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甲当事人与某煤矿签订有职工运输专线合同发生纠纷,甲当事人的行为能否定性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时间:2019-06-10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甲当事人与某煤矿签订有职工运输专线合同,因阻止乙当事人亦在相同的时间和地点进行运输发生纠纷,甲当事人的行为能否定性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贾慧平律师

        某煤矿属国有煤矿企业,因地处山区,距离城区较远,职工上下班交通不便,因此,资金雄厚的甲当事人与该煤矿签订了职工运输专线合同,由甲当事人向煤矿职工提供定时定点的运输服务,煤矿向甲当事人支付职工月运输费用的30%作为煤矿补贴职工的福利,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以保证该运输服务,此后,双方一直如约履行运输合同。在此期间,乙当事人因见该路线运输有利可图,遂亦在该路线上运输职工,赚取运输费。甲当事人在阻止乙当事人运输的过程中与乙当事人发生纠纷,多次将乙当事人及相关当事人打成轻伤害。扫黑除恶运动开始,甲当事人的行为被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刑事追诉。
        笔者本人认为,甲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首先,甲当事人营运的运输路线是甲当事人与该煤矿签订运输合同而形成,与一般的依靠暴力,威胁等手段所形成的运输路线营运权存在本质的区别,此特点可构成阻却甲当事人违法犯罪形成的因素。
        其二,虽然甲当事人的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危害性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高度类似,但绝对不能等同,甲当事人的所谓“非法控制”与“重大影响”并非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非法控制与重大影响。
        其三,甲当事人在对乙当事人的运输行为向当地派出所,煤矿反映后均得不到解决,也无法对乙当事人的行为起诉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因虽乙当事人没有与煤矿签订运输合同,但乙当事人并非不能在该煤矿与市区之间运输该煤矿的职工。在此情况下,甲当事人对乙当事人的运输行为无效阻止后发生斗殴,此行为应当与社会上那些为谋取不当利益而发生的斗殴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可以肯定的是,甲当事人的行为亦已构成犯罪,但绝对不能以黑恶势力犯罪来进行追究。
        其四,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太多的法律不能及时有效救济的事件,如意图取代土方运输的竞争对手对正在运输土方的施工方进行阻碍,如村民对途径村镇公路的大货车拦截并索要高额的所谓“修路费”等等。在十年前,法治观念在民间的确比较淡薄,这样的纠纷,公安派出所鉴于警力不足以及纠纷尚未发生等原因的确无能为力,这的确是当时的客观情况,况且,甲当事人是在与煤矿存在运输合同的前提下才与乙当事人发生殴斗,此类案件其后均以调解方式已处理完毕。
        其五,此案并不具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尤其是危害性特征,时隔多年,司法机关将此案件翻出并作为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处理,的确不妥,司法机关将其作为普通犯罪处理,足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