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记(十二)——为原审被告人万振扬被控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案辩护手记
时间:2019-01-16 作者:贾慧平-刑事申冤 访问量:
南昌记(十二)——为上诉人万振扬辩护手记第十二

按语:今天发表的文章系笔者为上诉人万振扬被裁决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进行实体辩护的第八篇文章。本篇文章内容为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收受赣州市赣加稀土有限公司蔡运源支付的共计人民币75万元贿赂款案之书证进行检视的辩护文章。

(四)、笔者通过对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收受赣加稀土有限公司贿赂款75万元案的控方书证——赣加稀土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拍卖成交确认书、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处置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的请示、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方案、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回收业务凭证等检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振扬收受赣州市赣加稀土有限公司蔡运源支付贿赂款75万元案的裁决严重错误。
第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之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控方书证为赣加稀土有限公司位于红金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出让给赣州市永源稀土有限公司的资产转让协议、赣州永源稀土有限公司位于红金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赣州市永源稀土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赣州市冶金煤炭工业局将赣加稀土有限公司承包给赣州市永源稀土有限公司的合同书、赣州市永源稀土有限公司拍卖取得赣加稀土有限公司资产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南昌办关于处置赣加稀土有限公司项目的请求、上报处置项目情况表、万振扬、宋亚民关于赣加稀土有限公司不良资产处置与赣加稀土有限公司总经理蔡运源的会谈记录、关于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的资产说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资产处置审查委员会关于处置赣加稀土债务的会议纪要、东方资产南昌办对赣加稀土有限公司处置方案的批复;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方案、破产清算报告、破产债权人会议情况报告、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赣加公司的破产程序文书、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申报债权申请书、委托人宋亚民参加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破产债权人会议授权书、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资产审查委员会的会议纪要等;东方资产南昌办现金回收业务凭证、关于赣州稀土有限公司债务处置的说明、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给东方资产南昌办的转款凭证等共计四组证据。(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所做出的(2013)洪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第33--35页)
本辩护人经过对以上诸多控方书证检视后认为,此四组书证恰恰证明上诉人万振扬无罪。
在本案中,债务企业江西省赣州市赣加稀土有限公司被破产还债过程中,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此时尚存在抵押权,在抵押权尚未被合法解除即被过户并重新在他行设置抵押贷款的行为完全游离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的权力控制范围之外,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在清收债权之时即委托中行赣州市分行处理,并未直接向债务企业赣加稀土有限公司行使权力。显而易见,在此案中,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没有可能性和必要性收受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的蔡运源所支付的75万元贿赂款,一审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本起受贿罪严重错误。
第二、对控方第一组书证的检视。
原审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有罪的第一组书证为赣加稀土有限公司位于红金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出让给赣州市永源稀土有限公司的资产转让协议、赣州永源稀土有限公司位于红金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赣州市永源稀土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赣州市冶金煤炭工业局将赣加稀土有限公司承包给赣州市永源稀土有限公司的合同书、赣州市永源稀土有限公司拍卖取得赣加稀土有限公司资产的拍卖成交确认书。
由第一组书证可见,一审法院将赣州市赣加稀土有限公司与赣州市永源稀土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证放在第一组书证之中,本辩护人认为别有深意。
本辩护人即是以赣州市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事项为视角在审查判断本案的所有控方证据后得出本案上诉人万振扬无罪之结论。
其一、赣州市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检视。(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5卷第56--60页)
1996年6月18日由江西省人民政府为赣加稀土有限公司颁发了(赣行)国用(96)字第A3020064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位于赣县梅林镇红金村,共计41644平米。由第三组书证——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方案、破产清算报告可见,该土地使用权设置抵押权并登记,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本身并无法直接反映赣加稀土有限公司曾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向中行赣州市分行抵押贷款。
其二、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出让给赣州市永源稀土有限公司的资产转让协议的检视。(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5卷第61—63页)
依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8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规定,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有权对破产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显而易见,估价是转让前提。
本辩护人在此需要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的是,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赣州市永源稀土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将赣州市赣加稀土有限公司资产包括已设置抵押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2003年1月9日一并转让于赣州市永源稀土有限公司。
本辩护人指出这一点的意义即是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为赣州市政府行为,并非作为一个抵押权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同意与否的事项。从前一篇本辩护人对控方证人刘天证言的检视结合本《资产转让协议书》可见,赣加稀土有限公司清算组将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赣州市永源稀土有限公司并未经过该宗土地的抵押权人即中行赣州市分行同意,没有经过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的同意,甚至没有通知过两债权人,因在案证据无法反映在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在将设置有抵押权的国有土地转让给赣州市永源稀土有限公司之时曾通知过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以及中行赣州市分行。
其三、赣州永源稀土有限公司位于红金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检视。(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5卷第64—66页)
赣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月28日为赣州市永源稀土有限公司颁发(赣市)国用(2003)字第30200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赣州市永源稀土有限公司。坐落:赣县梅林镇红金村。用途;工业(生产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至2053年元月28日止。使用权面积:41644平米。2003年1月28日依据赣加稀土有限公司赣行国用(96)字第A3020064号41644平米土地证变更。2003年3月17日将41644平米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赣州市商业银行金元支行,期限为壹年,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赣市他项(2003)字第258号。2006年3月22日注销赣市他项(2003)字第258号。”
本辩护人在此需要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的一点就是在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将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的整体资产包括已经设置抵押权的国有土地转让给赣州市永源稀土有限公司不到19天的时间里,赣州市永源稀土有限公司已将国有土地使用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并以之在赣州市商业银行金源支行贷款720万元用于支付拍卖赣州市赣加稀土有限公司整体资产,此为最基本事实。
由此可见,蔡运源在拍卖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的整个过程中根本无需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行贿,从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的拍卖、资产转让、变更土地使用权、以土地使用权贷款的整个过程可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根本没有参与任何其中的一项事务,显而易见,一审法院裁决认定上诉人万振扬为了照顾蔡运源拿到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而收受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的蔡运源支付的75万元贿款纯粹是编造的恶毒谎言!
其四、赣州市永源稀土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检视。(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5卷第67—71页)
由赣州市永源稀土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见,赣州市永源稀土有限公司在2002年1月8日成立,2012年1月7日终止,法定代表人为蔡运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2012年1月6日,赣州市永源稀土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由蔡运源变更为蔡隆庆。
其五、赣州市冶金煤炭工业局将赣加稀土有限公司承包给赣州市永源稀土有限公司的合同书的检视。(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5卷第72--77页)
该《合同书》约定:解除赣州市冶金煤炭工业局与蔡运源之间对赣州市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关系,变更由赣州市永源稀土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赣州市赣加稀土有限公司。
其六、赣州市永源稀土有限公司拍卖取得赣加稀土有限公司资产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检视。(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5卷第78--79页)
本辩护人需要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的一点是,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赣州市拍卖行在赣州市土地交易市场拍卖行拍卖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的整体资产,其中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
最应当引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注意的是,拍卖已设置抵押权的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的地址是在赣州市土地交易市场拍卖行。
在赣加稀土有限公司被拍卖的过程中,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无缘参与,无法参与,更没有实际参与,如何会收受赣加稀土有限公司蔡运源支付的贿金75万元?
第三、对控方书证之第二组书证的检视。
一审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有罪的第二组书证为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的债权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南昌办关于处置赣加稀土有限公司项目的请求、上报处置项目情况表、万振扬、宋亚民关于赣加稀土有限公司不良资产处置与赣加稀土有限公司总经理蔡运源的会谈记录、关于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的资产说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资产处置审查委员会关于处置赣加稀土债务的会议纪要、东方资产南昌办对赣加稀土有限公司处置方案的批复。经过审视,本组证据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相关处置赣州市赣加稀土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的相关文件。
本辩护人在此需要向正在审理本案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此部分证据更可以充分地证实,上诉人万振扬根本未向赣州市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索取75万元贿赂款。
在2002年7月4日由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资产经营二部出具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处置审查委员会的《关于处置赣加稀土有限公司项目的请示》文件中,资产经营二部宋亚民对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的运行情况做出了详尽的书面说明。“现我部对该公司拟采取的处置方式为:诉讼(委托中行赣州市支行处置),处置方式选择诉讼(中行已诉讼),查封企业存货及抵押的土地,查封企业存货采用代理形式,处置费用等按照债权比例分摊。……98年9月,该公司原法人代表蔡运源在政府的默许、纵容甚至支持下,在原中行不同意的情况下,实施个人租赁经营,经营期限三年,不承担任何债务,悬空了中行债务。……企业有土地41644平米,位于赣县梅林镇,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签订抵押协议(与中行共有),1997年评估价688.46万元,折合人民币165.32元/平方米。……经与企业接触,其还款意愿差,根本无意与我办协商解决所欠债务问题,从2002年3月起公司陆续被债权人起诉。……2002年6月26日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诉讼,标的1054万元,由于有土地抵押,故未申请保全。由于中行已经起诉的标的物已大于抵押物的价值,故我办将不再起诉。”由以上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的文件可见,赣加稀土有限公司根本无意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协商债务处理,且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已委托中行赣州市分行诉讼处置,何来索贿必要性?
2002年7月26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下发的中东赣评审(2002)41号《对赣加稀土有限公司处置方案的批复》的内容为:“同意委托中行处置。”在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9日做出(2002)赣中法经初字第98号关于召开债权人会议(2003年3月12日)的《公告》之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于2003年2月10日申报了债权,。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所出具的《申报债权申请书》中反复提到土地使用权:“贷款由赣加稀土有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等提供抵押担保。……2、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及赣州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
在此,本辩护人认为,有两点事实需要提请法庭注意:一是土地使用权证的保管方问题。经过仔细迪欧查阅卷宗,根本看不到土地使用权证保管于中行还是南昌办事处,因为共享抵押物的贷款在剥离之时并不会分割,如果土地使用权证由中行保管,由赣加稀土有限公司行贿给南昌办事处不存在任何合理性;二是由南昌办事处委托中行处理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的债务,无论共享的土地使用权证是保管在中行还是南昌办事处,南昌办事处如果欲释放抵押权,应向中行出具释放授权方可达成;相反亦应当由南昌办事处给中行出具释放委托书,本辩护人综观全案,本案全部卷宗证据并没有任何的释放抵押权委托书,这就是基本事实。作为中行还是南昌办事处均未同意释放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之抵押。
本辩护人在此反复提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的内部文件原因即欲证实——在2003年1月28日,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已把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赣州市永源稀土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赣州市商业银行贷款进行了新的抵押贷款登记之时,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尚一无所知,还再继续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赣加稀土有限公司名义的抵押在中行赣州市分行的土地使用权申报债权。此时此刻,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的蔡运源会支付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75万元巨额的贿赂款吗?
本辩护人根据原审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有罪的第二组书证在此总结:第一、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委托中行赣州市分行通过诉讼解决债务,没有直接向赣加稀土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未发生直接关系,何来索贿可能性?第二、抵押给中行赣州市分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与中行赣州市分行共有,并非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单方享有,即使蔡运源行贿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南昌办事处就可单方将抵押权消灭吗?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振扬收受赣加稀土有限公司蔡运源支付的贿赂之事实显然不具有最起码的常识。第三、截止到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破产宣告之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并未给债务企业赣加稀土有限公司出具过任何书面材料,也没有催收过债权;第四、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在未通知中行赣州市分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的前提下直接将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赣州市永源稀土有限公司名下并贷款720万元,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在2003年3月12日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召开的破产债权人会议上尚主张早已易于他人之手的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在无视此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万振扬收受赣加稀土有限公司蔡运源支付的贿赂款有几分现实性?
种种书证证实,上诉人万振扬收受赣加稀土有限公司蔡运源支付的贿赂款75万元纯粹为冤错案件。
第四、对控方书证之第三组证据的检视。
原审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收受赣加稀土有限公司蔡运源贿赂案的第三组书证为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方案、破产清算报告、破产债权人会议情况报告、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赣加公司的破产程序文书、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申报债权申请书、委托人宋亚民参加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破产债权人会议授权书、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资产审查委员会会议纪要等。
经本辩护人对以上书证的审查,本辩护人认为,此组证据无可辩驳地证实,截止到2003年12月8日,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破产终结之日,上诉人万振扬所在的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尚不知抵押登记在赣州市赣加稀土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易手登记在他人名下,如何会出现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万振扬为了给赣加稀土有限公司蔡运源谋取方便——通过破产分配方案和取回登记在赣加稀土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收受贿赂?
此组证据充分证实,原审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收受赣加稀土有限公司蔡运源之贿赂案纯粹为虚构之事实。
第五、对控方书证之第四组证据的检视。
原审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有罪的第四组书证为东方资产南昌办现金回收业务凭证、关于赣州稀土有限公司债务处置的说明、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给东方资产南昌办的转款凭证等。
本辩护人认为,此组书证仅证实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破产后收回的债权额55.595934元的事实,与上诉人万振扬是否收受赣加稀土有限公司蔡运源所支付的贿赂款75万元无任何关联性,原审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构成受贿罪显然无据。
 
 
(未完待续)
 
   贾慧平律师2014年11月11日于辽宁省沈阳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