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状---原审被告人梁羽龙被控玩忽职守罪
时间:2019-05-07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申诉人:梁羽龙,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德庆县,原系广东省德庆县水务局工作人员,电话:13822669398
       申诉代理人:贾慧平,广东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620694110
       申诉人梁羽龙因玩忽职守罪一案不服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于    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7)粤1226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后申诉人梁羽龙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8)粤12刑终95号《刑事裁定书》。申诉人梁羽龙不服申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粤12刑申2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现申诉人梁羽龙不服,认为该《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真相,撤销一审、二审的错误裁决,改判申诉人梁羽龙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真正应当承担玩忽职守罪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梁羽龙是适格的玩忽职守罪主体是错误的。
       (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梁羽龙是德庆县水务局的工作人员,具有现场驻点代表的主体资格,其被单位派驻采砂作业现场监管河砂开采,
职责是代表单位做好河砂开采监管工作,检查开采量登记、核发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等工作,因此,其符合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
       申诉人梁羽龙认为:该院的认定事实有误。根据中国《刑法》第397条规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刑法对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被追诉行为人必须严格区分——决策者还是实施人员抑还是监管人员?刑法对于具有不同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并非一视同仁均要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并未对本案的重要事实——申诉人梁羽龙不具有德庆县水务局派驻开采区领导身份之事实予以查明。
       (二)据在案的证据证实——德庆县水务局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德庆县水务局关于抽调人员派驻西江干流下咀可采区采砂现场的通知》证实,2016年4月27日,德庆县水务局抽调申诉人梁羽龙以及何某、陈某海、陈某标作为驻场工作人员;但在2016年9月26日案发后(申诉人梁羽龙是在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由德庆县水务局出具的《德庆县水务局关于派驻西江干流下咀可采区采砂现场监管人员基本信息》证实,当时由东德庆县水务局派驻西江干流下咀可采区现场的监管人员共计九名——陈某某、陈某某、何某、梁羽龙、潘某某、谢某某、李某、潘某某、贺某。两份文件的内容并不相同。根据在案的由肇庆市城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德庆县水务局、西江公司、中建公司分别在2016年4月28日、5月18日、5月27日、6月16日召开四次《2014年度邓紫棋下咀区河砂开采会议》所形成四次《会议纪要》证实,参加该会议并主持会议的德庆县水务局的工作人员尚有谢某某。谢某某是派驻西江干流下咀开采区职务最高的工作人员,是德庆县水务局派驻西江干流下咀开采区的决策者,申诉人梁羽龙仅仅为德庆县水务局的一般工作人员。
       (三)证人何某证言证实,申诉人梁羽龙并非德庆县水务局驻开采区的领导,仅为直接实施人员,当申诉人梁羽龙认识到依据核实的船舶装载量填报《广东省河砂合法来源证明》数量不符时曾向驻开采区领导以及纳贤公司反映,证实申诉人梁羽龙并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见第3卷41页)
       证人何某证实:其与申诉人梁羽龙为一组,申诉人梁羽龙负责向德庆县水务局建设与管理股谢某某汇报工作。在2016年5月29日之前,德庆县水务局派驻人员是根据《调度单》的方数填写《广东省河砂合法来源证明》。2016年5月29日,谢某某代表德庆县水务局同城贸公司、监理公司开会讨论后开始采用以运输船的船舶登记的B级水位线除以1.7再乘以0.9的方式来计算满载量。何某向梁羽龙和谢某某反映《广东省河砂合法来源证明》上的方数与实际运砂船装载数有差异,梁羽龙觉得《广东省河砂合法来源证明》上的方数比运砂船实际装载数少得太明显,就与城贸公司、纳贤公司沟通要求加多点,纳贤公司一般都会同意在加多100方左右,并更换调度单,但谢某某对我讲,按会议纪要操作就不会有问题。由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申诉人梁羽龙是采砂驻点的实施人员,并非承担领导责任的人员。在申诉人梁羽龙发现《调度单》与实际装载量出现差距之时,向驻点负责的谢某某反映并要求纳贤公司更换《调度单》。由此可见,申诉人梁羽龙的行为并非不正确履行职责。
      (四)由申诉人梁羽龙本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申诉人梁羽龙的行为并非玩忽职守。
       其一、2016年9月11日14:13-18:00,申诉人梁羽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讲到,本案施工现场驻场负责人为谢某某,其本人系一般的工作人员。(见审判卷第13页)
       其二、2016年9月14日15:50:17:05,申诉人梁羽龙在德庆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辩解,其2016年5月29日之前曾就空船现场丈量数与实际河砂装载量存在差异,并就空船超装河砂一事提出过异议,并向谢某某提出过。(见第3卷第11页)   
       其三、2017年6月6日15:00--16:26,申诉人在德庆县纪检委的《询问笔录》中辩解,就河砂超量装载一事,其曾经多次向驻场领导谢某某反映,谢某某让其本人按照他们决策者确定的丈量方案。
       其四、申诉人梁羽龙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亦陈述,下咀开采区带队领导是谢某某,其就空船超载河砂多次向谢某某提出过意见,基本每天和马某某都讲过超装的问题。
       申诉人梁羽龙认为,本人辩解证实了申诉人梁羽龙并非德庆县水务局派驻下咀开采区的领导,仅仅是一般工作人员,其本人仅是执行四方会议决策的内容,其本人的行为并非玩忽职守。
       (五)关于本案是否属于 “以集体研究的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的情况。
       根据在案的四次《会议纪要》可以得到证实,本案的确属于“以集体研究的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的情况。最关键的证据是在2016年5月18日下午16:30四方召开的关于“运输船舶装载河砂数量计算讨论”,会议由德庆县水务局建设与管理股股长谢某某主持,申诉人梁羽龙作为一般人员参会。本次会议达成的最关键内容是“签署《广东省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的计量单位以立方米来计算,运输船舶在装载河砂之前,必须向现场管理人员(包括水政协管员、监理员、城贸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施工船舶方代表)提供真实的船舶证书原件,通过船舶证书所核载的吨数量换为立方米,转换系数以每立方河砂按1.7T/m3折算。”此次会议纪要的内容即为本案关键。由在案的四次《会议纪要》证实,本案的确属于以集体研究的形式所实施的渎职犯罪。
       (六)申诉人梁羽龙认为,侦查机关并未查明本案事实,没有调取本案关键性的证据——德庆县水务局的文件——指定谁作为德庆县水务局派驻十名工作人员——谢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何某、梁羽龙、潘某某、梁某某、李某、潘某某、贺某的负责人员?在2016年4月28日召开的四方会议上(见《会议纪要》)提到现场管理小组的组成,但该会议纪要对该问题语焉不详,申诉人梁羽龙怀疑该文件真实性,该会议纪要文件上并未明确当时德庆县水务局的工作人员中是由谁代表德庆县水务局作为开采区四方代表之一德庆县水务局的负责领导?这个关键事实,原审法院的裁决书中并未查明。在2016年5月18日召开四方会议上,德庆县水务局谢某某是作为主持人主持的该次会议,申诉人梁羽龙仅仅作为一般工作人员参加。申诉人梁羽龙作为一名普通的工作人员被追究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的确不妥。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以集体研究的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最高检察院2008年11月6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中第三条即明确,要严格区分集体行为和个人行为的责任。对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于集体研究决策形式,实为个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构成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决策者的刑事责任。
        综上六点,申诉人梁羽龙认为,由以上的案件事实以及法律、司法解释可以得出的结论,申诉人梁羽龙被作为玩忽职守罪的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实属错误。
       二、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本案最关键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大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根据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最关键事实是必须存在重大经济损失问题。依据2012年12月7日两高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渎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重大损失指的是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第八条:经济损失指的是渎职案件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渎职犯罪立案后,司法机关挽回的经济损失,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中,仅仅有申诉人梁羽龙签字的《广东省河砂来源合法证明》等书证根本无法证明本案存在的经济损失。本案的经济损失数额应当由多种证据予以证实。申诉人梁羽龙认为,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并不客观真实。原一审二审法院并未对申诉人梁羽龙被司法机关以渎职立案之时已由司法机关追回的经济损失确认,到底追回多少数额?这些均事关申诉人梁羽龙是否应当被追诉的重大问题。申诉人认为,原一审二审法院对此重大案件事实问题未查明是错误的。
       三、2017年4月17日,德庆县水务局及德庆县人大常委会曾给德庆县人民法院出具《关于酌情考虑我局梁羽龙同志免予刑事处罚的函》。该《函》指出,“由于我县境内西江干流多年没有可采区采砂工程(最近一次为2011年德庆县石角可采区采砂工程),加上西江干流下咀可采区采砂工程是由市国资委属下的国有公司统采统销,与以往的公开招标投标的私营公司开采的可采区(且有公安部门参与管理)有很大的区别。我局参加现场监管的工作人员过分信任肇庆市城建贸易有限公司的管理,缺失存在监管不到位的现象。”由此可见,导致本案发生的最主要原因在于肇庆市城建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而不是德庆县水务局一般工作人员梁羽龙的玩忽职守行为导致。在司法机关认定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之时,应当平衡所有参与管理的行为人责任,罚当其罪,不枉不纵,罪责相当。显而易见,申诉人梁羽龙的申诉理由并非推诿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申诉人梁羽龙认为,原审两级法院的裁决并未查明本案客观事实,亦未正确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申诉人梁羽龙有罪是错误的。现申诉人梁羽龙依法向贵院申诉,望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改判申诉人梁羽龙无罪。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梁羽龙
二0一九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