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对“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纵容”进行具体化列举
时间:2020-06-15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对“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纵容”进行具体化列举式规定的必要性
——贾慧平律师

        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各级监察委以及司法机关对于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积极进行打击的行动取得了巨大成绩,对于党和国家的反腐败事业的纵深发展,实现整个社会的风清气正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不可否认的是,大多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经得住各种考验的。
        在办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的过程中,笔者认为,现有司法解释中对于何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规定的较为完善,司法认定不容易发生错误;但对于何为“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则规定的犯罪边界比较模糊,司法机关不容易精准认定,而一旦被认定为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面临的刑罚处罚则是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后果是非常严重的。
        刑法的规定必须严谨明确具体,这是由其本质所决定的。
        司法解释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即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笔者认为,对于何为“纵容”的司法解释存在犯罪边界模糊的情况:第一,司法机关认为,构成该罪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笔者认为,在本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由于没有具体语境的限制容易导致扩大化认定。司法解释应当明确,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具体的管服过程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才能构成该罪,在这里,“具体的管服过程”是最重要的。第二,司法机关采取了循环解释的方法,“放纵”是与“纵容”本就是一个涵义,用“放纵”来解释“纵容”,相当于没有解释,司法解释在此有必要进行列举式的规定,如明确在具体的管服过程中对管服对象该立案不立案,该拘留不拘留,该传讯不传讯等不予查禁的行为,尤其要将那些没有被害人报案,没有上级领导批示的情况用“但书”的形式排除在外,否则,非常容易扩大化认定。
        需要明确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样应当保障其人权,不能因为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随意扩大化认定,迎合“仇官仇富”的不正常的社会心理,导致严刑重罚,这是不恰当的违反法治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