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记(十五)——为原审被告人万振扬被控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案辩护手记
时间:2019-01-16 作者:贾慧平-刑事申冤 访问量:
南昌记(十五)——为上诉人万振扬辩护手记第十五
 
按语:今天发表的文章系笔者为上诉人万振扬被裁决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进行实体辩护的第十一篇文章。本篇文章内容为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收受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20万元贿赂款案进行辩护的文章。
 

五、通过对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的上诉人万振扬收受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共计人民币22万元贿赂款案的辩护解析可见,上诉人万振扬被裁决收受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贿赂罪确属错误无据。
(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收受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的判决书原文:“2000年,东方资产南昌办接收了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以下简称普天通信)人民币1003. 62万元的债务。该项处置工作由李泽忠主办,张军协助,刘祖培为部门经理,上述三人与万振扬与普天通信厂吴金山等人进行谈判。吴金山希望东方资产南昌办能够将该笔债务现金还款比例降至50%,另50%债务以该厂应收账款折抵,并将该厂部分债权进行回购。经双方商议,确定了由普天通信按照债权额2% (即人民币20万元)的比例给东方资产南昌办回扣,该回扣比例经李泽忠层报至总经理室成员同意认可。2002年某日普天通信吴金山将该人民币20万元现金在东方资产南昌办附近交给李泽忠。李泽忠按比例进行分配,万振扬分得人民币4万元。最终,东方资产南昌办对普天通信的债务处置给予了关照,减免了部分债务,并与普天通信签订了债权买断协议,只回收了债权人民币468万余元。(见原审判决书第41-42页)
(二)、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认定上诉人万振扬收受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20万元贿款的证据为:控方证人吴金山的证言、控方证人方毓才的证言、控方证人史岭进的证言;同案拆案处理的被告人李泽忠的供述、同案拆案处理的被告人张军的供述、同案拆案处理的被告人刘祖培德供述、同案拆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江木才的庭前供述、同案拆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焦建军的庭前供述、上诉人万振扬的供述;书证为关于处置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的请示、资产处置委员会的会议纪要、债权买断协议、关于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处置完毕报告、处置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请示的批复、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与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会谈纪要等资产处置文件、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出局的关于处置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的情况说明及转款凭证;以上共计控方证人证言三组、同案被拆分处理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共六组、书证共计两组。
本辩护人经过对一审法院裁决认定上诉人万振扬收受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贿款20万元的所有证据进行检视后认为,一审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有罪确属错误。
(三)、对原审法院裁决认定上诉人万振扬收受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20万元贿款的控方证人吴金山证言、控方证人方毓才证言、控方证人史岭进证言的检视。
第一、对控方证人吴金山证言的检视。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15日22时到23时46分在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询问室、2012年8月27日10时30分到12时在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对控方证人吴金山分别询问两次。
控方证人吴金山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2000年左右,中国银行谋求上市,要对账面上的一些不良资产进行剥离。我们得知这个情况后就和中国银行景德镇分行的工作人员接洽。……这个100多万美元就剥离到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剥离后不久,大概在2000年左右,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李泽忠就到了我们厂找到我,并对我说,我们厂欠中国银行景德镇分行的100多万美元,现在由办事处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要求我们履行债务人的义务……为了避免影响我们企业的正常经营,我们厂决定就还款的事情和办事处的人认真洽谈。……办事处要求现金还款的比例必须是全部债务的60%,剩余40%以应收账款抵偿。我们厂表示没有这个抵偿能力,就要求把现金还款的比例降低到50%,办事处的李泽忠就提出,降到50%可以,但要求我厂再另外支付给他一笔费用。……最后,我和他达成的是给他20万元,费用数额确定后,李泽忠提出,我给他的这笔钱不能让财务经理罗为华知道,并且不能从我厂的账目中反映出来。……这笔钱大概是债权买断协议前后给的,……当时我们厂党务部有个党性账户,账户上钱主要来源于厂里领导和关键职能部门负责人主动上交的礼金,相当于廉政账户,我给办事处李泽忠的20万元钱是由厂里党务部负责人方毓才取出后给我的。钱拿到后,我让司机开车送我到南昌,在办事处附近我把钱送给了李泽忠,送钱的时候,就我和李泽忠在场。”(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8卷第21—23页)
由以上的控方证人吴金山的证词可以证实:①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行贿的目的是为了降低该厂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现金偿还的比例,即现金支付的比例不能高于50%;②20万元的贿款来自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的廉政账户,廉政账户的钱来自领导上交的礼金,廉政账户的管理人是方毓才;③20万元的贿赂款交付是在2001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债权买断协议》前后,也就是讲,交付贿赂款的时间在2001年11月25之前,而不是之后。④贿款不能从公司账户上反映出来。
控方证人吴金山在第二次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01年6、7月的时候,在我们厂里,双方一起谈现金还款比例的时候,李泽忠把我叫到一边,李泽忠提出如果现金还款比例再降低到50%的话,再另外给现金20万元给我们个人,我们还要去向上级做点工作,好让上级按50%比例的现金还款比例审批下来,协议就可以尽快签订。李泽忠提出要这笔钱的时候,只有我和李泽忠在场……在我与李泽忠达成意后,债权买断协议签订前后,(2001年底左右),我通过与李泽忠电话联系,我就带20万元钱叫司机开车送我去南昌。……我也想尽快解决此事,李泽忠要求我不能从厂帐里走,我当时知道我们厂党务部负责人方毓才手上保管的有两笔钱,一部分是厂里领导及部门负责人收受的上交礼金,还有一部分是原来厂职工捐款建休闲的余款,我就叫方毓才给了我20万元钱,就说这笔钱厂里要用。” (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8卷第27—28页)
由此次的控方证人吴金山的证言可以证实:①李泽忠要20万元贿金钱的时候是在2001年6、7月间,就李泽忠和吴金山在场;②方毓才所保管的党性账户上有两个性质的钱,一个是捐款,一个是上交礼金;在这里本辩护人发现,所谓党性账户里又多了一类钱——职工建休闲广场的捐款。③方毓才所保管的钱是存在银行账户的还是存放在保险柜里的?侦查机关有意回避这个问题。如果存在银行账户里,必定有银行存单可查;如果保管在保险柜,多达20余万元的巨款在客观上有没有却无法查验核实。
经本辩护人计算,截止到2001年9月20日,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欠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的债权总额为990323258.43元,经双方协商折算为8512751.06元,其中人民币现金4256375.53元,应收帐款为4256375.53元,此为50%的比例;如按照60%的比例计算,8512751.06元X60%=5107650.63元,减去50%现金还款比例的计算,5107650.63元-4256375.53元=851275.106元,减去索取的20万元贿金,剩余为651275.106元。651275.106元即为行贿所得的利益。
第二、对控方证人方毓才证言的检视。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对控方证人方毓才在2012年8月16日1时25分到2时5分于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进行了询问。
控方证人方毓才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在我担任党务工作部经理期间,有一个党性帐,就是保管厂领导、部门负责人所收的产品供应商送的礼金,这个帐由我暂时保管。当时厂领导、干部上交的礼金一共有4、5万元。这个钱我一直放在保险柜里保管。……在2000年时候,建休闲广场大部分钱是厂里出的,厂里职工捐款的钱只用了一小部分,还剩余了十五、六万左右。这十五、六万也是放在我这里保管。……在2001年底的时候,厂长吴金山让我把20万元给他,于是我把钱从保险柜拿出到吴金山办公室交给他。……我不知道吴金山的要这20万元作何用途,我只是按照厂长的指示把暂时保管的钱给他。”(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8卷第31—32页)
由控方证人方毓才的证词证实:①党性账户由方毓才保管,所有的钱(包括工程捐款)均由其放在保险柜里保管;②控方证人方毓才保管的资金共计20多万。③方毓才将20万元直接交给控方证人吴金山,并未问及用途,也未开具收据。④既然是职工捐款,就应当是非常慎重的事情,如果为修建休闲广场捐款,就不会捐款后仅使用小部分,大部分闲置,这不合常理;⑤职工捐款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和使用、结存记录,不可能是一笔糊涂账,一旦捐款人质疑,则应当说清楚,用职工捐款修建休闲广场的结余行贿犹如天方夜谭;⑥全部证据中缺乏该厂职工相关捐款的证据,该厂职工是否捐过款,每个职工捐过多少钱均未可知,一审法院如何可以确定行贿的资金来源于职工的捐款?控方证人方毓才的证词即使成立,与上诉人万振扬被裁决受贿罪无关,此份证词仅仅能证明方毓才将违法保管的20万元交给吴金山的结果,用途如何无法证明,反而证明方毓才与吴金山涉嫌侵占企业财产的违法犯罪事实,控方证人方毓才的种种证词确实荒谬。
第三、对控方证人史岭进证言的检视。
景德镇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19日15时到15时20分在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对控方证人史玲进进行了询问。
控方证人史岭进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在2001年时候送过吴金山到过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干什么不知道。”
由控方证人史岭进的证词可以证实,其并不知道吴金山干什么,其证词对本案无任何证明力。
(四)、对原审法院裁决认定上诉人万振扬收受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20万元贿款的控方书证的检视。
第一、对控方书证——关于处置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的请示、资产处置委员会的会议纪要、债权买断协议、关于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处置完毕报告、处置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请示的批复、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与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会谈纪要等资产处置文件的检视。
本辩护人在此要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一点,双方在2001年12月25日,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达成《债权买断协议》,期间债权买断的支付价款总额为8512751.06元,其中人民币现金4256375.53元,应收帐款为4256375.53元,此为现金支付50%比例的数字。(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8卷第58—60页)
在双方达成《债权买断协议》之前,双方曾经在2010年6月20日、7月30日、9月18日、12月6日、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18日、12月19日进行了八次谈判,期间,双方对现金偿还的50%比例反复争论,可见50%的现金偿还比例争取之艰难。
在2001年7月30日的《会谈纪要》中,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的罗经理陈述:“现在厂里还在维持生产,不生产就没有办法活,1000多人都要上街(闹事),而生产出来后卖出去又很难收得到钱,所有说真的很难,我们厂里的意思是能否按50%的比率现金归还,另一半以应收帐抵偿。50%对我们来说已经很难了。” (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8卷第69页)
在2001年12月16日的《会谈纪要》中,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的罗经理陈述:“我向其他资产公司、中国银行以及别的债务企业了解了些情况,我们以50%的比例归还债务已经相当高,我们已经吃亏了,再要我们承担应收账款的20%就更高了,我不能答应。……以前说过,给了50%的现金已经够高了,还有业务收入的应收款项不可能给你们。”(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8卷第72页)
由以上控方书证证实,50%的比例现金还款项目确实是经过双方艰苦谈判达成,根本不存在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支付了贿金20万元后才形成的《债权买断协议》,双方的50%比例现金偿还债务2001年11月23日经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资产处置委员会开会讨论通过并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批准同意,并非由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单方决定。
对于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在2001年9月30日的经营状况而言,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负债17073万元,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仅为990.32万元,工行借款3035万元、交行1200万元、农行300万元等等,在此情况之下,采取50%现金还款的是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在此情况之下,对于负债多达17073万元的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如何会行贿以求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按照50%的比例进行现金还款?在债务人成为“黄世仁”的今天,何来债务人行贿以求得减免债务?何况债务人为国有企业?
第二、对控方书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出局的关于处置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的情况说明及转款凭证的检视。
以上控方书证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与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清结债务的书证,系一系列书证无可辩驳地证明上诉人万振扬之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一审法院裁决认定错误。
 
(未完待续)
贾慧平律师2014年11月17日于江西省南昌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