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记(十)——为原审被告人万振扬被控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案辩护手记
时间:2019-01-16 作者:贾慧平-刑事申冤 访问量:
南昌记(十)——为上诉人万振扬辩护手记第十      
 
按语:今天发表的文章系笔者为上诉人万振扬被裁决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进行实体辩护的第六篇文章。本篇文章的内容为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收受景德镇市纸箱厂共计人民币45万元贿赂款一案的辩护文章。
四、对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的上诉人万振扬收受景德镇市纸箱厂贿赂案相关书证的辩护解析。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之行为构成受贿罪的书证如下:(一)、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传票、应诉通知、查封令等诉讼文书;(二)、景德镇市纸箱厂财产抵押协议、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等文件;关于景德镇市珠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整体收购市纸箱厂的协议书、关于景德镇市纸箱厂依法整体拍卖后若干遗留问题的协议、景德镇市纸箱厂对珠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函告;(三)债权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南昌办关于景德镇市纸箱厂、德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处置报告、调查报告、情况汇报、东方资产南昌办资产处置委员会会议纪要、南昌办与纸箱厂会谈记录等资产处置文件;(四)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出具的关于景德镇市纸箱厂债权的情况说明及转款凭证,以上书证共计四大类。(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所作出的(2013)洪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第26-27页)
经本辩护人的详细甄别审查,本人认为,以上证据无可辩驳地证明上诉人万振扬确实不曾收受江西省景德镇市纸箱厂的贿赂,一审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构成受贿罪严重错误。
(一)、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振扬有罪的书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传票、应诉通知、查封令等诉讼文书进行的辩护解析。
检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振扬有罪的第一组书证可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在处置江西省景德镇市纸箱厂的不良债务之时严格依法行使诉权,不存在为债务企业谋取利益之嫌疑。
第一、由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9日分别作出(2001)景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01)景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可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市办事处在2000年5月30日接手中行景市分行的债权之后积极行使债权,向相关法院及时起诉主张权利,显然不具有任何受贿嫌疑。
第二、对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8日所做出的(2002)景法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02)景法执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可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并未如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该厂厂长夏润辉希望东方资产南昌办在处置过程中给予关照,对其债务进行减免,并解除对其抵押土地的查封,以便使该厂能够对外拍卖抵押土地,经李泽忠层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总经理室,同意景德镇纸箱厂按照债权总额1.5%的比例提出好处费,作为减免债务,解除土地查封的条件。2002年某日,夏润辉给李泽忠送来人民币45万元,李泽忠按比例对该笔款项进行分配,并告知万振扬该款为景德镇纸箱厂给予的好处费,万振扬为此分得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所作出的(2013)洪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第22页)
第三、笔者在此有必要提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需要注意的是:贵院在审理本案时必须正确掌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
该《执行规定》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第48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第49条规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拍卖景德镇纸箱厂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以及机械设备之时,并不存在解封必要,人民法院可直接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解封与否完全由受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决定,解封是债务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结果,与债务人、债权人无关。
第四、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债务企业景德镇市纸箱厂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以及机械设备进行查封,是对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以及机械设备使用权和所有权实施的权利限制,并非是对所有民事权利之剥夺。
第五、经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查封的财产未经查封法院允许任何人不得处分该被查封财产;
第六、经采取查封措施的江西省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院可以在无需解封的情况之下直接委托法定的拍卖机构拍卖被查封财产,并非是必须在解封后才能拍卖。
第七、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出的(2002)景法执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原文为:“对被执行人景德镇市纸箱厂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以及机械设备进行拍卖处理。”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出的(2002)景法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原文为:“对被执行人江西德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至机械设备进行拍卖处理。”
由此两份裁定书原文内容完全可以证实,不论债务企业江西省景德镇市纸箱厂有无行贿给上诉人万振扬所在的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已被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景德镇纸箱厂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以及机械设备均将被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予以拍卖。
本案实质就是景德镇市纸箱厂通过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以及机械设备的款项以实现企业改制,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通过拍卖景德镇市纸箱厂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以及机械设备偿还债务,两者目的同一,如何会出现景德镇市纸箱厂行贿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的可能性?
由以上本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可见,本案景德镇市纸箱厂根本不存在任何必要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行贿以得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对被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诉讼阶段对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以及机械设备的解封,试问,解封有何必要?
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振扬有罪的第一组书证恰恰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上诉人万振扬无罪。
(二)、对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万振扬有罪的书证——关于景德镇纸箱厂财产抵押协议、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等文件;关于景德镇市珠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整体收购市纸箱厂的协议书、关于景德镇纸箱厂依法整体拍卖后若干遗留问题的协议、景德镇纸箱厂对珠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函告进行的辩护解析。
经本辩护人对本组证据进行仔细研阅与条分缕析,笔者发表如下重要辩护意见。
第一、景德镇市纸箱厂的财产抵押协议、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等文件等书证均可证明债务企业景德镇市纸箱厂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作为债权人向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主张诉权合理合法。
第二、关于景德镇市珠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整体收购景德镇市纸箱厂的协议书、关于景德镇市纸箱厂依法整体拍卖后若干遗留问题的协议、景德镇市纸箱厂对珠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函告等书证足以证实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收受景德镇纸箱厂贿赂45万元的事实严重错误。
其一、景德镇市纸箱厂的整体改制是政府主导行为,并非景德镇市纸箱厂行贿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的结果,景德镇市纸箱厂整体改制是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诉讼景德镇市纸箱厂债务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改制行为,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均是在2001年7月9日作出,且两案均在2001年8月6日进入执行阶段,而景德镇市珠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整体收购景德镇市纸箱厂的协议书是在2001年12月28日所签署。
其二、景德镇市纸箱厂整体改制的目的即是一次性安置职工,一次性安置职工的唯一出路便是拍卖已被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申请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景德镇市纸箱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以及机械设备所得款项,由珠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景德镇市纸箱厂签署的整体收购纸箱厂的协议书便是出于由珠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出面购买由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拍卖的景德镇市纸箱厂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以及机械设备等的考虑,此为一脉相承的关系。
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在由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决定主导的由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的由珠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内定拍卖购买方的处置已被自己申请查封的景德镇纸箱厂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以及机械设备的案件中无任何权力边界,对案件不产生任何影响,在此情况之下,无论是对珠江房地产开发公司还是对已濒临破产的景德镇市纸箱厂而言均不会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行贿,此为基本的正常人的逻辑思维。
第三、关于景德镇市纸箱厂依法整体拍卖后若干遗留问题的协议足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振扬构成收受景德镇纸箱厂贿款案严重错误。
本辩护人认为非常有必要向正在审理本案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注意本协议的原文。本协议部分原文:“市纸箱厂由于严重资不抵债,已于2002年5月23日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整体拍卖给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甲乙双方(市纸箱厂与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主管部门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企业整体拍卖后资金分配协调会上所定的原则,现甲乙双方就企业整体拍卖后的若干遗留问题达成如下协议。”本协议之后加盖有景德镇市轻化工局的政府机关印章,由此可见,景德镇纸箱厂是否改制、是否破产、由谁整体收购、由谁主持拍卖、拍卖后款项分配均是由景德镇市政府以及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决策,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出于减免债务、解封、申请破产的借口向景德镇纸箱厂索贿难道不显得荒唐可笑?一审法院无视此客观事实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收受景德镇纸箱厂贿赂45万元严重错误。
第四、景德镇市纸箱厂对珠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函告证实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严重错误。
景德镇市纸箱厂于2002年9月13日所出具的函告部分原文:“市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诉讼一案,我厂整体资产(土地、厂房、设备)已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3日拍卖给贵公司,从拍卖至今将近四个月。拍卖后应付我厂资金619.15万元,其中已支付200万元(凭以我厂收据为准),现尚欠419.15万元。其中待付预缴职工养老金、医保金176.2万元,仍未按拍卖有关规定或协议执行,严重影响了我厂改制工作全面完成。”(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6卷第66页)
由以上客观证据可见,景德镇市纸箱厂整体改制是景德镇市政府的决策,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仅为一普通债权人,人微言轻,其在景德镇市政府决策景德镇市纸箱厂的整体改制并内定由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整体购买一案中提出申请并启动破产程序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绝对可以忽略不计。
实践中,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权人,从不会主动以破产清算的方式追索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债务清偿,因为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下,债权人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方式进行清偿,最后获得的受偿一定比其他的处置方式受偿少,而且更耗时,更无着力点。
由此可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认定的景德镇市纸箱厂出于避免破产、出于解封被查封的土地所有权及房屋所有权以及机械设备的目的而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行贿不具有任何的现实可能性和必要性,一审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有罪确实错误无据。
(三)、对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万振扬有罪的书证——债权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南昌办关于景德镇纸箱厂、德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处置报告、调查报告、情况汇报、东方资产南昌办资产处置委员会会议纪要、南昌办与纸箱厂会谈记录等资产处置文件的辩护解析。
本辩护人认为在此有必要向正在审理本案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本组书证所凸显的一个问题就是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在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与拍卖景德镇市纸箱厂已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以及机械设备之时面临无奈的抉择——必须接受景德镇市政府已决策的整体改制方案,必须在此范围内进行资金分配,其并不具有真正的申请权。
由前面本辩护人所陈述的辩护意见可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在本案中无职无权,身处权力边缘,确实无法为景德镇市纸箱厂谋取利益,景德镇市纸箱厂如何会支付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多达45万元的贿赂?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如何能收受景德镇市纸箱厂支付的45万元贿赂款?
(四)、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万振扬有罪的书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出具的关于景德镇市纸箱厂债权的情况说明及转款凭证的辩护解析。
本辩护人认为,本组书证可证实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处置景德镇市纸箱厂不良资产的最终结论。由该组书证证实,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分别收到景德镇市瓷都拍卖有限公司支付的拍卖款200万元、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的拍卖款20万元。
本组书证足以证实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在处置景德镇纸箱厂不良资产的案件中无任何受贿嫌疑。
 
(未完待续)
贾慧平律师2014年11月7日于山西省太原市思齐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