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记(十三)——为原审被告人万振扬被控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案辩护手记
时间:2019-01-16 作者:贾慧平-刑事申冤 访问量:
南昌记(十三)——为上诉人万振扬辩护手记第十三

按语:今天所发表的文章系笔者为上诉人万振扬被裁决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进行实体辩护的第九篇文章。本篇文章内容为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收受赣州电机厂27万元贿赂款案进行辩护的文章。
 

五、通过对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的上诉人万振扬收受赣州电机厂共计人民币27万元贿赂款案的辩护解析可见,上诉人万振扬被裁决收受赣州电机厂贿赂罪确属错误无据。
(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收受赣州电机厂贿赂款人民币27万元的判决书原文:“2001年,东方资产南昌办接收了赣州电机厂约人民币1388万元的债务。该笔债务处置由宋亚民主办,李剑勇协办,刘祖培为部门经理,万振扬与上述三人一起前往赣州电机厂进行谈判。南昌办提出要处置该厂抵押物,而该厂许先达、罗发荣等人表示还款难度大,希望南昌办暂缓处理。后双方商定,赣州机电厂按债权额的2%给予南昌办约人民币 27万元的好处费。随后宋亚民拿到赣州电机厂送来的约27 万元现金后,按照比例进行分配,万振扬分得人民币5.4万元。后南昌办暂缓了申请法院执行的力度和进度,另一方面督促赣州市章贡区政府对债权进行回购,最终,东方资产南昌办对赣州电机厂债务只回收人民币428万元。”(见原审判决书第35页)
(二)、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收受赣州电机厂27万元贿赂款案的证据有:证人罗发荣的证言、证人许先达的证言;同案被拆分审理的被告人宋亚民的供述、同案被拆分审理的被告人李剑勇的供述、同案被拆分审理的被告人刘祖培的供述、同案被拆分审理的犯罪嫌疑人江木才的供述、同案被拆分审理的犯罪嫌疑人焦建军的供述;赣发公司现金支票、出账的发票3张及领条2张;关于赣州电机厂改制时中国银行1388万元债务分配情况的说明,关于赣州电机厂、赣南水轮机厂部分资产转让给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的批复、债权转让协议、谈判记录、关于整体处置江西赣州电机厂等三户企业债权的请示、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等资产处置文件;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出具的关于处置江西赣州电机厂、江西省赣南化工厂、赣州服装公司三户资产包债权的情况说明及转款凭证;上诉人万振扬的供述与辩解等四类证据。(见原审法院判决书第35—41页)
由此可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有罪的证据为证人证言2组;同案被拆分审理的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供述6组;书证3组。
(三)、笔者通过对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收受赣州电机厂贿赂款27万元案的控方证人罗发荣、许先达证言的检视后认为,一审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收受赣州电机厂的贿赂款27万元的裁决严重错误。
第一、对本起受贿案之控方证人罗发荣证言的检视。
其一、控方证人罗发荣在1998年到2002年担任赣发财务部长,总会计师一职,2002年4月至今担任赣发总会计师兼企业发展规划部部长。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2年5月14日20时30分到23时30分在南康市人民检察院询问室、2012年5月19日15时25分到17时20分在南康市看守所、2012年6月11日10时55分到11时35分在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控申科办公室、2012年8月20日15时15分到16时30分在南康市人民检察院询问室、2012年9月14日10时30分到11时55分在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控申科办公室、2012年10月26日10时50分到11时30分在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控申科办公室对控方证人罗发荣进行了共计六次的询问调查,控方证人罗发荣对其曾“行贿”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一案进行了相应的陈述,但本辩护人认为,控方证人罗发荣在证词中的相关陈述显然不实。(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7卷第11—39页)
1、对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14日20时30分到23时30分在南康市人民检察院询问室对控方证人罗发荣第一次询问笔录的检视:“在改制过程中,原赣州市经贸委和财政局的工作人员组成改制指导小组,并组成工作组进驻母体指导改制工作并进行资产评估。……分给母体的主要债务有电机厂欠中国银行的900万元左右,其余的488万元留给了赣发,因为改制后的电机厂将失去偿债能力,所以我们就像通过这种方式减轻企业负担,甩掉部分银行债务。……我在赣州电机厂任职过程中应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业务经理宋亚民的要求,2001年董事长许先达曾让我送给宋亚民等工作人员27万元左右人民币。……宋亚民来到赣发找到我和财务部张华香(已退休)告知我们,要求我们履行偿还债务,我告诉宋亚民,让他去和政府进行协商,……后来我向区经贸委反映了此事。……宋亚民又提出,收多收少是国家的,我们是具体办事的,要完成任务也挺辛苦。听到他的话后,我就知道宋让我们给他点手续费,……我们考虑公司刚起步,比较困难,觉得他的建议可行,但这个比例太高,我和许先达提出给他2%的经费,他就同意了(我忘记了宋是当时同意还是后来打电话同意的)。……我得知宋来赣州的消息后就向许先达做了汇报,许先达让我准备好27万元左右现金并让我去处理好。我办理好财务手续后……我就说,这是上次我们说好的给你的经费,接着我就把塑料袋给了他。……之后市区领导组织几家改制企业召开会议,商议政府统一解决几家公司拖欠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欠款的事情。……赵敏阳、万振扬、刘祖培、我四个人进行了商谈,最后商定按照原欠款本息的12%进行偿还,赵敏阳并邀请万振扬到赣州来签署协议。……几天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一把手万振扬、刘祖培、宋亚民以及一个姓彭的来到章贡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签订我们赣发欠款的债权债务协议,确定我们赣发偿还228万元债款,……这27万元我们赣发公司有专用借条,我记得是以代办费用的名义填的借款条(具体以账目内容为准),从财务出纳处将钱借出,但之后账目具体是如何处理的,我记不清了。”(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7卷第13—17页)
由本次侦查机关对控方证人罗发荣的询问内容可见以下四个关键信息:①被原审法院所忽视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分离债务是政府决策,偿还债务必然涉及到政府,既有政府靠山,企业如何会主动向债权人银行示好?债权人银行又能把被政府大力扶持的改制企业如何?一审法院只字未提此重要情节,使本案被一把推入黑暗的深渊之中!从情理上讲,作为债务企业的赣州市电机厂如何会向没有任何影响力的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行贿?②在宋亚民向时任赣州电机厂财务部长、总会计师的控方证人罗发荣提出偿还债务之后,罗发荣曾向章贡区政府反映过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向其收取债务的情况,也就是讲,赣州市电机厂对于是否偿还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的债务是有着充分的心理准备,但我们在此并没有看到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的答复如何?对于本案如此重要的线索,侦查机关却不向相关机关了解和调查,在此,本辩护人申请贵院向章贡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调查。③商定以及支付宋亚民所提出的2%的手续费共计27万元是在赣州市章贡区领导开会统一确定债务企业偿还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之前还是之后?甚至是编造出来的时间?这个问题必须得到证据证实,否则便是有罪推定,甚至是制造冤错案件!④贿款27万元是控方证人罗发荣从企业财务出纳处以代办费用将钱借出,本辩护人在此指出,关于贿款27万元的来源有很多个版本,行贿人连贿款的来源和去向都说不清,如何成立受贿罪?
2、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19日15时25分到17时20分在南康市看守所对控方证人罗发荣的第二次询问内容的检视:“他(宋亚民)提出了我们赣发给他部分办公经费的要求(本金的4%-5%),我们觉得数额太大,提出按照2%的比例偿还,最后他们就同意。……我得知后,就向许先达说了宋亚民来的消息,财务准备好27万元现金后,我就去财务拿好27万元现金后,就由公司派车将我(许先达有没有一起去,我记不清了)送到金都宾馆(中国银行招待所),到他的房间后,当时有几个人在场,我也记不清了,给他钱后,我们随便聊了一下,之后我就走了。……一是在处置我们公司欠东方资产管理公司1388万元时能得到照关照,二是希望东方资产能够尽快处理好债务,让我们公司顺利实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从母体电机厂变更到赣发公司名下)……最后偿还了228万元,……这1388万元债务后来政府统一打包给了章贡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具体是我们赣发和国资经营公司怎么处理的,还要具体查看账目。”(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7卷第20—22页)
由本次侦查机关对控方证人罗发荣的询问内容可见以下两个关键信息:①证人罗发荣证言证实:支付宋亚民所提出的2%的手续费共计27万元是在赣州市政府将1388万元的债务统一打包给章贡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之前。本辩护人认为,本起行贿事实在本起债务最终由章贡区政府处理面前显得非常荒唐!在本案中本辩护人便有理由认为,既然该债务最终由章贡区政府出面打包处理,本案即不存在行贿可能性和必要性,否则行贿人便是脑子出了严重问题,非一个正常经济人。②贿款27万元现金是控方证人罗发荣从企业财务取出送到金都宾馆,对于这一点陈述,本辩护人认为非常重要,行贿人对于贿款27万元确实存在极为矛盾的说法,这必须引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特别重视。
3、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11日10时55分到11时35分在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控申科办公室对控方证人罗发荣的第三次询问内容的检视:“为了能解决土地问题以及暂缓处理我们欠东方资产的1388万元贷款,我们就开始和宋亚民他们进行协商,宋亚民等人以他们办公经费紧张为由,提出我们赣发按照贷款本金的3%--5%送给他作为工作经费,经过协商,我们最后将比例确定为2%(27万元左右)。……2001年1月12日,宋亚民来到赣州并打电话通知我,我就向董事长许先达做了汇报,许先达让财务准备好钱(财务去工商银行以工资名义提取了27万元现金),财务把钱交给我,公司再派车把我送到宋亚民住的金都宾馆,把钱送给了宋亚民。……我们公司是每个月的15号发工资,当时(2001年年初)我们公司财务账目中还有88万多元现金余额,但是扣除工资、年终奖、补发工资、股东分红等财务剩余14万元左右,无法列支27万元现金(只有通过银行账上提取),所以当时我就以办公室名义打临时借条放在财务抵库,但没有挂账。直到2002年年初,财务多次催促,我向许先达汇报此事,许先达决定通过费用报账形式平帐。在2002年3月28日、29日、4月12日我们以印刷产品说明书的名义分别按6.3万元、6.3万元、5.4万元共计18万元列入管理费用报账形式平帐,剩余9万元则在2002年11月25日以“销售业务费”的名义分别按4万元、5万元共计9万元列入销售费用报账形式平帐。平帐后,我从财务拿回该27万元借条并撕毁了。”(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7卷第25—26页)
侦查机关对控方证人罗发荣的本次询问内容可见以下三个关键信息:①贷款本金的3%—5%比例确定“办公经费”27万元。②在工商银行以工资名义提取现金27万元。③分四次以“印刷产品说明书”和“销售业务费”名义将27万元现金支出报账。本辩护人在此提出异议的是,控方证人罗发荣所陈述的,在其到工商银行取款27万元时,账面余额为88万余元,在卷证据并不能证实账面余额的情节,侦查机关尚未对此情节取证证明。本辩护人感到更不解的是,改制之前的赣州市电机厂的债务已剥离给成为空壳的改制后的赣州市电机厂,行贿款却是由新成立的赣发公司支付,而且未经董事会通过,由董事长单独决定?本辩护人认为,对于赣发公司如何偿还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债务一事上,在政府尚未有明确说法之前,赣发公司确无必要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行贿。如赣发公司与政府无关,赣发公司确有必要向债权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行贿,否则即为不可能!
4、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20日15时15分到16时30分在南康市人民检察院询问室对控方证人罗发荣的第四次询问内容的检视:“27万元的来源是我们公司以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的名义提取的现金,因为当时只有发放工资才可以提取如此大额的现金。……公司安排我以办公室的名义打临时借条放在财务抵库,但一直没有挂账。后来我们公司财务要进行平帐,我就向董事长许先达提出通过费用报账的方式平帐。平帐之后,我就从财务收回这27万元的临时借条并撕毁了。……当时我是公司的财务人员,所有通过我的回忆及我们公司对2001年以来的所有进账、出账等凭证进行清查,所以我确定送给宋亚民等人27万元就是以这些票据进行报账平帐的。……我是在2001年1月12日将这27万元在原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招待所金都宾馆送给宋亚民的,因为我记得很清楚,当时我是1月12日将钱取出来的,数额很大,我不会将这笔钱放在手里,所以当天我就把钱送到了宋亚民住的原中国银行招待所金都宾馆。” (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7卷第28—29页)
由本次侦查机关对控方证人罗发荣的询问内容可见以下关键信息:①提取现金27万元,以发放公司员工的工资名义从工商银行所提取,提取时间就是非常关键的内容,是否可排除除此次提取现金给发放公司员工工资后再次提取现金给员工发放工资,对于这个情节,显然侦查机关没有查明。如果赣发公司的财务帐上未出现二次发放工资的记录,显然控方证人罗发荣的证词虚假。以发放工资名义提现,最终又未用于发放工资,国有企业如何面对审计、年审等监督措施?②本次行贿为唯一的一次有确切时间可查的“行贿”案件,行贿时间锁定在2001年1月12日,侦查机关显然没有收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存档的被告人宋亚民在当日前后出差报销的记录,被告人宋亚民在原中国银行开设的金都宾馆之住宿记录。③依据财务常识,挂账现金支出均要在单位流水账予以记录,虽事后平帐,但流水记录确实存在,显然侦查机关并没有对流水记录予以调取。④显而易见,从第三份询问笔录开始,控方证人罗发荣以及侦查机关闭口不谈赣发公司债务由赣州市章贡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统一打折处理的事实情节,而此情节,显而易见是全盘否定赣发公司罗发荣、许先达行贿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的最得力的证据。
5、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14日10时30分到11时55分在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控申科办公室对控方证人罗发荣的第五次询问内容的检视:“1998年按照市政府(原赣州市,现章贡区政府)企业改革精神和政府批复,原赣州电机厂和原赣南水轮机厂(该两厂)系(原赣州市现章贡区政府下辖的国有企业)进行改制,成立新的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2000年,东方资产南昌办的业务经理宋亚民来到赣发找到我和财务部张华香(已退休)告知我们,原电机厂拖欠中国银行1388万元的债权由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负责收取,要求我们履行偿还债务,我告诉宋亚民,让他去和政府进行协商,……后来我向区经贸委反映了此问题。……我们提出给他1388万元的2%(27万元左右)作为经费,他就同意了。……我得知宋来赣州的信息后就向许先达汇报,许先达就让我准备好27万元左右的现金并让我去处理好。我办理好财务手续后(1万1沓共27沓),先用报纸包好,再用塑料袋装好,随后公司办公室派车送我到宋住的金都宾馆房间内,我说这是上次我们说好的你的经费,接着我就把塑料袋给了他并让他数了一下,他看了一下,说了声谢谢就把钱收下了。……这27万元是我们以赣发公司员工工资的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提取的现金。……公司安排我以办公事的名义打临时借条放在财务抵库,我就向董事长许先达提出以印刷产品说明费、销售业务费费用报账方式平帐,平帐之后,我就从财务收回这27万元的临时借条并撕毁了。……这些就是我们分别于2002年3月28日、29日、4月12日以“印刷产品说明书”的名义将6.3万元、6.3万元、5.4万元共计18万元列入管理费用报账形式进行平帐,2002年11月25日以“销售业务费”的名义分别按4万元、5万元共计9万元列入销售费用报账平帐。”(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7卷第30—36页)
由此次侦查机关对控方证人罗发荣的询问可见,其证言①未讲何时其将贿款送给宋亚民的问题,在前面的证词中曾讲,贿款是在2001年1月12日交给的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宋亚民;②未讲章贡区政府打包处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的债务问题;③仅罗列27万元贿款为其从中国工商银行以赣发公司员工工资名义现金提取。本辩护人在此提出疑问,赣发公司案发上个月的员工工资是多少?与此次27万元的所谓公司员工工资数额是否一致?如此重要的证据,这位侦查机关均未予调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不严格审查本案证据,草率裁决,冤错案件如何避免?
6、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6日10时50分到11时30分在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控申科办公室对控方证人罗发荣的第六次询问内容的检视:“这27万元是我们以赣发公司员工工资的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提取的现金。……是在2001年1月12日提取的现金。……是在我们1月12日以公司员工工资名义将这27万元提出来之后的一段时间,具体过了多长时间我记不清了,好像是在2001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我送钱给宋亚民的。当时宋亚民给我打电话说他来到赣州了,等他住下后再联系我,之后我就向董事长许先达汇报了宋亚民要来的消息……我们考虑到如果宋亚民来了,我们就没有27万现金给他了,所以我们就在1月12日以公司员工工资名义将这27万元从银行提了出来,这样就可以随时把钱给宋亚民了。……这27万元现金从中国工商银行提出来后一直放在我们公司的保险柜里。因为当时我们从中国工商银行取出钱后,我告诉董事长许先达说,宋亚民可能随时来取钱,许先达就让我去处理好,所以我就把钱放到公司保险柜里了。” (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7卷第38—39页)
由此次侦查机关询问控方证人罗发荣的证言可以得到以下最关键的上诉人万振扬无罪的信息:①此次笔录完全不讲赣发公司的债务归章贡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统一处理的情节,本辩护人认为,这是侦查机关有意回避;②此次笔录中,侦查机关将取钱交钱的时间顺序颠倒,将27万元贿款的提出时间提前到宋亚民来之前,即证人罗发荣先把贿金27万元以赣发公司员工工资名义取出并存在本公司保险柜内,单等宋亚民来到赣州时随时支付,与之前的证人罗发荣所陈述的其在得到宋亚民来到赣州信息后,与董事长许先达汇报,之后到银行取出“工资”并于当日交付宋亚民贿金,可见,同一个证人对贿金来源、贿金交付时间和顺序的陈述均发生巨大矛盾,如此矛盾的证词,如何将上诉人万振扬予以定罪;③本辩护人在此需要审查判断的是,赣发公司董事长许先达根本不存在为公司利益考虑且不良债务尚有政府处置之前提下而行贿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的可能与必要,对于这个问题,本辩护人将在对控方书证进行检视时予以重点说明。
由本辩护人对以上六次笔录的认真梳理可见,一审法院以侦查机关对证人罗发荣所做的六份询问笔录作为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有罪的证据确实错误。
第二、对本起受贿案之控方证人许先达证言的检视。
控方证人许先达系原赣州电机厂总经理。2012年5月27日9时20分到10时30分由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在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控方证人许先达进行了询问。
控方证人许先达在笔录中讲:“我在担任赣发公司董事长期间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有关人员存在不正当的经济往来。好像在2001年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们送给东方资产南昌办工作人员宋亚民等人27万元左右人民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的宋亚民等人多次来我们赣发要求我们清偿债务,当时母体的生产经营性和非生产经营性土地都抵押在中国银行,所以宋亚民等人还声称,如果我们赣发公司不偿还债务的话,他们将拍卖我们的土地,为了能解决土地问题以及暂缓处理我们欠东方资产的1388万元贷款,我们就打算和他们好好谈谈。……我们经过协商,最后将比例确定为2%(27万元左右),宋亚民等人也同意我们暂缓处理欠款。(当时宋亚民是当场同意的还是后来给我们打电话同意的,我记不清了)后来有一次宋亚民来到赣州,我就让财务把这27万元左右现金准备好,再派了司机把罗发荣(是他一个人还是和别人去的,我记不清了)送到宋亚民住的金都宾馆,把钱送给了宋亚民。……我们送钱给宋亚民等人,赣发公司董事会不知道,没有经过董事会。……一是希望他们同意暂缓处理我们欠的1388万元贷款,二是希望他们不要拍卖土地,保全我们的土地,三是我们从母体配置过来的土地使用权证都抵押在中国银行,我们给他们钱也是希望我们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时他们能关照,使我们顺利变更土地使用证。”(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7卷第43—45页)
由以上控方证人许先达的证词可见:其一、所谓的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的宋亚民等人行贿并未经过赣发公司董事会同意,显然于情于理不通。赣发公司做任何事均经过董事会,唯有本次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行贿便不经董事会同意?其二、此次所谓“行贿”27万元仅出于为了求得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暂缓处理1388万元的债务让人百思不得其解。暂缓处理并非免予处理,行贿代价之昂贵犹如花巨金购买不值一文的破鞋破衣,荒唐至极?其三、2001年企业改制系政府行为,侦查机关对控方证人罗发荣进行调查之时尚记载江西省赣州是章贡区国有工业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不良资产打包处理的有关情节,作为一位当时负责人之后仍继续担任负责人的控方证人许先达,如何会不知道赣州市章贡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收购不良资产的事情?既然有人买单,自己何必花费27万元再去买单?其四,本辩护人在此必须指出一点,所谓行贿时间,均为不实日期:一者无据可落实所谓行贿日期;二者所谓行贿时间为虚构,三者不管是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均需要将有据可查的与所谓涉嫌受贿的事实作为最先考虑的基本事实,否则会陷入主观臆断的泥潭,只能制造更多的冤错案件,只能背离无罪推定的最神圣的法律原则和精神。
 
 
(未完待续)
 
贾慧平律师2014年11月15日于江西省南昌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