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44|为追偿到期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的暴力讨债行为不属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时间:2019-05-07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44|为追偿到期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的暴力讨债
行为不属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贾慧平律师

     
      为追偿到期债权,债权人暴力讨债是不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笔者认为,此行为不属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鉴于当前中国社会现状——社会诚信严重缺失,债务人不讲诚信,到期不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已成为一个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前不久法院系统开展的执行大会战即很能说明问题。在此大的社会背景下,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往往对不能偿还到期债权的债务人采取违法甚至犯罪的私人救济措施,或非法拘禁债务人,或强迫交易债务人的资产等,但该罪构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呢?答案是否定的。
因何这样认为?只有准确把握法律背后的立法本意才能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得出科学公正的结论。
      扫黑除恶指导意见的立法本意,重点打击的是那些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的具有重大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对于社会秩序具有巨大的破坏性,犯罪对象不具有特定性。债权人对于自己的民事权利被侵犯后采取某种私力救济的突破民事权利保护边界的轻微刑事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无疑是存在的,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与专门成立的暴力讨债公司的暴力讨债行为相比,绝对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行为,完全可以用“敌我矛盾”与“人民内部矛盾”来类比。债权人对于老赖的暴力讨债行为与社会上专门成立的暴力讨债公司采用违法犯罪方式进行讨债的行为并不具有同一性,当然也不能被法律同等评价。
       扫黑除恶指导意见”第21条明确规定,“对采用讨债公司、地下执法队等各种形式有组织地进行上述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者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由此可见,债权人暴力讨债,并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只能按照其所构成的具体犯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法律实质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