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记(十六)——为原审被告人万振扬被控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案辩护手记
时间:2019-01-16 作者:贾慧平-刑事申冤 访问量:
南昌记(十六)——为上诉人万振扬辩护手记第十六

按语:今天发表的文章系笔者为上诉人万振扬被裁决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进行实体辩护的第十二篇文章。本篇文章内容为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收受九江建材厂10万元贿赂款案进行辩护的文章。
 
六、通过对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的上诉人万振扬收受九江建材厂共计人民币10万元贿赂款案的辩护解析可见,上诉人万振扬被裁决收受九江建材厂贿赂罪确属错误无据。
(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收受九江建材厂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的判决书原文:“2000年,东方资产南昌办接收了九江建材厂人民币约1000万元的债务。该项处置工作由梁默主办,羊刚协办,刘祖培为部门经理,上述三人与万振扬一起前往九江与该厂厂长邓学军就债务处置、清偿事宜进行商谈。邓学军希望东方资产南昌办可以暂缓处置该笔债务,并提出愿意支付一笔好处费给东方资产南昌办相关工作人员。万振扬将梁默、刘祖培提出的按债权总额1% (即人民币10万元)的比例收取好处费一事通报了总经理室的另两名成员:焦建军、江木才,并获得默许。在该笔债务处置过程中,梁默和羊刚前往九江收取了九江建材厂厂长邓学军送来的人民币10万元,并按比例进行分配,万振扬分得人民币2万元。后来,东方资产南昌办同意了九江建材厂以破产方式处置债权,并未收回九江建材厂的任何债务。(见原审判决书第46页)
(二)、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收受九江建材厂10万元贿赂款案的证据有:证人邓学军的证言、证人羊刚的证言;证人梁默的证言、同案被拆分审理的被告人刘祖培的供述、同案被拆分审理的犯罪嫌疑人江木才的供述、同案被拆分审理的犯罪嫌疑人焦建军的供述、上诉人万振扬的供述;书证有关于成立九江建材陶瓷工业公司的报告;关于对九江建筑陶瓷工业总公司拟计划内破产审查意见的请示、债权转让协议、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关于处置九江建筑陶瓷工业总公司不良资产的情况说明;以上共计证人证言三份;同案被拆分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共四份;书证共两组。
(三)、笔者通过对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收受九江建材厂贿赂款10万元案的控方证人邓学军、羊刚、梁默证言的检视后认为,一审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收受九江建材厂的贿赂款10万元的裁决严重错误。
第一、对控方证人邓学军证言的检视。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2日10时54分到11时20分对控方证人邓学军在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进行了询问。
控方证人邓学军在《讯问笔录》中陈述:“我现任九江市建筑陶瓷工业总公司留守处负责人。……在1998年九江发生洪水后,我公司就基本上就停止生产了。……从19990年开始,我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是靠出租设备、厂房、码头等收取租金,收入主要用于职工的生活费、医疗费和办公开支。……?邓学军,你在担任九江市建筑陶瓷工业总公司总经理期间是否与有关人员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经济往来:(沉默不语)?(宣传相关法律和政策)邓学军,希望你能如实地把问题讲清楚,争取从轻处理。我曾经送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工作人员梁默、羊刚等人人民币10万元。……我公司欠中国银行九江分行大笔贷款无力偿还,2000年,中国银行将其中1000余万贷款作为不良资产剥离到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2001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的四名工作人员到我公司找到我,他们是负责这笔不良资产处置的工作人员。我记得主办叫梁默,协办叫羊刚。……但是我接待了他们,并向他们详细介绍了我公司的困难,我公司的职工多,经营状况不好,设备老化,请他们不要起诉我公司,等我公司破产时就债务问题一并偿还,他们答应了,但提出要我送给他们10万元钱作为好处费,我为了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就答应了。……后来我从租赁我厂的招朗盛处拿了10万元现金。2001年(具体时间以查实为准),梁默和羊刚问我欠准备好了没有,我说准备好了,于是梁默和羊刚就开车到九江拿钱,我在我公司大门口将10万元钱送给了梁默和羊刚。我没有告诉其他人,也没有告诉公司其他领导”(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9卷第63—67页)
由控方证人邓学军的证词证实:①其证词为孤证,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佐证,其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支付10万元的事实无任何人可以佐证,如此孤证如何能被用作证明上诉人万振扬受贿罪的证据?②从1999年开始,九江市建筑陶瓷工业总公司便靠租赁设备、厂房、码头度日,何谈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行贿10万元?据控方证人邓学军陈述,其所谓的行贿金尚是从招朗盛租赁经营其厂房设备的租金中借支。③邓学军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行贿的目的是阻暂缓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起诉,意图在公司破产时再就债务问题一并解决,但经本辩护人仔细核查本案邓学军所在的九江市建筑陶瓷工业总公司在2001年的经营状态,该公司负债累累,维持尚困难,其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行贿以阻止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起诉对其来讲不存在任何经济上的实际意义,其行贿的动机和目的难以成立。
第二、对控方证人羊刚证言的检视。
由南昌市2012年10月23日23时8分到23时16分在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询问室所做的《询问笔录》,八分钟4页笔录。
控方证人羊刚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在处置九江建材厂的欠款回收项目的时候,九江建材厂的厂长送给了我、万振扬、刘祖培和梁默10万元人民币。……九江建材厂的债务处置是2001年启动的,当时是我、梁默、南昌办事处资产经营部的副总经理万振扬和资产经营部经理刘祖培一起去的。……邓厂长提出公司职工比较多,经营困难,希望我们暂缓处理债务,如果我们答应他们的请求,就给我们10万元的好处费。我们商量了一下就同意了。一段时间之后,我和梁默到九江去,邓厂长将约定好的10万元好处费送给了我们。……是为了让我们暂缓对九江建材厂的债务处置。”(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9卷第56—57页)
由控方证人羊刚的证词证实:①九江建材厂的不良债务是2001年启动的,其证词显然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与中国银行九江分行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日期矛盾。②羊刚陈述,九江建材厂行贿的目的是暂缓债务的处理,本辩护人并看不到九江建材厂暂缓执行的目的何在。九江建材厂早已是“日薄下山”,苟延残喘而已,其暂缓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其债务的执行没有任何转机而言,我们实在看不到任何商机或希望。因暂缓债务执行而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行贿10万元巨款,确实无法让人信服。
第三、对控方证人梁默证言的检视。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3日21时57分到22时11分在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询问室对控方证人梁默进行了询问。
控方证人梁默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01年南昌办启动对九江建材厂这笔债务的处置工作后,我和羊刚与与九江建材厂的邓厂长对债务的处置、清偿进行了商谈,……当时南昌办分管资产经营部的副总经理万振扬和资产经营部经理刘祖培也和我们一起与邓厂长商谈过,……邓厂长提出九江建材厂是老牌的国企,公司职工比较多,经营状况不好,企业的收入来源上要靠租赁设备收取的租赁费,希望我们不要起诉他们,不要查封他们公司的生产设备,暂缓处置债务,待破产清算时在处置,如果我们答应他们的请求,他们就给我们10万元的好处费。当时我们经过商量就同意。过了一段时间,也是在2001年,我和羊刚到九江出差,,邓厂长在他们厂里把10万元钱给了我。……就是希望我们不要起诉他们,不要查封他们公司的生产设备,暂缓处置这笔债务,待破产时再清算债务。”(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9卷第60—62页)
由控方证人梁默的证言证实:①九江建材厂的不良债务是2001年启动的,其证词显然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和中国银行九江分行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日期矛盾。②证人梁默陈述,九江建材厂行贿的目的是暂缓债务的处理,本辩护人并看不到九江建材厂暂缓执行的目的何在。九江建材厂早已是“日薄下山”,苟延残喘而已,其暂缓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其债务的执行没有任何转机而言,我们实在看不到任何商机或希望。因暂缓债务执行而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行贿10万元巨款,确实无法让人信服。
(四)、笔者通过对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收受九江建材厂贿赂款10万元案的控方书证检视后认为,一审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收受九江建材厂的贿赂款10万元的裁决严重错误。
第一、对控方书证——关于成立九江建材陶瓷工业总公司的报告的检视。
本辩护人认为,此书证形成于1992年12月31日,系由江西省九江市经济委员会所作出,系对行贿企业——九江建材陶瓷工业总公司成立的说明,与上诉人万振扬被裁决受贿不具有证明力。
第二、对控方书证——关于对九江建筑陶瓷工业总公司拟计划内破产审查意见的请示、债权转让协议、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关于处置九江建筑陶瓷工业总公司不良资产的情况说明的检视。
本辩护人注意到,一审法院裁决认定上诉人万振扬本起受贿案的发生时间去为2000年至2001年之间。
以上控方书证中关于对九江建筑陶瓷工业总公司拟计划内破产审查意见的请示形成于2007年1月26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以上书证中的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关于处置九江建筑陶瓷工业总公司不良资产的情况说明形成于2012年11月28日,更与本案无关,回收债权为零不能证明上诉人万振扬本起案件受贿的事实。
本辩护人认为,该系列书证中最应当引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注意的是《债权转让协议》,此书证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与中国银行九江市分行于2004年9月7日所签署。
本书证第一条约定:“甲方(中国银行九江市分行)将其对九江市建筑陶瓷工业总公司(含九江市建筑材料厂、江西省常鑫瓷质砖有限公司、江西庐山陶瓷厂、九江市建筑陶瓷厂)共计35笔债权转让给乙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主债权截止2003年12月31日共计本金人民币51124万元。”(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9卷第106页)
由以上的书证可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在2004年9月7日才正式接收中国银行九江市分行对九江市建筑陶瓷工业总公司的全部债权,既如此,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怎么会在2001年即向九江市建筑陶瓷工业总公司主张债权并收受该公司留守负责人邓学军10万元的贿赂?
 
(未完待续)
 
贾慧平律师2014年11月17日于山西省太原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