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司法机关应当将枪案命案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硬性指标,凡被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中
时间:2019-05-05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司法机关应当将枪案命案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硬性指标,凡被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中没有枪案命案者,一律不得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贾慧平律师
 
   就目前扫黑除恶所出现的新动向结合前段时间的扫黑除恶运动结果,党和国家已明显感到目前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件存在一定的拨高问题。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因没有典型的具体案件事实情节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掌握,加之,扫黑除恶运动的指导意见对司法机关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标准又进一步扩大,直接导致司法机关将恶势力犯罪案件以及恶势力集团犯罪案件拔高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不说,这种司法认定是不恰当的。
   立法和司法机关应当将典型的案件事实情节作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硬性指标,典型的案件事实情节,如枪案命案等。如果一个犯罪团伙没有命案枪案,以恶势力犯罪以及恶势力团伙犯罪案件名义将这些初步形成组织特征的恶势力犯罪以及恶势力集团犯罪绳之以法已足够起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
   如果一个团伙犯罪及集团犯罪没有命案枪案,很难达到使某一行业或区域内的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受到严重破坏或非法控制,更难使行业或区域内社会成员感到社会恐慌。“杀鸡焉用牛刀”,如此犯罪,以恶势力犯罪及恶势力集团犯罪进行惩罚,完全可达到目的。
   打击刑事犯罪保护人民重要,但保障人权罪罚相当同样是建设法治社会的目的。矫枉过正,同样会对社会的公平正义造成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