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45|“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到底是什么东东?
时间:2019-05-07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45|“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的“组织”到底是什么东东?
——贾慧平律师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组织”到底是什么东东?笔者看过很多研究“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著作和文章,发现很少有人能将这个问题讲清楚,一般都是罗列法律规定而已,并未上升到认识论的认定高度。
      笔者认为,如果被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涉及到实体单位,如公司,企业,社团,认定“组织”的存在的确比较容易,因为实体单位必然涉及到组织形式,纪律规定,生产经营,银行流水等等,但如果案件中没有实体,司法机关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过程中非常容易出现认识错误。从这个角度看,“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所依附实体应当是灵魂与肉体的关系。
      在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出现错误的往往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事实认定又可分为对客观事物的事实认定与需要主观思维加以认定的社会事物的事实,如物证,书证,案发现场等客观存在的事物便是第一种事物,第二种事物很难保证认识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这是一个严重受司法者对证据判断、社会经验、个人感知、感情好恶等主观因素影响的社会事物,“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在一些司法者来看,绝对感知不到这个社会事物的存在,在另外一些司法者来看,却是不争的存在。例如被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还是不存在,这是个真实性问题;如与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如认定“恶势力犯罪团伙”更为妥当,这就是认识的准确性问题。
      为此,立法司法者对于它的认定制订了各种规则,但因为这属于需要司法者用主观思维来加以认定的社会事物问题,而且没有实体依附,在认定过程中,司法者经常会出现认识错误,当然人类认识社会事物根本没有绝对的正确。
      为了避免出现冤错案件,将不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坚持“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刑事政策,做到不枉不纵,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当采取保守的司法认定立场,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不充分之时,降格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还是理性和正确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