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43|被害人一旦报警称受到“威胁”就一定成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吗?
时间:2019-05-07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43|被害人一旦报警称受到“威胁”就一定成立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吗?
——贾慧平律师

      在被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等类罪通常是以“威胁”的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而这些类罪中“威胁”认定的被滥用导致并不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恶势力团伙犯罪案件被拔高认定的不在少数。如何科学理性地认定“威胁”是一个值得深思的法律和心理学问题。
      在笔者本人办理过的多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中,司法机关以“威胁”来定罪的刑事案件大量存在,其实,这些所谓的“威胁”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就目前的“扫黑除恶”运动而言,被立案查处的大部分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违法犯罪行为均是发生在数年前,甚至十几年前,在党和政府发起“扫黑除恶”运动以来,大部分被害人纷纷站出来向公安机关报案,甚至共同实施犯罪的被告人也立功心切,检举揭发曾经共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所谓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这些案件的绝大多数即是以“威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
       不管在何时代,具有暴力特征的犯罪行为很少有漏网之鱼,但对于以“威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其他刑事犯罪,司法机关出于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考虑,出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考虑,对于一些以“威胁”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司法机关便不可避免的存在法网宽疏的问题。
       但何为“威胁”?笔者本人认为,这个“威胁”应该是一个主观的个别问题,不是客观的一般问题,“威胁”的判断不存在划一,每个人均有不同的承受度,张三的某句话对于王五而言,即构成威胁,而对于个人承受能力强的李四而言,即不构成威胁。
      司法机关是不能因某个案件因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曾使用过威胁的语气和字句便将该案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类罪。这里涉及到一个普通正常人的感知和承受能力,司法实践中,应当以普通正常人的感知和承受能力作为以“威胁”手段实施的犯罪是否成立的标准,不过,这个认定标准的确摇摆性太强,不容易固化。
      根据扫黑除恶的指导意见规定,“暴力、威胁色彩虽不明显,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程度。
      由此看来,做为定罪的“威胁”应当是以暴力伤害的现实可能性作为基础,而且还应当是具有一定的强度,刚刚超过一般正常人的容忍限度。“历史是一面镜子”,尤其是以“威胁”的构成要件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类罪而言,绝不能因被害人报案称受到犯罪嫌疑人的所谓“威胁”即予以简单认定,而应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所谓“威胁”行为对被害人的扰害是否为普通人所不能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