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记(九)——为原审被告人万振扬被控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案辩护手记
时间:2019-01-16 作者:贾慧平-刑事申冤 访问量:
 
南昌记(九)——为上诉人万振扬辩护手记第九
 
按语:今天发表的文章系笔者为上诉人万振扬被裁决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进行实体辩护的第五篇文章。本篇文章的内容为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收受景德镇纸箱厂共计人民币45万元贿赂款一案的辩护文章。
     
第二节关于上诉人被裁决收受景德镇纸箱厂贿赂案的辩护
 
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收受景德镇纸箱厂贿赂45万元一案的判决原文:“2000年,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接受并启动景德镇纸箱厂及其投资成立的德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3538.63万元的债务处置工作,景德镇纸箱厂用其名下一块土地对该债务进行了抵押。该资产处置工作由李泽忠主办,张军协办,刘祖培为部门经理,上述三人前往该厂进行谈判。期间,因景德镇纸箱厂无还款意愿,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于2001年上半年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法院查封了该厂抵押的土地。为此,该厂厂长夏润辉希望东方资产南昌办在处置过程中给予关照,对其债务进行减免,并解除对其抵押土地的查封,以便使该厂能够对外拍卖抵押土地,经李泽忠层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总经理室,同意景德镇纸箱厂按照债权总额1.5%的比例提出好处费,作为减免债务,解除土地查封的条件。2002年某日,夏润辉给李泽忠送来人民币45万元,李泽忠按比例对该笔款项进行分配,并告知万振扬该款为景德镇纸箱厂给予的好处费,万振扬为此分得人民币9万元。最终,南昌办没有申请景德镇纸箱厂破产,对景德镇纸箱厂和德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剩余的3000万元债务进行了减免,只实现了债权人民币220万元。” (见原审判决书第21-22页)
二、一审法院司法认定上诉人万振扬收受景德镇纸箱厂贿赂45万元的证据为:证人夏润辉的证言;证人施小杨的证言;同案被拆案处理的被告人李泽忠供述;同案被拆案处理的被告人张军的供述;同案被拆案处理的被告人刘祖培的供述;同案被拆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江木才的供述;同案被拆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焦建军的供述;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传票、应诉通知、查封令等诉讼文书;景德镇纸箱厂财产抵押协议、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等文件;关于景德镇市珠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整体收购市纸箱厂的协议书、关于景德镇纸箱厂依法整体拍卖后若干遗留问题的协议、景德镇纸箱厂对珠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函告;债权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南昌办关于景德镇纸箱厂、德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处置报告、调查报告、情况汇报、东方资产南昌办资产处置委员会会议纪要、南昌办与纸箱厂会谈记录等资产处置文件;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出具的关于景德镇纸箱厂债权的情况说明及转款凭证;上诉人万振扬的供述与辩解,以上共计13组控方证据,其中证人证言两组;同案被拆分处理的被告人以及嫌疑人供述六组;书证五组。
三、对控方证人夏润辉、施小杨证言的辩护解析。
本辩护人经过仔细核实控方证人证言后认为,两位控方证人夏润辉、施小杨所作的庭前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万振扬收受景德镇纸箱厂贿赂款45万元的事实,相反,从两位控方证人反复无常的证言可见,上诉人万振扬被裁决接受景德镇纸箱厂的贿赂款案件事实确实有误。
(一)对控方证人夏润辉证言的检视。
江西省昌江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在2012年8月14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18日、2012年8月21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8月23日、2012年8月26日先后对证人夏润辉讯问8次。
由侦查机关对证人夏润辉的讯问可见,控方证人夏润辉的证言前后反复,陈述极不稳定,多次否定其亲自或指使证人施小杨给上诉人万振扬所在的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行贿。
笔者本人必须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控方证人夏润辉的证言出现先后肯定与否定反复足以使本案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足见本起受贿案件之不实。
证人夏润辉,原系景德镇纸箱厂厂长。2012年8月14日江西省昌江区人民检察院在昌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对证人夏润辉所做的《询问笔录》可见:“2001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因为接手了中国银行景德镇分行对上述两家企业(景德镇纸箱厂和德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债权,所以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益。……我们就和东方公司南昌办那边协商是否撤诉,但是协商没有结果,我们就再也没有找过他们。……由法院判决拍卖我厂资产偿还的东方资产公司债务,具体偿还了多少,我不清楚,法院没有给我文字依据,我当时想,反正是由法院处理,我也没有必要问了。……我们厂没有必要跟他们发生什么经济来往,他们不同意撤诉,后来就是走正常的诉讼程序,我们厂都没有再插手过,我们只关心我厂的六百多万改制资金是否到位的问题。”(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6卷第19—20页)
本辩护人认为,证人夏润辉在此坚决地否定曾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的相关工作人员行贿。
2012年8月17日由江西省昌江区人民检察院在景德镇市看守所对证人夏润辉所做的《讯问笔录》可见:“检察机关对我反复做工作,我确实愿意配合检察机关调查清楚有关问题,但是关于我纸箱厂在改制过程中,以及对东方公司的应诉过程中,确实没有和东方公司发生过不正当经济往来。因为在东方公司起诉之前,由市轻化局牵头,珠江房地产公司已经对纸箱厂签订了整体收购的意向性协议,并且由三方签字。也就是说,纸箱厂的整个资产以及所有债权债务划归珠江房地产公司。我不可能会争取东方资产公司核减债务而向对方行贿。只是中级法院因为东方公司的起诉而冻结了我们厂的资产,在这种情况下,珠江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施小杨邀请我陪同他到东方资产公司协调解冻的事宜,我们才和东方公司有所接触。……当时东方公司也提出过按照3000万债务总额的1.5%左右比例收取提成,但是这仅仅是一个口头意向供双方考虑,但没有书面结果。……回来后,李泽忠还到过纸箱厂几次,他还问我们对上次提出的问题‘按比例提成’考虑的怎么样了,我当时答复不同意,为了此事,我们还专门开了会,向改制工作组做了汇报,但都没有同意。……经过改制工作组、轻化局领导找中级法院协调改制资金的事情,最后法院就支付了纸箱厂改制的缺口资金,法院协调纸箱厂的改制缺口资金,多次开过协调会,应该有会议记录的。……我要求检察机关对于东方公司接受纸箱厂提成款一事查明事实真相。”(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6卷第25—27)
本辩护人认为,证人夏润辉在此再次坚决地否定曾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的相关工作人员行贿。
2012年8月22日由江西省昌江市人民检察院在景德镇市看守所讯问证人夏润辉所做的《讯问笔录》可见:“施小杨打给纸箱厂的资金中其中有一笔48万元,……按照协议,返还给中标单位,具体经办人叫吴德华,返还这笔钱,根据协议是我批准的,……关于送钱给东方公司这件事,纸箱厂没送过这笔钱,本人也没有送过这笔钱,据我分析,送这笔钱的人很可能是收购纸箱厂的珠江房地产公司。”(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6卷第33—34)
本辩护人认为,证人夏润辉在此再次坚决地否定其曾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的相关工作人员行贿。
为了证实本起受贿案件之荒唐,本辩护人认为确实有必要对本起案件的来龙去脉进行寸寸严格梳理。
由以上证人夏润辉所做的证言并结合本起景德镇纸箱厂受贿案的其他书证可见以下基本事实:
第一、江西省景德镇纸箱厂确实欠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的债务3600万余元;
第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在起诉之前曾和江西省景德镇纸箱厂商谈过偿还债务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向法院起诉之前,景德镇纸箱厂正在进行由景德镇市政府、景德镇市轻化局牵头的改制,并已由景德镇市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景德镇纸箱厂签署了整体收购的意向书。(见李泽忠、刘祖培在2001年2月26日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所出具的《关于景德镇市纸箱厂、德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及乐平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补充报告》——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6卷第99页)
第四、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于2001年5月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01)景民二初字第09号《查封令》,查封了景德镇纸箱厂的土地使用权以及部分房屋产权。(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令》——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6卷第58页)
第五、2001年7月9日,江西省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景民二初字第8号、(2001)景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6卷第91-98页)
第六、在景德镇纸箱厂被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决书的过程中,景德镇纸箱厂职工上访、召开全厂职工“公决”,景德镇市轻化局派出工作组进驻景德镇纸箱厂,后经景德镇市政府、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景德镇纸箱厂、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协商,同意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与景德镇纸箱厂共同处置土地,将处置土地之款项在扣除土地出让金用于安置职工后的剩余款项归还贷款。(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于2001年9月26日所做出的《关于景德镇纸箱厂、德东彩印公司有关情况的汇报》、2001年10月16日的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会议纪要》以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东赣评(2001)131号《关于景德镇市纸箱厂、江西德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讼案在执行过程中和解的资产处置方案的请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6卷第104到121页)
第七、在2001年12月18日由珠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景德镇纸箱厂签订了《关于珠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整体收购市纸箱厂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由江西省景德镇市轻化工业局代表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协议书》约定:由甲方(珠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收购乙方(景德镇纸箱厂)现有全部资产(包括债权债务),并预先支付安置职工所需的全部改制成本约人民币471万元左右。甲方考虑乙方现有一部分设备已向银行抵押,在收购后,仍保留乙方法人资格,并将设备搬迁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实行租赁经营。甲方完成收购工作后,乙方与甲方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必须依照市政府有关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按法定程序办理合法手续。由于乙方改制成本大,为支持甲方收购工作,乙方及主管部门应落实解决企业改制中上缴市政府土地出让金返还企业用于改制的优惠政策。(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6卷第62--63页)
第八、2002年5月23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景德镇纸箱厂的土地、厂房、设备以619.15万元拍卖给景德镇市珠江房地产开发公司。(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6卷第66页)
第九、2002年8月,由景德镇瓷都拍卖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支付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拍卖景德镇纸箱厂土地使用权后的专款220万元。(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6卷第131—133页)
由以上的客观事实可见,本辩护人认为,证人夏润辉行贿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不存在任何现实可能性和必要性。
其一、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为景德镇纸箱厂之债权人,由在案证据可见,其在起诉景德镇纸箱厂之前的协商谈判工作明显较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双方缺乏行贿受贿的沟通基础,不存在景德镇纸箱厂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行贿的基本可能性。
其二、江西省景德镇纸箱厂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诉讼与执行过程中,职工上访、公决,甚至景德镇市人民政府的市长亲自参与过问双方的债务纠纷,对拍卖景德镇纸箱厂土地以及房产拍卖款项进行政府干预,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亲自参与协调,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对本案的走向几乎不存在任何权力影响,江西省景德镇纸箱厂在其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之间的债务纠纷角逐中因引入职工、政府、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第三人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因素而使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对本案的控制权发生急转直下的变化,架空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的诉权,正是由于景德镇纸箱厂把持改制名头以及政府坚决地支持而无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的存在。
由本案发生发展的历程可见本起案件并不存在景德镇纸箱厂向其行贿的丝毫可能性。
其三、从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审视,在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景德镇纸箱厂的土地以及部分房屋拍卖之后,直接由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景德镇市瓷度拍卖公司将拍卖款220万元直接汇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的账户内,不存在由江西省景德镇纸箱厂的中间支付环节,不存在江西省景德镇纸箱厂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行贿之可能。
其四、由本案控方证人夏润辉的证言可见,本案不存在所谓的贿款45万元。由侦查机关对本案的缜密侦查并未发现贿款45万元出资的丝毫踪迹,景德镇纸箱厂已停产多年,入不敷出,支出分文均须经过景德镇政府驻纸箱厂工作组的同意,企业没有分文经费,如何去行贿?正是因为本起受贿案的贿款来源无法确定,原审法院裁决认定上诉人万振扬收受景德镇纸箱厂的45万元的巨额贿赂纯系子虚乌有之事。
其五、从本起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与景德镇纸箱厂的债务纠纷处理结果来看,这是本案中六起涉及债务企业的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处理不良资产案例中结果比较理想的一起案件,可见本案不存在行贿的可能性。
(二)对控方证人施小杨证言的检视。
江西省昌江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在2012年8月14日、8月21日在江西省昌江区人民检察院对控方证人施小杨进行过两次询问。
证人施小杨在第一次询问中明确否定了其曾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的工作人员行贿:“问:你在通过拍卖程序取得纸箱厂的土地使用权后,是否给东方资产南昌办解决过费用。答:没有,东方资产南昌办没有人找过我。问:请你回忆一下,你们有没有直接支付过东方资产公司南昌办或者经过景德镇纸箱厂夏润辉的手,给东方资产公司支付过费用。答:没有。”(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6卷第44-45页)
证人施小杨在第二次询问中明确承认其曾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的工作人员行贿,显然此次陈述不真实,不符合客观事实。
证人施小杨在此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在我们公司准备整体收购纸箱厂的过程中,原纸箱厂的债权单位东方资产公司南昌办事处听说我们公司整体收购纸箱厂的土地和债权债务,就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景德镇纸箱厂并由法院冻结纸箱厂的土地和固定资产,使纸箱厂的改制无法进行。当时纸箱厂的职工自发到市政府上访并堵路,市政府要求轻化局要尽快做好职工的安抚工作,并尽快改制成功。轻化局召开紧急协调会,当时纸箱厂提出来不能改制的主要原因是纸箱厂的所有资产已全部冻结,改制无法进行。会上轻化局要求我们公司全面配合纸箱厂的改制工作,轻化局通过协调会后向市政府做了汇报,政府主要领导就要求法院想尽办法帮助纸箱厂改制,尽快解冻。纸箱厂要求李国鑫和胡永波等向东方公司进行联系,他们经过多次联系,都没有和东方公司达成结果。……在和东方资产公司联系纸箱厂债务期间,我去过一次,当时是和夏润辉、李国鑫,三个人去的,也是唯一一次去和东方资产公司接触。……我是在从南昌回来的事后,才听说过东方公司核减债务需要支付给他们一部分费用。当时是听纸箱厂的厂长夏润辉说的,我当时就问他,需要拿出多少费用来解决这个问题。他说,按照他们的比例,需四十多万元才能解决这个问题。我就问夏润辉,是否花了这笔钱就能解决这个问题,夏润辉就说,应该没有问题。我又问,是否厂里拿得出这笔钱,夏润辉当时说,厂里没有钱。我就说这个钱我来解决,但是这个事必须解决,当时夏润辉就答应了。……夏润辉和我谈这个费用是在轻化局,当时就我两个人,在轻化局的一个过道上说的,钱是在说这事完后的几天,夏润辉找到我说,要出去办理这件事,让我把钱给他,我就从家里拿了大约四十多万元现金交给夏润辉,后来的事情就由夏润辉去处理。……后来,夏润辉就跟我说,东方公司那边摆平了,法院可以解冻进行处理。”(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6卷第39-40页)
本辩护人认为,控方证人施小杨的陈述不真实。
第一、控方证人施小杨在景德镇纸箱厂整体收购一事上,在景德镇市人民政府、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出面协调之下根本没有必要出于核减景德镇纸箱厂的债务目的而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行贿,是否解冻景德镇纸箱厂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厂房并不妨碍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对景德镇纸箱厂的土地进行拍卖。
第二、无论控方证人施小杨是否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行贿,均无法阻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已被其查封冻结的景德镇纸箱厂的土地以及部分房产以推进纸箱厂的改制。
第三、本辩护人认为,认定某一证人证言是否具有合法性、相关性和真实性,必须将证人证言放在当时案件发生的大背景之下进行考查,不可拘泥于片言只语,否则将会制造更多的冤错案件。
本起上诉人万振扬被裁决收受景德镇纸箱厂之贿款案明显存在这一问题,如将证人夏润辉、施小杨的控方证言放在景德镇纸箱厂改制、景德镇市政府市长亲自参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积极协调、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整体收购纸箱厂、纸箱厂职工自发上访、堵路、公决的大背景之下,本案确实不存在景德镇纸箱厂相关人员行贿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一审法院未充分重视本起案件所发生的历史背景而作出的认定上诉人万振扬有罪之裁决确实存在错误。
 
 
 
(未完待续)
 
 
 
贾慧平律师2014年11月6日于山西省太原市思齐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