有实质决策权,南昌办尚须向上级汇报请示,在层层的权力结构下,南昌办其实并没有实际的权力可以关照债务企业,既如此,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并没有帐外收入,被裁决接受贿款达340万人民币的受贿案确为空穴来风,被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的内部6:2:2比例分配贿款更是虚构的事实。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债务企业没有必要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行贿以谋取好处。既然如此,帐外收入的收取成为不可能,如何会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内部形成6:2:2的贿款分配比例?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内部的6:2:2帐外收入的分配比例在本案中不具有必要性。
故,本辩护人认为,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裁决的上诉人万振扬之行为构成六起受贿罪中当事人以6:2:2的内部分配比例进行分配贿款确实荒唐无据。
(未完待续)
贾慧平律师2014年11月4日于山西省太原市思齐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