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可以被定性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吗?
时间:2019-07-03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可以被定性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吗?
——贾慧平律师
 

        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某些司法机关因某些非法传销组织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某些传销人员实施了抢劫,敲诈,故意杀人而将该案定性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种定性准确吗?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性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待商榷。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规定在中国刑法第224条之一条之中,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中,其所侵害的客体主要是经济秩序。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则规定在中国刑法第294条之中,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其所侵害的客体则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具有四个特征——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此四个特征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不具备,尤其是危害性特征,这是两罪根本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发生的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抢劫等行为,一般是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来数罪并罚,并不能因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所发生的暴力犯罪即改变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性。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间,形式上具有一些相同点,如组织特征,如经济特征等,但要明确的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所针对的被害人是该传销组织的内部人员,并不是社会不特定人员,其所追求的根本目的乃是经济利益,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针对的被害人则是社会不特定人员,其所追求的根本目的则除了经济利益外,还有“政治利益”,即非法控制。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涉及到以层级性的提供商品服务为形式来谋取不当利益,其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不具有本质意义上的同质性,并不能从这些暴力犯罪抽象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则与这些暴力犯罪,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则具有本质意义上的同质性,从量变引起质变的哲学角度来理解,从这些暴力犯罪是完全可以抽象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来。
        在目前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所发生的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等暴力犯罪案件之时,司法机关一定不能将本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性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混淆两者的根本区别。