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23
时间:2019-03-07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在借贷型诈骗罪案中,被告人案发前已付被害人的利息应否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
在借贷型诈骗罪案中,被告人在向被害人借得款项之时,往往按照民间借贷的惯例,当场支付该笔借款的相应利息。有的司法机关在处理借贷型诈骗罪案时,对被告人在案发前支付被害人的利息往往不予扣减,尤其是借贷本金是通过银行转账收取,利息是通过现金支付的情况。虽然目前最高法院并没有对此问题做出过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解释》以及两院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在集资诈骗案件中,对于本金未还清的,诈骗罪案的犯罪数额是要将已付的利息予以扣除的,对于本金已还清的,利息要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此可见,对于借贷型诈骗罪案中利息处理原则是需要法庭查明并予以扣除的,但借贷型诈骗罪案的利息也存在两种情况,一个是在最高利率36%以内的,一个是在最高利率36%以外的,对于约定并已支付的36%以外的高额利息如何处置?是一并算在本金之内予以扣除还是不予以扣除,而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本人认为,超过36%的利息亦一并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就笔者目前办理的被告人江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被告人江某某在案发前偿还被害人月利8%的利息,一审法院的态度是,利息不在法庭查明的范围之内,在计算诈骗犯罪数额时也没有将利息计算在内,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见,一审法院的处理明显是不妥当的。——贾慧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