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如何认定由执行“村规民约”所引发的村支两委人员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问题
时间:2019-05-31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如何认定由执行“村规民约”所引发的村支两委人员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问题
——贾慧平律师
 

       《扫黑除恶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扫黑除恶运动当重点打击威胁政治安全特别是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以及向政治领域渗透的黑恶势力;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的黑恶势力;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的“村霸”等黑恶势力等,这个规定显然是对农村村支两委人员涉黑违法犯罪行为的针对性规定,然而,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对村支两委人员执行“村规民约”的行为进行准确区分却是一个非常容易发生错误的问题。
        笔者曾办理过多起村支两委人员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件,这里涉及到的问题是,根据村支两委及村民代表大会所制定的“村规民约”的执行如何在刑法上予以准确定性,因“村规民约”的执行行为最容易被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危害性特征。刑法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项明确规定: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根据宪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民自治政策,因此,经过村支两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村规民约”属于“小宪法”,“村规民约”只要不和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相冲突均是应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但“村规民约”一般均会对本村的村民,企业,资源及相关利益进行保护,对外来的进村寻求发展的势力进行限制或对其利益进行获取,尤其是作为“城中村”的农村而言,巨大的经济利益是客观存在的。
         “村规民约”类似于国家的保护性关税制度,如为了保护本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在本村范围内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村规民约”一般会规定优先本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施工,对于外来的施工企业,也必定会做限制性的规定,或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或要求优先安排本村村民的就业,或要求购买使用本村经营的建筑材料等等;如通过本村的道路恰好属于重要道路但不属于国家财政修路的范围之时,该道路必然面临着超载大货车的通行,此时,道路的损坏是经常出现的问题,如村支两委人员规定,为修路而向大货车经常通行的周边企业收取修路赞助费,可能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敲诈勒索罪;再比如本村地理范围有丰富的矿产资源,如煤矿,铁矿,河砂等等,“村规民约”基本会规定只有本村的村民才有资格进行开采,如果外来人员或企业利用强势在此地非法进行开采,对村落利益进行争夺之时,村支两委人员出于保护本村的利益,势必会与其打架斗殴,在此时,村支两委人员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极有可能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挂钩。
        任何规矩都要有保证执行的力量,否则即为一纸空文,“村规民约”亦如此。如外来企业不服从“村规民约”,村支两委人员可能会采取“阻工”等一些带有违法性的方式来迫使外来企业服从“村规民约”,这种行为与刑法中所规定的“强迫交易罪”具有基本相同的特征。
        对这些类似行为的司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危害性特征产生混淆,当然这些“村规民约”的执行在现实社会中也经常会发生“异化”。执行“村规民约”的行为一般是为了本村的经济利益,当然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本质上的区别。
         因此,司法人员在办理村支两委人员执行“村规民约”所引发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之时,应当将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与单纯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危害性特征有所区别,只有这样,才能准确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准确地定罪量刑,罚当其罪,以维护法律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