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记(十八)——为原审被告人万振扬被控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案辩护手记
时间:2019-01-16 作者:贾慧平-刑事申冤 访问量:
南昌记(十八)——为上诉人万振扬辩护手记第十八
 
按语:今天发表的文章系笔者为上诉人万振扬被裁决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进行实体辩护的第十四篇文章。本篇文章内容为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私分国有资产罪案辩护的文章。
 
七、通过对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的上诉人万振扬私分国有资产共计人民币286.044万元案的辩护解析可见,上诉人万振扬被裁决私分国有资产罪确属不当。
第一起私分国有资产罪案的辩护。
(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私分国有资产数额为175.8915万元之罪案(关涉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黄河资产管理公司、融华资产管理公司)的判决书原文:“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万振扬任东方资产南昌办副总经理期间,南昌办为中国外贸金融租赁公司(简称中外贸公司)与江西长力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力公司”)介绍一笔融资租赁业务,又为东兴证券公司与九江金源化纤公司和凤凰光学控股有限公司提供上市财务顾问居间服务。上述两笔居间业务共获得佣金人民币110.1532万元,其中40.1万元以中外贸公司与东方资产南昌办部分员工签订虚假居间合同的方式直接支付到签订合同的员工账户上,余款通过中外贸公司委托五矿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中外贸公司股东)按照南昌办的要求支付给大连安裕投资管理公司,再由大连安裕投资管理公司提取现金支付给东方资产南昌办。经万振扬与总经理助理刘卫东商量,决定将该笔资金采取不入账的形式,分四次按照东方资产南昌办绩效分配直接发放给南昌办员工作为福利。”(见原审判决书第59--60页)
(二)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构成第一起私分国有资产罪案的证据有:证人梁广鸿的证言、刘卫东的证言、周行通的证言、周易的证言、余卓华的证言、万国荣的证言、李杰的证言、证人叶瑜、吴松贞、梁军、周易、张红、郭玉瑞出具的说明;东兴证券汇款给大连东方安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款凭证及汇款申请书各一张,五矿集团汇款给大连东方安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凭证和存款拨付单各一张,共计804840元;凤凰光学控股有限公司与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顾问协议、九江金源化纤有限公司与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顾问协议各一份;五矿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代付款证明;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南昌长力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大连东方安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居间服务合同16份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出具的说明;中外贸公司给万国荣、李泽忠等16名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员工个人账户转账记录;中外贸登记表;上诉人万振扬的供述。以上共计证人证言8组;书证8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组。(见原审判决书第60--63页)
(三)、笔者通过对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私分国有资产罪案的证人梁广鸿的证言、刘卫东的证言、周行通的证言、周易的证言、余卓华的证言、万国荣的证言、李杰的证言、证人叶瑜、吴松贞、梁军、周易、张红、郭玉瑞出具的说明检视后认为,一审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裁决严重错误。
第一、对控方证人梁广鸿的证言的检视。
控方证人梁广鸿系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助理总经理。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6日在江西省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询问室对控方证人梁广鸿进行了询问。
控方证人梁广鸿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入股中外贸后,他就要求各个办事处积极为中外贸拓展业务,后来得知南昌长力有资金需求,我就跟南昌长力进行多次的商谈,并设计了融资方案,进行了尽职调查,并将融资方案与尽职调查报给了中外贸。中外贸派员经过调查后与南昌长力达成一项融资协议,作为回报,中外贸给了我们南昌办一笔佣金。……后来南昌办办理佣金清退的时候,统计了一下数额是1101532元。其中一笔是通过居间合同的形式直接打到我的账户上。还有一笔钱势中外贸通过大连东方安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现支付给我们的。……东兴证券成立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要求我们帮助拓展业务,我们就四处寻找业务源。后来得知九江一家公司和上饶一家公司需要券商的服务,我们就从中撮合,使他们达成了财务顾问协议。……九江金源化纤有限公司于凤凰光学控股有限公司。南昌办与中外贸、东兴证券都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子公司,所以认为没有必要签订合同。”(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10卷第17—18页)
由控方证人梁广鸿的证言可证实,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但对佣金性质的界定决定着上诉人万振扬的有罪与否。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佣金性质不属于国有资产,上诉人万振扬将佣金予以分配的行为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涉及的佣金性质委托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进行界定。
第二、对控方证人刘卫东的证言的检视。
控方证人刘卫东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监察审计部副总经理。
2012年10月15日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在该院询问室对控方证人刘卫东进行了询问。
控方证人刘卫东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南昌办帮助东兴证券介绍了业务,……南昌办鱼东兴证券之间的商谈是梁广鸿去的。……东兴证券的佣金是通过余卓华提现的方式给我们的。我们帮东兴证券介绍业务是为了赚取佣金,提高员工收入,如果入了南昌办账就必须交总公司,没有办法提高员工收入饿了。……2008年南昌办帮助中外贸金融租赁公司介绍一笔融资租赁业务,协助南昌长力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一笔融资,开始谈的时候2.8亿,实际达成2.2亿,……但是是按照一定比例给的,这个比例是中外贸规定的。……一部分是通过签订假居间合同形式直接打到员工账户上,还有一部分是通过提现的方式取得的。……南昌办帮武汉办处置黄石、咸宁不良资产、帮助中外贸介绍融资业务,帮助东兴证券介绍业务所获得佣金最终是万振扬决定,但他曾和我商量过按照职级系数确定分配金额。”(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10卷第33—35页)
由控方证人刘卫东的证词可以证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苏确定的案件事实,但一个非常关键的事实情节——佣金性质的界定决定本案的是非曲直,本辩护人认为佣金非国有资产,上诉人万振扬之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第三、对控方证人周行通的证言的检视。
控方证人周行通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办公室高级经理。
2012年10月26日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在东方资产管理办事处办公室对控方证人周行通进行了询问。
控方证人周行通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开始对南昌办为东兴证券与九江金源化纤、凤凰光学控股以及南昌办为中外贸与南昌长力提供的居间服务不知情。我是后来才知道的。我现在认为,如果是以南昌办名义提供的居间服务,就应当入南昌办的账户,作为南昌办业务的收入。”(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10卷第63—64页)
第四、对控方证人周易的证言的检视。
控方证人周易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财会部高级经理。
2012年10月26日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对控方证人周易进行了询问。
控方证人周易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南昌办为中外贸鱼南昌长力所提供的居间服务所得收入,如果是以南昌办的名义进行的,就应该入南昌办的账户,并在帐目做代理处置收入。”(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10卷第56页)
控方证人周易的笔录内容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基本一致,同样涉及一个问题——佣金的性质界定问题。
第五、对控方证人余卓华的证言的检视。
控方证人余卓华系大连东方安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在2012年10月15日在该院询问室对控方证人余卓华进行了询问。
控方证人余卓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06年,大连东方安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接受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得个贷业务。……2008年或者是2009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南昌办借用我公司的账号,将中国外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两笔打给南昌办的钱打到我公司的账户上,让我帮南昌办提现。……我们核实钱到账后,就从中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款项全部提现给了南昌办。……总金额在70万左右,现金分两次给的南昌办,第一次是十几万,第二次是五十几万。”(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10卷第59—60页)
控方证人余卓华的笔录内容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基本一致,同样涉及一个问题——佣金的性质界定问题。
第六、对控方证人万国荣的证言的检视。
控方证人万国荣系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风险管理部高级经理。
2012年11月12日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在该院询问室对控方证人万国荣进行了询问。
控方证人万国荣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和中外贸签过一份居间合同。……我记得是南昌办统一安排我签的,我就签了。我没有提供任何的居间服务。我2007年2008年以及2009年从南昌办获得的黄石、咸宁绩效以及代理费用属实。”(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10卷第13—14页)
控方证人万国荣的笔录内容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基本一致,同样涉及一个问题——佣金的性质界定问题。
第七、对控方证人李杰的证言的检视。
控方证人李杰系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经营部助理经理。
2012年11月9日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在该院询问室对控方证人李杰进行了询问。
控方证人李杰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印象中和中外贸签过一份居间合同。……我记得是当时单位安排我签的,我就签了。我没有提供任何的居间服务。我2007年2008年以及2009年从南昌办获得的黄石、咸宁绩效以及代理费用属实。”(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10卷第23—24页)
控方证人李杰的笔录内容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基本一致,同样涉及一个问题——佣金的性质界定问题。
第八、证人叶瑜、吴松贞、梁军、周易、张红、郭玉瑞出具的说明的检视。
该六名证人均证明他们按照总经理室安排与中国外贸金融租赁公司签订过居间合同,但他们均未提供居间服务。(见原审判决书第62页)
该六名证人的证言内容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基本一致,同样涉及一个问题——佣金的性质界定问题。
(四)、通过本辩护人对一审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之书证——东兴证券汇款给大连东方安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款凭证及汇款申请书各一张,五矿集团汇款给大连东方安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凭证和存款拨付单各一张,共计804840元;凤凰光学控股有限公司与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顾问协议、九江金源化纤有限公司与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顾问协议各一份;五矿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代付款证明;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南昌长力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大连东方安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居间服务合同16份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出具的说明;中外贸公司给万国荣、李泽忠等16名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员工个人账户转账记录;中外贸登记表检视后认为,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之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错误。
 
(全篇终)
贾慧平律师2014年11月20日第一稿于山西省太原市思齐斋
                        2015年4月13日第二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