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记(十四)——为原审被告人万振扬被控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案辩护手记
时间:2019-01-16 作者:贾慧平-刑事申冤 访问量:
南昌记(十四)——为上诉人万振扬辩护手记第十四

按语:今天发表的文章系笔者为上诉人万振扬被裁决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进行实体辩护的第十篇文章。本篇文章内容为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收受赣州电机厂27万元贿赂款案进行辩护的文章。
 
第三、对本起受贿罪案之控方书证的检视。
其一、对原审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有罪的第一组书证即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的现金支票1张、出账发票3张及领条2张的检视。
本辩护人经过检视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裁决认定上诉人万振扬构成受贿罪的现金支票、出账发票及领条后认为,该三组书证无法证实上诉人万振扬有罪。
第一点、关于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的现金支票问题。
本辩护认为,一者,本份书证并不能直接证明赣发公司支取的27万元现金即为贿款,只能证明在2001年1月12日赣发公司曾在工商银行取款的行为;二者,2001年1月12日为周五,农历腊月18日,本辩护人更倾向于此次取款的真实意图为发放企业职工公司春节的工资费用,而非用于行贿。三者,辩护人认为,更重要的事实是赣发公司在2001年1月份是否还有给本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的记录或银行提款记录,这一事实,尚缺相关证据证实。现本辩护人向江西省高级人法院申请调取赣发公司在2001年1月给本公司职工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如重复开支说明一审法院裁决正确,如单项开支则证明一审法院裁决错误。
第二点、关于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的三张出账发票问题的检视。
本辩护人认为,此三张出账发票并不能证实,上诉人万振扬曾接受赣发公司支付的贿款事实。一者、三张出账发票本身形式是否真实,未得到相关证据证实;二者、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向开具发票的广东省韶关市相关企业调查核实,在赣发公司与其之间是否确实存在三笔业务,在没有核实相关事实之前,仅凭控方的单方证人证词便片面认定该三笔业务为虚构,在两者事实缺乏证据链条链接之时无论如何不应认定该三笔资金为赣发公司行贿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后平帐的事实;三者、就三张发票的发票号可见,均为0200011155号,三张发票,同一个发票号,记载三笔不同日期的业务开支,如此非法证据也能认定上诉人万振扬受贿的事实?显而易见,此行为涉嫌虚开或伪造发票罪。
第三点、关于对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领条的检视。
本辩护人认为,一者,领条仅能证明销售业务款之事实,无法证实上诉人万振扬收受贿款的事实,两者无任何关系;二者,侦查机关并未向两张领条的领条人核实相关情况,到底是否发生销售业务费,销售业务费与其有关否?销售业务费是真实还是虚假不能仅靠控方证人许先达与罗发荣的证词予以证实。三者,销售业务费是什么性质费用?合法与否?在卷证据并未能说明;四者,领条证明相关人员收取相关费用,领取相关费用应有相关的合同、文件作为凭据,显而易见,一审法院裁决万振扬受贿罪案的所有证据中缺乏此项相关证据,如果为真实合法的销售业务费,被控方证人李代桃僵,一审法院岂不错判?
由以上本辩护人对控方第一组书证的检视可见,一审法院裁决认定上诉人万振扬受贿罪的控方证据显然严重不足,存在诸多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二、对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有罪的第二组书证即关于赣州电机厂改制时对其所贷的中国银行1388万元债务分配情况的说明,关于赣州电机厂、赣南水轮机厂部分资产转让给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的批复、债权转让协议、谈判记录、关于整体处置江西赣州电机厂等三户企业债权的请示、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等资产处置文件的检视。
第一点、通过对赣州电机厂改制时对其所贷中国银行1388万元债务分配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进行检视后,本辩护人认为,此组控方书证无法证实赣发公司具有行贿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以谋取利益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本组书证由三类证据组成。第一类为政府两份文件,1998年8月23日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府字(1998)54号文件——《关于赣州电机厂、赣南水轮机厂部分资产转让给赣州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的批复》和1999年5月30日赣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的市国资企字(1999)22号文件——《关于赣州电机厂转让资产及配比负债的批复》;第二类证据为2012年8月21日由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关于赣州电机厂改制时中国银行1388万元债务分配情况的说明》;第三类证据为相关的记账凭证。
本辩护人在此必须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①原审法院裁决认定的赣发公司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宋亚民等人行贿的时间为2001年1月左右,假设此裁决为真实,在2001年1月之前,已由赣州市人民政府对赣发公司应配比之资产债务颁发明确政府文件,一个非常明确的事实——赣发公司承担赣州电机厂向中国银行贷款8011476元,除此之外,赣发公司依据政府文件,不承担被分配至赣州市电机厂名下的中国银行贷款547万元。在此情况之下,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并不能随意性地向赣发公司主张12481476元的贷款。在此情况之下,如一审法院裁决属实,当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宋亚民等人向赣发公司提出偿还不良债务之时,赣发公司已明确告知其向政府协调。在本案中,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在被裁决受贿之时与政府协调证据之缺失只能证明所谓的“行贿”事实根本未发生。一审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接受赣发公司27万元的贿赂罪确属错误。现本辩护人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调取2001年1月,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与赣州市政府协调偿还债务的相关证据。②由本案在卷证据证实,新改制成立的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之运行存在政府支持,政府首在保证赣发公司的正常资金运转。本辩护人有必要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在赣发公司改制成立到所谓的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行贿的期间内,赣发公司的还债记录为空白,在此背景之下,赣发公司不存在可能性和必要性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行贿。
第二点、通过对赣州电机厂、赣南水轮机厂部分资产转让给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的批复、债权转让协议、谈判记录、关于整体处置江西赣州电机厂等三户企业债权的请示、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等资产处置文件进行检视后,本辩护人认为,此组控方书证无法证实赣发公司具有行贿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尤其是在2003年12月30日由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国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赣中东2003经二转字第008号《债权转让协议》。(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7卷第66—70页)
依据2003年12月30日由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国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赣中东2003经二转字第008号《债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关书证可以证实: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在2003年12月30日将赣州电机厂共计本息合计22364254.63元、赣州服装厂本息合计950208.90元、江西赣南化工厂本息合计22745657.51元的债权三项合计52289071.39元整体作价42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国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国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转让对价428万元支付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双方协议履行完毕。
在卷所有证据证实,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是在2000年6月7日接受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的关于江西赣州电机厂的不良资产共计1388万元,之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最早向江西省赣州电机厂主张债权的时间为2002年10月24日,此为书面证据可证实之事实。(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7卷第94—99页)
在卷证据证实,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向债务人赣州电机厂第一次主张债权地点是在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二楼会议室,参会人员为章贡区政府副区长陈孝伟、章贡区经贸委赖师成主任、食品办区经贸委食品办赵敏阳主任、谢代宏科长、章贡区政府工业秘书练诸斌等,可见,在控方证人罗发荣、许先达的证言中所陈述的由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宋亚民向赣发公司主张债权并索要“工作经费”的事实的确不可能发生。
在本案中必须分清两个主体,一个是赣州电机厂,一个是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赣州电机厂是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当然债务人;赣州发电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则不是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当然债务人,虽然其内部对承担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接受之前的中国银行的1388万元的贷款债务具有内部约定,但内部约定并不得对抗第三人以及债权人,鉴于其是改制所成立的新企业,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作为专业的不良资产处置机构不会向其主张权利、作为改制新成立的赣发公司更不会行贿给名不正言不顺的所谓债权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
本辩护人认为,这是侦查机关的一个很明显的硬伤,这也就是本案最后为何出现赣州市章贡区国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签订编号为赣中东2003经二转字第008号《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原因。
作为赣州市章贡区国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签订编号为赣中东2003经二转字第008号《债权转让协议》之附件一的《转让债权清单》,并不包括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的名字便是明证。
赣州电机厂为国有企业,在2000年6月7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接受债权之时其已资不抵债,在上级政府的主持下其将债务和资产剥离改制成立新的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此时,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主张债权只能向赣州电机厂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即向赣州市政府提出并进行协调。
原审法院认定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宋亚民等在2001年1月之前便开始直接向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情节,一者无相应《南昌办事处资产处置工作出访谈判记录表》之相关证据支持,二者与案件客观事实与逻辑相矛盾。
结合本案所有书证可见,一审法院裁决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的上诉人万振扬收受赣发公司贿赂款27万元确属错误。
本辩护人在此认为,赣州电机厂作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的债务人,应当偿还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的债务,但在政府改制大背景之下,赣发公司作为新成立的改制公司是否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偿还债务尚需经过政府同意,这也就是控方证人罗发荣在证词中曾讲过的要求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与政府协调的真实原因,可见一审法院裁决赣发公司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行贿并不存在任何可能性。
其三、通过对原审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有罪的第三组书证即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出具的关于处置江西赣州电机厂、江西省赣南化工厂、赣州服装公司三户资产包债权的情况说明及转款凭证的检视,可见,一审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之行为构成受贿罪确属错误。
由本组证据可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最终回收赣州电机厂等三户的资产包债权共计428万元均是在赣州市政府主导之下的必然的唯一的结果,并非由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单方所能实现,换角度来讲,如果不存在赣州市章贡区国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打包债权的协议,赣发公司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行贿确有可能,但在由政府参与并主导打包还债的情况下,赣发公司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行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振扬收受赣州电机厂贿赂确实缺乏基本的对事物的判断。
(未完待续)
贾慧平律师2014年11月16日于江西省南昌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