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40|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违法犯罪聚敛的财产?
时间:2019-05-07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40|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违法犯罪聚敛的财产?
——贾慧平律师

      在司法机关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件中,对于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聚敛的财产均要予以没收,但如何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聚敛的财产?
      司法机关认定何财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聚敛的财产,一般是以关联性作为判断的基本原则,但其认定往往扩大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财产的范围,将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产亦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聚敛的财产并予以没收。笔者在办理辽宁袁某某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中,一审司法机关便不当地将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与涉案企业具有关联性的其他多家企业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聚敛的财产予以没收,后高院二审对此予以纠正。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聚敛的财产进行司法认定比较复杂。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方式所聚敛的财产一般以两种形式存在,第一种形式是该类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之时,这些财产或被登记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名下,或被登记在被指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所依附的公司、企业名下,或被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所实际控制,这种财产相对容易认定,如购置的汽车,违法所建或购置的房产,开设赌场的赌资,贩卖运输的毒资,组织卖淫的所得,套路贷的高利贷等,司法机关在将这些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合法财产予以分割便可予以认定;另一种形式可以说是“狡兔三窟”,所谓的“刑事风险防范”,即被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在实施违法犯罪过程中,为逃避将来案发后的打击,如事前以第三人的名义购置的房产,以第三人名义存在银行的存款,以第三人名义购买的股票、债券、期货、在其他公司企业所持有的股份等;如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当事人虚构巨额债务的事实,将该违法所得予以“偿债”;如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常以“洗钱”的方式将通过违法犯罪行为所得到的财产“洗白”合法化,如开设经营由亲友担任法定代表人或执行董事的公司,企业等。  如何对第二种财产进行准确认定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一般而言,需要查明持有此类财产的人员的工作收入如何?有无固定工作?此类人员有无前科?其与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属何种关系?此类财产的来源,此类财产如为银行转账,其从何处转来?如属于现金,何来大额现金?如属于“洗钱”,通过何种方式“洗钱”?有无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如第三人提出异议如何解决?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财产这一过程中,财务审计是最为关键的证据,需要仔细认真审查。这一切均需要司法机关本着客观的原则,以关联性来追根溯源。当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务必客观公正,不能有指标,立功之念,更需要遵循疑点有利于被告人的根本原则进行认定,做到不枉不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