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39|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当事人的财产如何处分?
时间:2019-05-07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39|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
当事人的财产如何处分?
——贾慧平律师

      根据刑法第294条规定,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当事人,依法可分为三类人员:第一类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第二类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第三类是一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人员。对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在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其个人全部财产均要被人民法院判处没收;对于第二类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人民法院是选择性的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一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人民法院则不判处没收财产。
       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刑事审判而言,鉴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行为人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聚敛钱财,法律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财产处分与对该罪当事人的生命权利之剥夺,自由权利之限制具有同等的重要性。
      在这里,没收财产并不限于行为人的合法财产与非法所得之分。司法机关应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组织领导者的个人财产并将其从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出来后予以全部没收,当然,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组织领导者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个必须予以区分。
      有的司法机关会将夫妻双方均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成员,将一方认定为组织领导者,将另一方认定为积极参加者,从而将所有财产均予以没收,这种司法认定是严重错误的。“公平正义”而不是“人财两空”乃法律所追求的目标。从对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的财产判处没收部分也可从反面判断———如一个被司法确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没有太多的财产,不能不考虑,定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正确?
       被司法机关所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抽象的组织,一般而言,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借助于合法的企业,公司,社团之形式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的个人全部财产要被判处没收,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借以存在的企业,公司,社团的经营活动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并不一致,因此,司法机关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个人财产判处没收之时,就应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的个人全部财产,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的个人全部财产与企业,公司,社团的合法财产相区分。这里涉及到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个人财产与法人财产的区分,同时也涉及到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区分。如本人曾办理的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单位犯罪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个人犯罪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个人成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正是由于其以单位名义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因此,司法机关在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之时便将个人全部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公司合法财产予以区分并做出了不同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