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35|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中,如何正确区分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与一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
时间:2019-03-23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35|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中,如何正确区分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与一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人员,除组织领导者外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即所谓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一类是一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对这两类人员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误区,司法机关往往将与组织领导者关系密切的亲属,如配偶,子女,兄弟等人员定为积极参加人员,当然,这是错误的。
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成员,其前提必须主观明知或根据在案证据推定其明知存在一个组织,在明知或推定明知的情况下,仍然为了所谓的组织利益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如企业,公司,社团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外在形式之时,鉴于企业,公司,社团有一定的组织纪律与组织架构,人员认定相对简单,担任高层及中层部门的领导比较容易被认定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当然,这也不一定完全正确。如果被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存在企业,公司,社团的“外衣”之时,这种情况的认定就比较复杂。本人认为,应当从该人员有无参加标志性事件以及参加违法犯罪的次数等两个方面进行认定。如果一个没有参加过标志性事件但与组织领导者关系密切的人员被定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绝对是错误的。
对于这种分析,可以采取列表的方式来解决,将所有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与被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纵横比较即可明确得出结论。
对于偶尔参加一次或两次的违法行为(须注意,这里讲的是违法行为,如寻衅滋事行为,即使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的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其在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和发展过程中,属于可有可无的人员,一般不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一般参加人员。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首恶必办,胁从不问”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刑事政策,刑法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作用更不能被偏废,不能有“立功”,“指标”之念,本着刑法谦抑性考虑,对于一般参加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人员,如属可定可不定的,应不予以认定。要知道,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对于一个普通家庭,对于与这个普通家庭有丝毫关联的成员来讲,将带来不可估量的终身的无形巨大损失。——贾慧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