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36|如何正确认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寻衅滋事行为?
时间:2019-03-23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36|如何正确认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寻衅滋事行为?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当事人,因仅仅参加了一次寻衅滋事行为,在罪状中即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两罪,本人认为,这种做法有待商榷。
根据两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某些行为如构成寻衅滋事罪,须受次数或情节之限制。某寻衅滋事行为对于组织领导者而言,因次数或情节即须被认定为犯罪,但单独考量,对某些行为人而言,其与组织领导者共同实施的仅仅一次的寻衅滋事行为之本身不应当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仅仅为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治安违法行为。
当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其被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行为人须以组织名义且为组织利益实施,此为必要条件。
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当事人与组织者共同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如单独考量,该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并非具有初步的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仅仅是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此时,行为人是不应当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人与组织者共同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如单独考量,寻衅滋事行为亦构成寻衅滋事罪,此时,行为人被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亦有不妥。原因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寻衅滋事罪之行为并非具有初步的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且该寻衅滋事罪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特征,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
本人办理的吉林四平李刚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即存在这种情况,张某某仅仅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领导者共同实施了一次在“某某足道”发生的寻衅滋事罪行为,结果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该寻衅滋事罪系被指控的七起寻衅滋事罪中的最普通的一起,并非具有初步的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更非以组织名义且为组织利益实施的犯罪。当然,摧毁张某某被控的寻衅滋事罪将更加有利于张某某摆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贾慧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