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32|涉黑案中,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时间?
时间:2019-03-16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32|涉黑案中,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时间?
刑法是一门严谨的社会科学,不容“差不多先生”的存在,否则往往是“差之毫厘失之千里”。在刑事律师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过程中,对于司法机关指控的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时间节点认定之审查非常重要,必须严格认定,而且可以由此判断该案是否存在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般而言,黑社会性质组织均依托公司、企业、社团而存在,如刑事律师在办理该类案件之时,经审查,如果该案不存在公司、企业、社团,则要对司法机关所认定的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疑。根据两院两部的《指导意见》规定,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如未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成立时间可以按照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的发生时间认定。由此可知,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一般要有反映该组织成立的仪式;如果没有成立仪式的话,应当有一个初步形成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要注意的是三个词——“初步”,“非法影响”和”标志性事件”,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水浒传》中的“三打祝家庄”。如果没有初步形成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一般很难认定为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指导意见》指出,如果连初步的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都没有的话,将组织者、领导者与其他组织成员首次共同实施该组织犯罪活动的时间认定为该组织的形成时间。笔者认为,此项《指导意见》明显不当地扩大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有拔高之嫌疑。其一,众所周知,不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还是恶势力团伙犯罪,均是共同犯罪,主犯,从犯,胁从犯共同实施犯罪是其最基本的特征,此处将实施共同犯罪的不具有特殊性的时间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时间节点从而认定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确不妥;其二,一个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连标志性的事件都没有,如何配称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三,刑法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恶势力”团伙犯罪以及其它共同犯罪是相区别而客观存在的,由逻辑学可知,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正因为其具有不同于其它犯罪的本质特征(内涵和外延)才被刑法科学所设立。当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所谓的“恶势力”团伙犯罪两者相区别而显模糊之时,认定为“恶势力”团伙犯罪无疑是最为正确的选择。
2019年3月13日,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海南团小组会审议“两高”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列席并回应一些地方对“扫黑除恶”下指标问题。“我们在督查和调研中发现,一些地方对于‘扫黑除恶’下指标了。比如要求这个县公安局必须要办几个案子。”孙谦说,“如果真没有黑社会,这不是把好人当成坏人给办了?对于一个一般犯罪,也把他当成黑社会给办了?这是不可以的。”“我们这些机构都带着‘人民’二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公安,都是为了人民幸福,不是黑社会被打成黑社会了,这样怎么实现人民幸福?”——贾慧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