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31|如何看待涉黑案中被作为组织领导者追诉的被告人已被司法机关追诉并服刑完毕的刑事案件的问题?
时间:2019-03-15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31|如何看待涉黑案中被作为组织领导者追诉的被告人已被司法机关追诉并服刑完毕的刑事案件的问题?
在办理涉黑案过程中,刑辩律师往往遇到被告人当年已被司法机关追诉且服刑完毕的刑事案件问题,这些问题的重新提出,均是司法机关为了证成当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挖地三尺,翻旧账而成。司法机关一般会将一些当年在这些案件中被遗漏的行为人抓获归案,并以这些旧账,另外加上新帐作为证成被告人构成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证据。
如笔者本人办理的吉林李某被控涉黑案中,司法机关即是将被告人李某在多年前实施的故意伤害罪案作为指控被告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此案,被告人李某已被追诉并服刑完毕,但司法机关经过再次侦查,将其中的遗漏人员作为同案被告人予以追诉并将此案作为被告人李某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重要证据。
这里出现的问题是,鉴于司法机关不能重复追诉,但可以将这个被告人已被司法机关追诉并承担刑责的刑事案件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重要证据。也就是讲,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成立的证据来追诉被告人比被告人承担该罪的刑责还要重,因为成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承担的刑事责任为七年起步的有期徒刑。
刑辩律师遇到此种问题该如何处理,值得大家深入思考。本人认为,司法机关的这种处理方式是值得商榷的。被告人已被司法机关追诉并服刑完毕的刑事案件是作为前科客观存在的,前科(或成立累犯或成立毒品犯罪再犯等情节)只能作为司法机关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证据,不能成为成立新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这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问题。刑事律师必须要向司法机关指出,前科不能成为新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新罪的成立只能依靠被告人实施的未过追诉期的刑事犯罪来证成,否则,有违禁止重复追诉原则,更将不利于法治建设和保障人权。——贾慧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