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该刹一刹车了!
时间:2019-05-05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该刹一刹车了!
——贾慧平律师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法本身存在一定问题,如双重评价,因为目前立法惩处的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非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
   在扫黑除恶运动中,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名目前已成为各地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处理中的一个普遍适用的罪名,扫黑除恶运动本身的政治要求也使得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异化为人为指标,在“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下,只要是结伙犯罪,只要在某一行业或某一区域有一定的非法影响就有可能被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拔高认定应该刹一刹车了。
   本人多次呼吁,在一个结伙的刑事案件中,没有枪案命案,是不可以随便定性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随意认定导致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滥用,更会导致“黑社会性质组织”被“遍地开花”。
   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最后一道屏障,应当严格把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标准,不能把不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四个特征的恶势力犯罪案件及普通刑案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打击处理,被人民法院认定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刑罚及社会后果极为严重,就目前而言,组织领导者最少二十年有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严重的罚不当其罪。被定性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当事人的家庭成员,在非常重视家庭背景的中国社会,对其导致的直接后果几乎是绝望的人生。从长远来看,将本身不属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件拔高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的内心并不服判,将不利于被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被告人的刑罚改造,不利于家庭成员融入社会,影响社会的健康发展,也将导致更多的申诉信访案件,成为新的不稳定因素,可见,此举不利于长远的法治建设。
   刑罚可以“松紧有度”,但定罪则坚决不能“松紧有度”。
   在一个结伙犯罪的刑事案件中,如没有典型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件事实,如枪案命案,反而仅仅是多次在公共场合寻衅滋事,其犯罪行为根本未达到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社会危害性,被拔高认定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领导者也没有真正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领导者的主观恶性严重,往往只是目无法纪逞一时之快,此时,司法机关以恶势力犯罪案件或普通刑案来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已完全能够起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的确该刹一刹车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